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用地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2:12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用地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用地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用地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一日
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用地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农业局是执行市返还优惠政策的主管部门。
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协调领导小组是园区返还优惠政策的协调管理部门。
建设、规划、房管、计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三条 享受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优惠政策的范围为:
(一)园区规划建设区37平方公里范围。
(二)东部工业园莞城、南城园区范围。
第四条 享受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优惠政策的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东部工业园区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享受市返还市收费留成部分优惠政策的用地类型限于新增工业用地和基础设施用地。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经省确认处理的违法用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属返还范围。
第六条 在本市事权范围内实施收费返还优惠政策,属国家、省定收费项目或者收费项目中属国家、省的部分不能返还。
列入返还范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在市五条主干公路边120米控制范围内15元/平方米,其他10元/平方米。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属市留成部分16元/平方米。
(三)征地管理费按征地补偿价格的2.1%计算,扣除20%上缴省部分,实际返还比例为1.68%。
第七条 根据地类不同,实行分类返还管理。
(一)发生征地行为、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指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审批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
1.以出让方式供地的,返还项目为新增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原土地升值费部分)、征地管理费;
2.以划拨方式供地的,返还项目为土地补偿费、新增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
(二)发生征地行为、使用建设用地的,指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但要办征地审批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
1.以出让方式供地的,返还项目为土地出让金(原土地升值费部分)、征地管理费;
2.以划拨方式供地的,返还项目为土地补偿费、征地管理费。
(三)不发生征地行为(不需上报省审批)的各类新增用地,指农民集体自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等,返还项目为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 费用返还标准:(按照征地补偿价格最低不少于每亩2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计算征地管理费)
属于(一)类的,返还标准在每平方米26.5--33.5元之间;
属于(二)类的,返还标准在每平方米10.5--17.5元之间;
属于(三)类的,返还标准在每平方米10--15元之间。
具体项目用地返还费用,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和地类性质核算。
第九条 建立项目用地返还费用台帐管理制度。由镇、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协调领导小组逐宗设立台帐。返还一宗,按项目审批面积进行总量核减,台帐累计达到定额时,返还即时终止。
第十条 项目用地费用实行“全额缴交,分月返还”方式操作。具体项目办证时,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收费标准逐宗全额缴交有关费用后,再由市财政分月按项目返还镇财政。
第十一条 费用返还与用地审批同步办理。在受理项目用地审批的同时,办理项目用地费用返还审批。
第十二条 办理项目用地费用返还的程序:
(一)镇审核。用地单位向属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用地申请和《东莞市东部工业园非农建设用地缴费返还申请表》,经镇国土、财政分局联合审核后,由镇政府领导审批,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
(二)市审批。镇国土资源分局将返还费用的具体项目材料先报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经批准用地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台帐制度逐宗按项目确认返还费用的面积、金额,送市财政局按月实施返还。
费用返还实施清单定期由财政局送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未经批次报批但批准先期动工、已全额缴交费用后办理返还的项目,以镇为单位办理批次报批时,有关报批费用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莞市东部工业园区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已于2007年7月13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韩国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主管当局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现将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和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为适当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8.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投资公司;
  5.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6.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8. 其所有权结构和职能相当于“韩国投资公司”的组织(名称待双方主管当局通过换函确定);
  9. 执行银行业、保险和证券监管职能的组织;以及
  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韩国贸易投资促进局;
  5. 韩国旅游组织;
  6. 韩国投资公司;
  7. 韩国出口保险公司;
  8. 韩国金融监督院;以及
  9.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本谅解备忘录将自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1994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7年7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 大韩民国政府主管当局
 代表 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 财政经济部税制室长许龙锡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规范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物价、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百色市城区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招投标工作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六年。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明确经营期限的遵照原规定;没有明确经营期限的,根据在营出租汽车营运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政府收回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五、第八条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做出收回经营权重新投放市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性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履约担保金,持缴款凭证与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逾期不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自签订经营合同之日起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但尚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其使用期限(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确定)在一年以上的,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人应当自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必须实行公车公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中标人所有,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五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和统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在财务岗位(含会计、出纳)上的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七)按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安监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和驾驶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聘用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参加营运。

(三)禁止驾驶人擅自将车辆转包。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在岗的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六)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七)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采取设立投诉电话、扣除合同违约金、辞退驾驶人等有效措施查处本企业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不打表、乱收费以及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不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时,应及时申请报检。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驾驶人等变更或车辆过户、转籍的,自变更或过户、转籍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突发群体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范驾驶人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群体性事件发生。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实际三年以上(含三年)驾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同等以上)事故记录,本记分周期内未记满十二分。

(四)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护和乘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按下列程序对拟聘用的驾驶人进行审查:(一)查验拟聘用驾驶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二)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应当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实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舍近求远,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与车辆所属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零食、向车外乱扔杂物。

(十)守法经营,服务规范,自觉接受、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不打表、乱收费。

(四)打、骂乘客,组织或参与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活动。

(五)自行拆除GPS终端引线,逃避监控或故意拆除、毁坏车辆服务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赤膊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规定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七)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价目表。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算。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必须停止营运,车辆所属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更新车辆可在原车辆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第三十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车流量、客流量等因素,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出租汽车企业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上下客临时停靠站牌、泊位及候客泊位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两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泊位;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停靠泊位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方便出租汽车候客和乘客乘车,减(免)费向本市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其营运证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驾驶人侵犯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或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从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纠风部门、新闻媒体、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及不打表、乱收费等行为进行暗访。

第三十七条 市安监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含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等内容)考核及安全评估,考核合格的给予继续经营,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守法经营、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违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小汽车等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44号)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年内有违反规定在市区鸣喇叭、违法停车、违法调头等三次(含)交通违法记录或有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乱收费等两次违规营运记录、组织停运、擅自将出租汽车转包等违规行为的,暂扣客运从业资格证一年或由所属企业按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在行业中通报批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从被吊销客运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计扣违约金:

(一)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要求投入全部营运车辆。

(二)使用的出租汽车不是本企业法人财产。

(三)擅自转让、变相买卖出租汽车产权和客运经营权。

(四)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除第二、三、四项外)、第二十二条(除第一、三项外)、第二十五条(除第二、五项外)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计扣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人违约计扣的违约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