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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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9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省卫生厅:
为配合执行《2004年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卫规财发[2004]448号附件8),规范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关于“对生活贫困的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实行临时性救助措施,适当补助有关医疗费用”的精神,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安排专项经费,对符合外科治疗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提供医疗救助。为了保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一、原则与目标
(一)原则:认真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2),严格筛查对象,积极进行外科治疗救助,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目标:对符合外科治疗救助条件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通过住院治疗,明显改善临床症状,基本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提高生活质量。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
为确保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的质量和安全,各地应选择安排定点医院开展外科治疗救助工作。
(一)定点医院条件。
1、医院资质与资格。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县级以上血吸虫病防治专科医院或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2)具备脾切除,门、奇静脉血流阻断,脾、肾静脉分流手术经验;
(3)近两年未发生过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手术有关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
2、技术人员。
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外科医师,有配套的、具有资质的外科医师、麻醉医师和护理人员队伍,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消化科或心内科医师。
3、设施与设备条件。
(1)符合要求的手术室;
(2)符合要求的外科病房及重症监护室(或抢救室);
(3)具备开展腹部手术的器械;
(4)胃镜、肠镜;
(5)直肠镜;
(6)B超机;
(7)血液生化仪、酶标仪;
(8)呼吸机、麻醉机、心电监护仪;
(9)有安全可靠的临床用血来源。
(二)定点医院的确定和撤消。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满足手术工作量需要、合理布局、方便患者、利于管理的原则,选择辖区内2—3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逐级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对推荐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评估意见,确定定点医院的数量与布局,确认定点医院。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管,组织专家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定点医院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定点医院应及时撤消。
三、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和审批
(一)申请外科治疗救助的条件。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
1、符合《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中“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晚期血吸虫病人。
2、有手术指征。
3、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农民。
4、生活贫困,经济收入低于当地乡(镇)平均收入水平。
(二)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筛选与审批。
1、患者本人向当地血防站(卫生院)提交外科治疗救助申请表、交验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提交本人近期照片、所在村村委会对申请人身份和经济状况的证明。
2、当地血防站(卫生院)依据晚期血吸虫病登记册等资料和《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的诊断标准,对提出申请的患者进行初步筛选,筛选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造册,将结果报县血防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当地定点医院负责对本县经过筛选的对象进行检查和确诊。定点医院不能确诊的,邀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的专家会诊。
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者的个人资料、证明材料和定点医院的诊断结果等作进一步审核,符合条件者,应向定点医院和患者出具相关证明,作为住院外科治疗救助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患者作好解释工作。
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同意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患者名单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将汇总结果报卫生部。
四、住院管理
1、患者持县级以上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办理入院手续。
2、定点医院在病人办理入院手续前,向病人或家属说明有关政策和事项,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办理入院手续。
3、根据病情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参照本省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基本用药目录,原则上应用常规检查和使用甲类药),实行“住院一日清单”制,由病人或其家属签字。
4、不属于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范围的疾病,超范围的检查和用药,事先须告知患者,征得其同意并签字,其费用全部由患者自行负担。
5、治疗期间出现意外情况或严重并发症,要及时请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指导小组会诊。
6、患者出院时,经治医生应认真交待出院后的注意事项。
五、救助经费使用及管理
1、对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2004年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安排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执行。
2、县级卫生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对每例外科治疗救助病人治疗的方案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最终审定。按照省级卫生部门审定的费用和补助金额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定点医院。
3、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补助经费要严格执行本省制定的补助标准,实际治疗费用在补助标准以内的,实报实销。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要严格执行《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保证治疗质量,同时要厉行节约,杜绝不合理费用发生。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5、在审核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时发现方案、费用不合理的,其不合理的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已报账的,应予以扣回,不得转嫁给患者。
6、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公示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
六、资料管理
1、定点医院必须妥善保存每一例享受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患者的诊断结果、检验检查凭证、病历、医嘱、病程记录等病案资料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以备查验。要完善相关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管理。
2、县级血防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资料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
七、组织管理
(一)根据卫生部、财政部项目管理方案,项目省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计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省、市、县卫生行政、业务部门要明确职责,建立办事规则、办事程序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省、市、县分别成立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专家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拟订技术方案、对定点医院进行评估、培训业务技术骨干、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和处理、对定点医院确诊的晚期血吸虫病进行抽查(核实诊断)和进行医疗质量监督。
(四)增强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各级卫生部门、血防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的政策,使群众和患者了解政策和办事程序。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努力为晚期血吸虫病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血防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外科治疗救助对象的组织发动工作,各定点医院要加强与基层血防、卫生院的沟通与联系,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组织与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安排病人检查和治疗,力求方便患者,减少患者的负担。
(六)加强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工作的督查。要建立明查暗访、进村入户与救助对象面对面访问核实、深入定点医院抽查等核查机制,市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20%、省级组织抽查数不少于救助治疗数的10%。核查情况须登记在案。发现服务不完善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发现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必须严格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外科治疗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各项目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卫生部备案。



附件2:

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
(试行)

一、晚期血吸虫病诊断
1、诊断标准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 长期或反复的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1.2粪检找到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发现血吸虫卵,或血清免疫学检查阳性。
1.3 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症,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或脾肿大II级合并脾功能亢进、食道胃底静脉曲张和/或上消化道出血,临床有腹水,或严重生长发育障碍,或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
1.4 排除其它原因所致门脉高压症、脾大、腹水。
2、临床分型
2.1 腹水型:临床以腹水为主。
2.2 巨脾型:指脾肿大超过脐平线,或横径超过腹中线。脾肿大达II级,伴脾功能亢进、有肝纤维化门脉高压或上消化道出血史者,亦属本型。
2.3 结肠增殖型:有结肠肉芽肿临床表现,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证实者。
2.4 侏儒型:有严重生长发育障碍。
3、鉴别诊断
3.1肝炎肝硬化:多由乙、丙型病毒性肝炎引起,乙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呈阳性,病程进展较快,预后较差(见表1)。
表1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与肝炎肝硬化鉴别要点

鉴别项目 晚期血吸虫病肝纤维化 肝炎肝硬化
血吸虫病病史 有 常无
病程 进较展慢 进展较快
病理 干线型肝纤维化 肝炎后肝硬化
乏力 较轻 较重
食欲减退 不明显 较明显
黄疸 少见(<10%) 多见(>30%)
肝脏 肝大以左叶为主 晚期肝脏常缩小
脾肿大 常见,巨脾症多见 巨脾罕见
蜘蛛痣 甚少见 常见
肝掌 少见 多见
男性乳房肥大 少见 多见
出血倾向 少见 多见
肝生化检查 损害较轻 损害显著
肝炎病理标志物(乙、丙) 阴性 阳性
血吸虫病原或血清学检查 阳性 阴性
预后 较好 较差

3.2 其他需鉴别的疾病:原发性肝癌,慢性疟疾,结核性腹膜炎,卵巢囊肿,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及心源性肝硬化、慢性心包炎、心肌病,以及各种原因引起的肝外性门脉高压症,如门静脉血栓形成,布加氏综合症等。
3.3 其他原因导致肝硬化: 毒物、药物、酒精性肝病、自身免疫性肝病、遗传代谢性肝病。
3.4结肠增厚型晚期血吸虫病应与结肠或直肠息肉、结肠直肠癌、肠结核、溃疡性结肠炎、Crohn’s病等相鉴别。
4、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达到以下标准中4.1、4.2项,并分别达到各自标准时,可视为达到了外科治疗救助出院标准。
4.1 进行了有效的病原治疗。
4.2 肝生化检查基本正常。
4.3 巨脾型患者作了脾切除等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无手术并发症及腹水。
4.4食管、胃底曲张静脉破裂出血者,经有效治疗后,出血停止,大便隐血试验阴性一周以上,血色素﹥80g/L 。
4.5结肠增殖型患者经手术治疗后,症状明显减轻或消失,经钡灌肠或纤维结肠镜检查证实肠腔病变显著改善或消失。
5、患者转归
对进行救助治疗出院后的患者应进行定期随访,及时作出治疗转归评定,达到晚期血吸虫病临床治愈标准(卫地血发〔90〕22号)的,应从晚期血吸虫病患者人数中剔除。若以后重新出现晚期血吸虫病及其并发症的症状、体征,在排除肝炎肝硬化等其它疾病后,作为晚期血吸虫病复发处理。
二、晚期血吸虫病的病原治疗
病原治疗之前需对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腹水等进行对症治疗。
1.对象
对近期粪便孵化阳性,或直肠镜检发现虫卵者,或血清免疫反应(间接血凝,环卵沉淀,酶联免疫吸附)阳性,距末次治疗2年以上的晚期血吸虫病人,均需进行病原治疗。
2.方法
吡喹酮用量:肝功能代偿良好的晚期患者可用总剂量40~60mg/Kg、2日疗法;一般情况较差,有明显夹杂症的患者可采用总剂量90mg/Kg、6日疗法;
3.禁忌
晚期血吸虫病腹水未消退、近期(6个月内)有上消化道出血、活动性肝损害、严重肾功能损害、严重心力衰竭或心律紊乱、活动性精神疾患、严重活动性肺结核等不宜进行病原治疗。
三、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外科治疗
1、手术适应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脾肿大Ⅲ级及Ⅲ级以上者。
1.2脾肿大Ⅱ级伴明显脾功能亢进者(WBC在3109/L以下,PLT在70109/L以下)。
1.3 门脉高压症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上消化道出血者。
2、手术条件
2.1 一般情况尚好。
2.2 无黄疸、无腹水或轻度腹水停利尿剂后稳定三个月以上者。
2.3肝脏储备功能要求A、B级,详见表(2)。
2.4 无心、肺、肾功能失代偿,糖尿病者血糖控制正常并稳定。
表2 肝脏储备功能的Child分级标准


分 级 标 准
A B C
肝性脑病 无 轻 重
腹水 无 轻,可控制 大量
血清胆红素水平(mg/dl) <2.0 2.0—3.0 >3.0
血清白蛋白(g/dl) >3.5 3.0—3.5 <3.0
凝血酶原时间延长(秒) <4 4—10 >10
3、手术原则及方式。
3.1原则:择期手术为主,急诊病人以抢救患者生命为原则,情况允许时可考虑做急诊手术。
3.2择期手术方式。
3.2.1钡餐或胃镜检查无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可选择单纯脾脏切除术。
3.2.2 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轻度以上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
3.2.3食管、胃底静脉曲张中度以上,无论既往有无出血史,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4食管、胃底静脉重度曲张,既往有过曲张静脉破裂出血史者,选择脾切除+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或食管横断吻合术,或脾切除+分流术。
3.2.5 脾切除+断流术和脾切除+分流术后再次发生上消化道出血者,经非手术治疗后择期选择其他断流术或分流术。
4、围手术期处理。
4.1术前处理。
4.1.1术前检查。
4.1.1.1常规及生化检查:包括血型鉴定、血、尿、便常规、大便隐血、凝血常规检查,肝、肾功能,血糖,电解质,甲胎蛋白,乙肝血清标志物,丙肝抗体。血氨测定,血尿淀粉酶测定(根据病情选做)。
4.1.1.2特殊检查:心电图,胸部X—光片,胃镜或食道钡餐,肝脾超声显像 。
4.1.2术前准备:术前应尽量改善肝功能和全身状况,以提高手术耐受性,以及病人心理准备,告知手术必要性、并发症及预后,做好术前常规准备。
4.2术中处理:手术操作参照《黄家驷外科学》第六版标准和要求进行。术中应测门脉压力,取肝组织活检(须征得病人和家属同意)。
4.3 麻醉选择:连硬外麻或全麻。
4.4 术后处理。
4.4.1 术后常规处理加对症治疗,防止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4.4.2血小板计数监测:脾切除术后,一般一周左右血小板回升达最高峰,如高于正常数值2倍,需进行抗凝治疗。鼓励早期下床活动,避免因血小板回升血液粘滞增加,出现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
四、结肠增殖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手术适应症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1 因腹泻、脓血粘液便内科治疗不能控制症状者。
1.2 有出血、穿孔者。
1.3 有梗阻表现,保守治疗无效者。
1.4 非典型增生或组织活检有癌变者。
2、手术方式的选择。
根据病变部位、范围、合并症及全身情况决定手术方式。下列手术供选择:局部切除、左半结肠切除、右半结肠切除、乙状结肠切除、结肠造口术,多发性息肉视情况采用结肠镜摘除。
3、围手术期处理。
3.1术前准备。
3.1.1术前常规检查。
3.1.2 肠道准备:口服抗生素、缓泻剂,洗肠。
3.1.3 如有梗阻、出血、穿孔者,应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纠正贫血、低蛋白血症。
3.2 术中处理。
3.2.1 仔细探查,注意多发病变或合并病变。
3.2.2 术中快速病理检查排除癌变可能。
3.2.3 根据病变决定手术切除范围和方式。
3.2.4 保证吻合技术,注意吻合口血运、有无张力、通畅度,防止吻合狭窄和瘘发生。
3.2.5局部病变有粘连、组织增厚,疑癌或浸润时,应尽量切除。
3.3 术后处理:按腹部外科手术的常规处理。
五、晚期血吸虫病并发症的外科处理
晚期血吸虫病上消化道出血的外科治疗。
1.1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
1.1.1诊断依据:病史症状及体征;急诊胃镜检查;选择性血管造影(有条件时做)。
1.1.2鉴别诊断:需与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胃癌、胆道出血、其他(食管憩食、溃疡及良、恶性肿瘤、食管裂孔症)等鉴别。
1.2 外科治疗
1.2.1急症手术适应症和禁忌症:
1.2.1.1适应症:门脉高压症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经内镜等非手术治疗不能止血。病人全身情况经支持疗法尚稳定,无肝性脑病,严重黄疸,大量腹水者(肝功能A—B级时)。
1.2.1.2禁忌症:年老体弱,有心、肾等脏器严重疾病、肝功能C级时,不宜做急诊手术。
1.2.2 手术方式选择:
1.2.2.1急诊手术时的手术方式:急诊手术时应选择手术简单、时间短、病人能耐受且效果较为理想的胃底曲张静脉结扎术或脾切除+门奇断流术。
1.2.2.2 择期手术时的手术方式(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1.2.3 围手术期处理
1.2.3.1急诊手术围手术期处理:术前纠正休克,备足血源,血红蛋白提高到70g/L以上,纠正水电解质酸碱紊乱,其他同择期手术。术后应特别注意肝昏迷,其他同择期手术。
1.2.3.2 择期手术围手术期处理(见巨脾型晚期血吸虫病的外科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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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

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
贵州
黔府办发〔1998〕8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
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199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
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省委、
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下发了《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省发〔199
7〕24号),对我省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切实做好延长土
地承包期工作作出了具体的安排部署。各级各有关部门非常重视这项工作,今
年以来,不少地、州、市已召开了有关会议,组建了工作机构,开展了试点,
制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具体政策规定,明确了完成这项工作的方法、步
骤和时间。从总体看,全省工作的进展情况是好的。但是,各地发展不平衡,
有的地方工作进展比较缓慢,尚有一些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解决。为进一步做
好我省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对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贵州省农村集体
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这项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农业行政部门,
全省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由省农业厅负责。各地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在各级
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现已建立
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机构的地方,办公室没有设在农业局的,可以不再变更,
但必须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进度和提交任务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报告。
二、认真做好《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国家规定,本次延
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印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农业部
已制定了样本(省农业厅已印发各地、州、市农业局),可参照该样本,在本
地区内进行规范。《证书》的印制、颁发,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
定,可以由地、州、市统一印制、颁发,也可以由县级印制、颁发,其工本费
由农民个人承担,工本费收取数额,由当地财政、计划、物价、农民负担监督
管理办公室共同审核批准。严禁在收取工本费时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三、加强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按农业部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农
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填写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证
书》,及时发放到每个农户,并作好有关档案工作。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
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此项工作,做好有关资料立卷归档,建
立有关档案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以利于今后承包合同鉴证、变更、解除
和合同纠纷的处理。
四、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千家万
户,关系到农村发展、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
导,严格执行政策,注意工作方法,加强宣传培训,解决工作条件和经费,争
取在年底前完成全省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任务。各地、州、市在完成这项工作
后,要认真进行总结,于1999年1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总结报
告。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1998年9月16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引进外资工程以及内联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不论新征地,还是利用原有场地,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务院、广东省、广州市有
关城市土地管理的规定。
土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补偿,拆迁安置,道路,管线,公共设施和土地开发等费用。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批准权属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费属开发区维护、管理和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开发区规划办公室负责管理并使用。
第五条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卖买和变相卖买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经确定的开发区建设总体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客商的投资项目和土地使用,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准用地面积、用地红线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期限、费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罚则等),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
纳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土地使用单位应在开发区计划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及时按工程总体设计动工施工,如期完成。否则,视其情节轻重作罚款处理工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后,须经业务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发始得正式投产。未经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批准,土地使用单位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而导致发生事故的,违反者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规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仓储业、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合资企事业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续约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按不同行业,分类确定(见附表)。签订土地合同时,允许对地理位置(如距商场、车站、码头的远近等),投资规模,新征地或利用原有场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按开发区土地使用费标准在百分之十幅度内调整。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一)凡在本开发区引进的项目符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审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在开发区内兴办非盈利性的公益事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新建企业在基建期间(工业基建期二年,其它一年),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在同一建筑物内办多种经营性质的企业,按其企业经营范围及设计资料,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按比例进行核算,分别定出土地使用费额。
第十六条 使用本开发区土地的企业,为土地使用费的交纳义务人。
(一)凡是以批准使用的土地入股或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作者为交费义务人;
(二)以房屋出租给开发区企业的用地,房屋出租者为交费义务人;
(三)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四)内联企业使用开发区的土地,该企业为交费义务人;
(五)也可按企业协议认可方交纳。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开发区管委会可视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给予调整。其变动幅度每次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开发区企业按年征收土地使用费,用地超过半年而不满一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的标准缴纳

土地使用费应于当年十月一日前交清,逾期者,收费单位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拨收其应缴纳之数额,并按日罚滞纳金千分之五(即应缴数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用地面积以开发区规划办公室审批划拨的土地面积为准,超过批准限额部分的用地,限额腾退,并作罚款(三至五倍收费)处理,如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情节严重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责令其停工、停业、停产。
第十九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的单位,均按下列程序办理缴纳土地使用费手续:
(一)新征土地单位:应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用地文件、征用地的红线座标位置图,由开发区规划办公室核实,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临时用地单位,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暂时用地通知单,到开发区规划办公室缴费后,发给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条 凡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纳费义务人在纳费问题上同开发区管理部门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纳费,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公 共 设 施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开发区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干线的衔接部分的安装费和出装费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在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办理,并接受广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表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收费标准
类 别 每年每平方米
工业、交通运输业用地 2元
科研用地 1元
商业、服务业、仓储业用地 12元
旅游用地 9元
商品住宅用地 8元






198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