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改善和提高生活用水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源,是指为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花园口和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及泵前沉沙地,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的输水渠道及其沿途的大刘沟、石佛沉沙池,西流湖,尖岗水库,常庄水库,尖岗水库和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花园口水源厂沉沙池和调蓄池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表水
水源地。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包括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地下水源地、北郊地下水源地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为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卫生、市政、农业等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对保护城市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组织城市供水行政、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公共供水开采井周围五十米范围内、自备供水开采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划定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
市区地下水源地、九五滩水源地、北郊水源地根据需要划定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其他等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界线。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
已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搬迁;在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建。
第十五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源保护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
(三)在黄河取水口保护区范围内停靠船舶;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养殖;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七)游泳、划船、钓鱼、野炊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或者在陆域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使污水流入水体;
(九)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贮存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人工回灌地下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
(三)农田灌溉用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穿透含水层凿井等活动,应当采取分层止水等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五)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堆放场、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六)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
第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渗坑、粪坑;
(二)倾倒、堆放或掩埋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
(四)设置油库、加油站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埋葬动物尸体、建立墓地、采砂取土。
第二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和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对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工厂、养殖场(站)、居民点、旅游设施、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拆迁。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对沉沙池和西流湖及时进行清淤,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西流湖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筹措资金,分期修建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的输水暗渠或管道。
第二十五条 邙山提灌站至西流湖输水渠道和尖岗水库、常庄水库至西流湖输水渠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取水。确需取水的,应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对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范围对城市饮用水源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市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程;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科学、合理、适量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三十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教育保护区内的居民、单位自觉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制止、纠正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制止对饮用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督促、指导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改造排污设施,
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落实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污染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二)向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养殖、游泳、划船、钓鱼、野炊或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埋葬动物尸体、采砂取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厕所、渗坑、粪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贮存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修建污水渠道、管道和埋设输油管道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埋坑凹、沟壑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截流取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取水,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取水的,强制撤除取水工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尖岗水库、常庄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由市水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尖岗水库、常庄水库管理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水源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队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部门及水源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娱乐需求,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厅,附设卡拉OK设备或有歌手演唱(奏)的茶座、咖啡厅、酒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管理和参与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奠定本条例。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政府鼓励和扶持大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市容、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依法管理。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属于特种行业的,还须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
第十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场所、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验收不合格不得开业;
(四)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依法领取的证照不得涂改、转借、出租。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出售和饮用含酒精的饮料。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不准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济活动,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和时间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制止有悖于社会公德的行为,不得以色情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不得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
经营者有权抵制非发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借检查之机无偿消费。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违犯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给予批准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并应当在10日内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犯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