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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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销售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六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销售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理念,积极参加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任职资格。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采购业务由县(市)区以上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市外采购烟花爆竹须到经有关部门许可认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市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经购进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填写在《烟花爆竹购买申请书》后,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
   第十一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把关。订货前要进行燃放试验,进货后要进行抽检。所购产品必须在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合格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与生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运输、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批发单位市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在采购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分别印制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严禁采购以下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纸手榴弹、地雷炮、手持闪光雷(空中炸雷)、钻天猴、月旅行、打火纸;
   (二)单筒内径76毫米(含76毫米)以上的单筒组合烟花;
   (三)高空礼花弹;
   (四)双响炮(农村地区直径大于20毫米、高度大于120毫米的双响炮);
   (五)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产品;
   (六)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的产品;
   (七)烟火剂(亮珠、药柱等)。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购买证》不得转借、买卖。批发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烟花爆竹购买证》有效期为30天。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批发单位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运输时要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开具的运输路线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货物达到后,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购买证》开具的品种和数量,整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品运输准运证、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挂危险品运输标志,实行专车运输,专人押运。零售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烟花爆竹运输由批发单位实行配送。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运输外购的烟花爆竹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进入烟花爆竹储存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装卸作业中,必须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危险品总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施要齐备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有醒目的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核定的仓库容量和危险等级实行分类分级专库存放,严禁超量、超等级和与其他商品混合储存。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内存放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严禁在仓库内拆分包装。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保管员要严格执行仓库保管制度,严格进出手续,定期盘点库存商品,保证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内要保持整洁、无药尘、无杂物。进库应穿软底鞋、防静电服。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烟花爆竹仓库库址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跨属地销售烟花爆竹时,须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分批发和零售两种。零售单位必须从批发单位购买烟花爆竹,并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二) 具有与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 销售场所和存储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 具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五) 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 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采购员、保管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
   (七) 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购销、储存、保管、销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合格证使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库房标牌管理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 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 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安全条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和供销部门审查确认。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填写《烟花爆竹零售申请书》,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所在地批发单位办理购买业务。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常年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兼营烟花爆竹营业执照。
   (二)专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人、专柜、专库经营。烟花爆竹摊位与其他摊位的间隔距离不小于2米,远离明火、电器、电源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与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繁华商业街、办公楼、居民住宅楼、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车站、码头、医院等重要场所距离大于50米。
   (四) 库房不得设在住宅区(楼)内。库房结构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有消防通道。库房面积城区不小于8平方米,农村不小于12平方米。
   (五) 门市、库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分别配备2个以上灭火器。
   (六) 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售货员等有关人员经过安全专门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从每年农历11月1日至农历12月20日止。销售期从每年农历12月15日至次年农历1月15日。销售期结束后,剩余的烟花爆竹送至批发单位专用的储存库储存。同时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临时零售点必须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经营。严禁在政府机关、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异地销售。
   (二)常年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按批准的品种、数量进货,进货要少量、多次、分散、安全;严禁到指定批发单位以外进货,严禁超量储存;严禁乱设摊点、占道经营。
   (三)常年零售单位储存库堆放烟花爆竹高度不得超过1.5米,货架摆放高度不超过2米,不准以柜代库。
   (四)批发单位营业部内严禁摆放、展示有药烟花爆竹产品。
   (五)常年零售单位不得在专营柜台以外摆放烟花爆竹。
   (六)批发单位必须与零售单位签订安全经营协议书。必须按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中规定的品种、数量及低于门市和库房最大限量批发,严禁超量超品种批发。无证件或证件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供货。
   (七)销售单位必须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悬挂在销售地点明显处。
   (八)严禁一证多店或一店多家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检查及安全培训,强化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布局合理、从严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批发、零售单位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临时零售点布局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供销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办理烟花爆竹销售的有关证件,严格审查销售单位资质、安全条件及供货企业有关证件和资料,条件不具备的不能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办证前,必须对销售单位的库存商品进行一次清库检查,凡生产期超过2年的产品一律不准销售,并一次性销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销售单位安全责任人,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销售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涉案烟花爆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批发单位超限采购品种或在非定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的;
   (二)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零售单位或临时销售点不到指定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单位购买严禁采购的烟花爆竹的;
   (五)伪造、转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购买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不予年检或予以吊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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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30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
(四)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设计图纸及相应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场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列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一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列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按日应加收缴市场管理费的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