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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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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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化学工业社会团体管理办法(试行)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工社团的指导与管理,保障化学工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化工社团)的合法权益,发挥其在化学工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化工社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社会是指经化工部批准成立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登记的化工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化工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协助政府部门搞好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与会员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是化工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化工部行业指导司负责化工社团成立与撤销审核管理,归口管理和指导化工社团工作;化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协助行业指导司对化工社团进行管理和指导;化工部有关司局对相关化工社团进行业务指导;挂靠单位协助政府部门对所挂靠
的化工社团进行日常管理,挂靠单位由化工部与有关单位商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化工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全国性化工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家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中类或小类设立,小类以下的行业要设立行业协会需经过充分论证。按大类和中类设立的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和技术性协会原则上不按化工行业
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化工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团体会员;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要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成立行业性协会其会员数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总数的50%以上,产值应占全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四)有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化工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化工社团应在征得部业务归口司局同意后,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设立申请,经部行业指导司同意报请主管部长批准,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二)经过筹备,基本具备设立社团条件后,由筹备组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成立社团申请;
(三)申请成立社团,须向部行业指导司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申请书;
(2)部业务归日司局同意成立的意见;
(3)社团筹备情况报告;
(4)社团章程草案;
(5)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6)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7)拟设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及业务范围;
(8)负责人简历及所在单位推荐材料;
(9)会员名册及拟任理事名单。
(四)上报材料经部行业指导司审查并报主管部长审批同意后,以化工部名义报请民政调查登记注册。
第八条 化工社团依法按照章程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办公地址,须报部行业指导司审核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化工社团增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须报部行业指导司审核并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化工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依法向部行业指导司提出注销申请,经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按照社团章程并经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的;
(三)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指导司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二条 化工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应按社团章程规定产生;社团章程中还应对社团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化工社团应该按期换届改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社团应在换届改选前两个月将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候选名单送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征求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意见;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也可向社团推荐;社团理事长人选经协商后,由行
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报请主管部长审查。
第十四条 代表化工部参加挂靠在其他部门的社团并担任秘书长以上领域职务的人员,有关单位应事先商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后,报主管部长审查。
第十五条 各单位原向化工社团推荐的理事或工作人员,因调动。退休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可以书面形式正式向社团提出调整建议,社团应尊重会员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化工社团可根据自身的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向部行业指导司、人事教育司申请社团编制,经核准后到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化工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或由理事长委托的有关人员。一人原则上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化工社团领导及返聘工作人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化工社团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社团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国家发布社团财务管理制度之前暂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化工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返聘人员待遇由社团理事会讨论决定。机关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化工社团换届改选及法定代表人离任前须接受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财务审计。社团换届改造时,应成立由会员代表组成的财务审查委员会,对社团财务收支报告进行审查。

第五章 外事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化工社团可举办与本社团业务相符的国际性会议、研讨会、展览会,但须事先报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商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同意,国际性会议、展览会须与有举办权的单位合办,事后应向部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化工协会联合会送交书面总结。
第二十三条 化工社团可组织与本社团业务相符的出国考察。培训。首先需向部化工协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由联合会初审后送部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人事教育司审批。考察需说明出访的必要性及背景情况,派出人数和在外停留时间,经费来源等,并附有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
函。派出人员如有司局级干部和部机关正处级干部需加以说明;组织国外(境外)培训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社团承接境外组织及外企设在中国的公司委托的咨询、调查课题,接受境外资助、捐赠,参加国际民间组织,事先需向部化工协会联合会、行业指导司、国际合作司和有关业务司局汇报,事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化工社团可根据章程吸收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入会,由中方工作人员参加协会活动;外商控股企业不宜在社团中担任理事长、秘书长职务;可吸收港澳台地区化工同行为协会名誉会员。
第二十六条 化工社团在开展对外交流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对外保密规定。

第六章 党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化工社团,应按《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化工社团,其中中央党员应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使党员参加组织活动,接受组织的监督,起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按照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的要求,部化工协会联合会协助行业指导司开展年检工作,化工社团应按照规定搞好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化工社团每年年初应向部行业指导司、化工协会联合会、业务指导司局递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及上年度行业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部原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若与国家有关社团的规定不符的,一律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8年2月14日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3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任何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维护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完善、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对各城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工作与养护维修事务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新建市政设施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条 市政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工程图纸、技术资料等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市民反映有关市政设施损坏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大型破道施工,应统筹安排,有序施工,限时恢复,确保质量。破道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区有关部门会审确定,而后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破道许可手续,经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现场勘察后方可进行施工。为保证道路恢复质量,申请破道单位于破道施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后并经一年的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其质量保证金(含利息)全额返还。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和现行通行能力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当事人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及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市区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对有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许可事项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强行通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的;
  (五)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堵塞、填埋、腐蚀损坏排水设施的;
  (七)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八)其它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九)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十)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作业的;
  (十二)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