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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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38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河池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实现富民兴市新跨越,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状况,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挂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根据科技部制定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审批、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㈠ 技术开发类成果;
㈡ 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㈢ 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㈣ 社会公益类成果;
㈤ 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㈠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㈡ 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㈢ 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㈣ 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科技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㈤ 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的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等级的设置,按照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学术价值、经济社会效益状况分为三个奖励等级,即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㈠ 县(市)区人民政府;
㈡ 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或者我市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审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和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一等奖奖金三千元、二等奖奖金二千元、三等奖奖金一千伍佰元。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科技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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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上海市革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
一、自行车;
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
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证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 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 车辆检验:
一、新车检验。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 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
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四、机踏两用车的发动机、制动器、灯光、喇叭等机件设备,须符合规定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种非机动车辆,应由专业厂、商统一制造和经销。其他单位或个人自制、拼装的车辆,一律不核发牌证,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外国驻沪机构和外籍人员的车辆,统一由黄浦区公安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登记。

第三章 补、换发牌证和异动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牌或证。在新号牌制发前,“补牌证”代替车辆号牌。
第十三条 已领牌证的车辆,需要过户、变更、转区、转籍时,可由车主填写“异动证明书”,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车辆转区或转籍时,原发证机关须收回牌、证,开给“车辆转移证明”,由迁入区域或外省市车辆管理机关另发新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在外省市已领牌证的车辆迁入本市,须有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迁移证明,方可办理入境登记。人力车(除残废人乘用车外)不办理入境登记。
第十六条 车辆如长期不用,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驶登记。
第十七条 停驶车辆如需恢复使用,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复驶手续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四章 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制造单位试制新型车种,须将设制方案报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处核准。
第十九条 购置各种人力车辆,须先向辖区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申领“购车许可证”。车辆经营商店须凭“购车许可证”出售人力车。
第二十条 已领牌证的各种人力车,不得随便改装。车辆单位如需改装车型,须将改装方案报辖区非机动车管理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自行车、机踏两用车和残废人乘用车出让,应通过本市调剂商店寄售,不得私自倒卖。
第二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外省市自行车和机踏两用车,临时来沪行驶,只准当年度牌证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违犯本《办法》者,公安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签证、扣车、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革命委员会①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注:①市革命委员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1979年12月27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永康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市区(紫金街道、白云街道、岩泉街道、万象街道、水阁街道、富岭街道、联城镇)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等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铁道设施、城市交通设施(包括车站、码头)、地下通道以及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市区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文广出版、教育、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立丽水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城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机动车上喷刷、涂写、粘贴广告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公共资源的使用权。但设置公益广告除外。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由城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名称;

  (二) 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三) 户外广告发布期限;

  (四) 户外广告形式、数量及规格;

  (五) 户外广告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登记程序: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图案清晰、外形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证号的户外广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当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等张贴印刷品广告。

  公共广告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点设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工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接受工商、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三)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并且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宣传横幅等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