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004年10月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排放的,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排水户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排水户排水出口的实测污(废)水排放量计征;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排水户月总用水量计征;无计量装置的排水户按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核定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标准见附表)。
排水户应按月如实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拒绝提供或提供数据严重失实的,按供水企业、水务部门提供的月总用(取)水量(包含自备水源)及环保部门提供的污(废)水排放量计征。
供水企业和水务、环保部门应向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排水户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排水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污(废)水排放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 对故意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的排水户,从查出之日起由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瞒报、少报用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表: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
│ 序 号 │ 行 业 │ 计 量 根 据 │ 计量标准 │
├────┼─────────┼─────────────┼──────┤
│ │ │ │ 3 │
│ 1 │单位生活用水 │按每人一个月 │ 2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M │
│ 2 │旅店业 ├─────────────┼──────┤
│ │ │ │ 3 │
│ │ │或按每个床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5M │
│ 3 │理发业 ├─────────────┼──────┤
│ │ │ │ 3 │
│ │ │或按座位每个座位一个月 │ 6M │
├────┼─────────┼─────────────┼──────┤
│ │ │ │ 3 │
│ 4 │饭 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5 │冷面店 │按餐桌每一个餐桌一个月 │ 10m │
├────┼─────────┼─────────────┼──────┤
│ │ │ │ 3 │
│ 6 │副食、食杂店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3-4M │
├────┼─────────┼─────────────┼──────┤
│ │ │ │ 3 │
│ 7 │冷 饮 │按从业人员每人一个月 │ 4M │
├────┼─────────┼─────────────┼──────┤
│ │ │ │ 3 │
│ 8 │刷车用水 │每日 │ 10M │
├────┼─────────┼─────────────┼──────┤
│ │ │ 2 │ 3 │
│ 9 │建筑工程 │按建筑面积每M │ 3M │
├────┼─────────┼─────────────┼──────┤
│ │ │ │ 3 │
│ 10 │足疗屋 │按床位每张床一个月 │ 5M │
├────┼─────────┼─────────────┼──────┤
│ │ │ │ 3 │
│ 11 │歌 厅 │按包房每个包房一个月 │ 1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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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
说明:1、凡有浴池、淋浴和盆塘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有水洗厕所、洗手盆每套增加污(废)水排放量5M /天。
2、未列入本表的行业按相近行业类别计算污(废)水排放量。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
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社保、公安、海关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企业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主管全市范围内企业信用工程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成立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从事企业信用征信、评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权威、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经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身份情况:企业名称、经济类别、成立日期、注册资金、注册号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成员状况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企业贷款及偿还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企业纳税行为记录;企业财务记录;企业工商行为记录;企业质量技术行为记录;企业进出口行为记录;企业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行为记录;企业市政公用事业缴费记录;企业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的重大案件的记录。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因提供不真实或不准确信息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信机构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温州市企业信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查询咨询服务:
(一)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各有关机构;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法人或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但下列对象不予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评级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者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信息从事了解企业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的情况要及时反馈,发现有差错的,应及时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信用报告;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该企业对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以对外公布该信息。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追究责任。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企业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或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违者,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触犯法律法规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