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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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市场信息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编制城市用水规划。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节水办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由市节水办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需调整用水计划或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3‰的滞纳金。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顶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连续3个月用水量超过月计划3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定期向市节水办报送用水、节水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复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参加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国家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末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企业可以不予供水。

第十八条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予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使用国家己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单位违反本条例末按国家规定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末按规定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末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开设营业性洗车场;

(点)、沈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浇灌和水产养殖的。

(六)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七)末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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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马政办[2008]8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马鞍山市卷烟零售点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卷烟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马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卷烟零售点总数控制在常住总人口数的3.5‰以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卷烟消费水平和零售户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卷烟零售点。

(二)公开、公正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及卷烟零售点布局的有关规定,公示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切实做到平等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弱势群体优先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设置零售点时,对残疾人、烈属、下岗职工、低保户等社会特殊群体予以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办证。在符合总量控制、先出后进原则的前提下,可不受间距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和数量要求:

(一)城区(含当涂县城,下同)繁华路段和农村集镇卷烟零售点之间单边间距原则上不少于50米;城区其他地域卷烟零售点之间单边间距不少于80米。

(二)农村按自然村设置卷烟零售点。50户以下的自然村可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5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偏远或人口稀少的乡村根据人员聚居点合理设置。

(三)城区居民区内原则上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居民区总人口数的2.5‰;

(四)国道、省道、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的人口设置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内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六)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每增加50户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8个,且不能设立在同一地址、门牌号内。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1、有一定规模的宾馆、酒店以及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因对内经营需要的;

2、市区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县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六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商店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地以及重点防火区域内;

(二)中小学校内及校门口半径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流动摊点、电话亭、报刊亭等不固定经营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网吧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能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判定的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不予许可从事卷烟零售经营: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

(二)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及商业批发企业和个人;

(三)粮油店、理发店、布店、修理铺等主营或零售业务具有明显的专项性、集中性特点的个体商店;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对原已设立的但与本规定要求不符的卷烟零售点,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不予延续。

第九条 本规定由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充分应用互联网技术,加快产业集聚,使互联网产业发展成为新的经济增长极,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构建深圳未来产业优势地位,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建立深圳互联网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互联网产业发展协调工作、互联网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审定及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互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互联网产业发展。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互联网产业核心技术攻关与应用示范,创新基础能力建设,产业链关键环节培育、引进与相关技术改造,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创新与品牌培育,以及市场拓展,电子商务发展等。

  市知识产权、标准战略、文化产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向互联网产业倾斜,共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

  各专项资金加大支持力度,鼓励我市互联网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项目,并予以配套资助。

  第四条 加大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对互联网产业的支持力度,在关键技术上开展一批重大产业技术攻关项目与应用示范,增强互联网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互联网产业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予以最高500万元应用基础研究及技术转移资助。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企业技术中心、973和863等各类国家计划及项目,在深圳建设实施的,予以最高800万元配套支持;并支持互联网企业承担各类省级科技计划及项目。

  加强互联网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加大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对开放式、专业化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予以资助。

  第六条 鼓励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互联网产业项目或者创办互联网创业企业,并可以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在本市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

  鼓励互联网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逐步建立互联网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互联网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七条 在产业链关键环节重点培育和引进一批拥有核心发明专利、自主关键技术及自主名优品牌的互联网企业。

  国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在深圳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互联网产业重点发展方向的总部(含区域性总部),按照我市发展总部经济的有关规定,优先认定为总部企业,在享受总部企业优惠政策的同时予以最高500万元资助,并优先予以用地安排。

  第八条 加大对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在深圳从事电子商务服务、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纳税当年,服务收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互联网企业予以一次性最高10万元资助,服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予以一次性最高100万元资助。

  互联网企业承担国家、省电子商务专项项目,集中专项资金予以配套资助。

  第九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经营模式创新。

  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每年发布5家优秀互联网新业态企业,集中专项资金予以每家最高50万元创业资助。

  第十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进行资质认证,合法经营。对取得内容提供商(ICP)经营许可证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运营资格的互联网企业予以一次性资助1万元。

  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

  鼓励发展互联网内容产业。经认定的互联网企业,获国家级、省级、市级奖励的动漫游戏原创作品,一次性分别予以50万元、30万元、20万元资助。获多级奖励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奖励。对经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批准,正式上线运营的原创游戏,每款奖励10万元;获国家出版总署和文化部认定并推广的益智类游戏,每款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 鼓励互联网企业发展动漫产业,经认定为动漫企业的互联网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其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鼓励互联网企业进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互联网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保障互联网产业用房优先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鼓励各区通过收购旧厂房等方式建设互联网产业集聚地,经认定为互联网产业特色工业园的,市技术进步资金予以公共服务平台与配套设施建设资助。

  第十三条 互联网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支持互联网初创企业入驻,对入驻政府投资互联网产业用房企业予以2年免房租、第3年房租减半资助,并提供带宽、服务器等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初创企业运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加大对互联网产业园区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各界兴建互联网产业园,经认定的互联网产业特色工业园,市技术进步资金予以公共服务平台与配套设施建设资助。

  鼓励互联网企业入驻互联网产业园,对入驻企业予以房租优惠,并优先推荐创业投资资金和担保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加强互联网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每年可以安排400万元资金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公共服务项目建设、数字版权研究基地公共服务项目建设;集中专项资金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重大课题研究、知识产权权利流转新模式研究以及国际交流;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每年可以安排200万元用于互联网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互联网标准人才培训及先进管理体系的引进。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加大对互联网产业标准化活动的扶持力度,重点支持企业研制国际国内相关技术标准、从事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等。

  第十七条 互联网产业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行政办公用品、政府投资项目中,需采购互联网产业终端产品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国家和本市企业生产、经认定的互联网产业自主创新产品。

  第十八条 拓展国内外市场专项资金和会展资金每年共安排不低于500万元,专项用于资助互联网企业参加境外互联网产业专业展会,以及在深圳举办专业展览会及论坛等活动。

  第十九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互联网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加大对互联网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互联网产业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互联网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互联网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互联网企业。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种子期的互联网创业企业实现营业收入形成深圳地方财力部分当年起,按照该创业投资企业占被投企业的股权比例,前两年予以100%资助,后三年予以50%资助,最高资助额不超过其对互联网创业企业投资额。

  鼓励我市互联网企业上市融资。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按照现有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规定的企业上市项目资助条件和资助金额予以资助。

  推进深圳高新区内从事互联网产业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工作,对在该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的企业,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二十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组建中介机构联合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养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或者工作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