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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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

第24号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铁道部第13号令)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文、电同时废止。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铁路运输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等运输费用的总称。

第三条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指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客、货营业单位正确核收各种运输费用。

(二)负责运输收入进款资金的管理,确保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对各项运输收入进行审核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提供准确的运输收入数据信息。

(四)为各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结算和运输收入清算提供准确的运输收入数据信息。

(五)负责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供应、使用和保管等管理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六)负责编制铁路运输收入预算,并组织落实。

(七)查处各种侵犯铁路运输收入的违章违纪行为。

第四条 各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在本级设置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的运输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程是铁路运输企业进行铁路运输收入工作的基本规范和管理运输收入的依据。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章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六条 铁路运输收入分为客运收入、货运收入、铁路建设基金、代收款。

(一)客运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

(二)货运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

(三)铁路建设基金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四)代收款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货物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或 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下列费用:

1.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内地与香港直通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

2.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3.旅客、托运人、收货人预付款。

4.经铁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三章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管理

第七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范围和性质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铁路客货运输票据。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收入的原始凭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各联任何单位不得增减。

第八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格式、底纹、规格、墨色、用纸等标准由铁道部规定(国际联运票据的样式、规格按国际铁路合作组织规章规定)。印票底纹版由铁道部监制。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必须在由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制准印证”的铁路印刷厂印制。印刷厂必须严格保密和安全制度,按季将所印制票据的字符、号码、订印单位等事项填写“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制情况表” ,呈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订印

各铁路运输企业所使用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由本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统一向铁道部指定的印刷厂订印。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由与其接轨的国家铁路的铁路局(公司)提供。其他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印刷、使用与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相同样式的收款票据。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刷费列运营成本。

运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时,按《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办理。

第十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请领、保管和使用站、段使用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向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请领。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站、段均应设置票据库。票据库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和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票据总账和明细账,掌握请领、使用和结存情况,定期清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未经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相互调拨和借用。





第四章 运输费用的核收与结算



第十一条 运输费用的核收

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核收运输费用。使用计算机制票的,必须使用铁道部统一制、售票软件计算运输费用。不得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核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运输费用的核收方式

铁路运输费用具体核收方式分为现付、到付、后付、预付四种。

现付: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费以及发站发生的杂费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发送运输企业审核列账。

到付:批准按到付办理的货物运杂费、中途站和到站发生的杂费,由到站负责计费收款,到达运输企业审核列账。

后付:符合后付范围的军事运输发生的票款、运费、押运人乘车费,以及铁道部批准的按后付办理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发站负责制票,发送运输企业集中审核、列账,并按铁道部制定的结算办法向指定单位进行结算。

预付:铁路客货运输费用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签订协议按预付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

发售车票、承运行李和个人托运的包裹、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可核收现金。但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签有协议的单位购买车票及托运包裹、货物发生的票款和运杂费,也可按非现金结算方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算起点以下的票款和运杂费按现金结算方式办理。

对经常发到货物的单位,在不影响车站运输收入进款送存银行的前提下,可按日汇总结算。

铁路运输费用不办理异地托收。

发生退款时,按原收款结算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军事运输费用的结算

按现付办理的军事运输,其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按现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后付办理的军事运输,票款、运费和押运人乘车费按后付办理,其他杂费一律按现付办理。

车站对按军运后付办理的客货运输,应使用专用代用票和“军运后付货票”。

第十五条 邮运运费的结算

铁路运输企业根据与有关邮政局签订自备邮政车挂运或租用行李车固定容间的运邮合同办理结算。

运费实行月初预付、月末结算制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账。

第十六条 预付款的结算

旅客或托运人交纳预付款时,受理单位应填开“预付款存入凭证”作为收款依据,由铁路运输企业集中管理。受理单位应按预付款单位建立明细账。

已缴纳预付款的旅客购票、托运人托运货物发生运输费用或要求退还预付款时,受理单位应根据应收费用和应退预付款金额填开“预付款抵用凭证”,作为已缴运输收入或退还预付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行包及货物品名、重量不符的处理

车站发现品名、重量不符造成运输费用多收或少收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发站发现的,应重新制票,票据各联不全时,应用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进行补退,列原运输收入项目,并发电报通知到站及双方收入管理部门。

中途站或列车发现的,通知到站处理。

到站发现或接到中途站、列车通知的,在未接到发站补退处理的电报时,少收运输费用的由到站补收列本企业运输收入,多收运输费用的通知发站退款。到站应将处理情况发电报通知发站及双方收入管理部门。

如发生重复补费时,由违反本条规定的车站办理退款。

发、到站补收的铁路建设基金(不含违约金)必须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租、占用运输设备费用的核收

铁路运输企业对外出租铁路运输设备时,应与租、占用方签订租、占用合同,按规定时间及标准核收租用费,并建立“路产出租、使用账簿”,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缴款日期和发生迟交时核收迟交金等条文,合同副本抄送本企业运输收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变更费用的处理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取消托运时,应将原票据收回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当日办理时比照作废票据处理。次日以后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退款,收回的票据(报销联、运输凭证联、领货凭证)随“车站退款证明书”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客、货运杂费收据核收,并将收据号码、收费项目及金额填记在原票据记事栏内。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变更到站时,由变更后的到站重新计算运输费用,补退差额,在交付时填发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补退款手续,原变更票据上报本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另以运单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输费用计算错误时,应发电报向原发站及其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查询答复后再办理补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多、少收款的处理

站、段必须建立健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及报表的“三检”(自检、互检、总检)复核制度,防止发生差错。

发站复核发现计算错误时,应及时办理补退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到站及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发生的补退款,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输费用计算错误造成少收款时,应发电报通知发站及其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查询答复后办理补款,补收款(不含铁路建设基金)列其他收入。

收入管理部门审核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发现的多、少收款超过客货运规章规定的补退费用限额时,应填发“票价订正通知书”、“补款通知书”、“退款通知书”按权责发生制列账,通知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因特殊情况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款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站、段办理,凭有关函电证明报收入管理部门销账。

发、到站补收的铁路建设基金必须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多、少收款超过180天无法处理时,少收款由责任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少收款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在责任单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迟交运输费用的处理

付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运输费用,或交付的转账支票空头,以及属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发生的银行退票,均按迟交运输费用处理。发生欠款时,按欠交款单位分别填开“运输收入欠补款报告”,收回欠款时,按规定核收迟交金。发生和收回欠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报。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责任垫付款的处理

在运输过程中,对属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换装、整理、加固或包装补修发生的人工、材料费,车站应填开“垫款通知书”,使用运输进款垫支。垫款在1000元以下的,冲减垫款本企业其他收入;垫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垫款运输企业列应收账款。垫款站应将“垫款通知书”及有关单据随货物交到站,由到站负责向收货人收回;垫款在1000元以下的由收回垫款的运输企业列其他收入,垫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垫款运输企业向支出垫款的运输企业清算。车站发生和收回上述垫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报,并附支付和收回垫款的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多、少缴款的处理

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对账,发现车站、列车应缴款和实缴款不符时,按多、少缴款处理,填发“多、少缴款订正通知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账。

少缴款处理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超过期限未处理的少缴款,转同级运营财务部门先予垫付,由其向责任站、段扣款,在责任人工资内归还。

多缴款超过180天未能处理时,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五章 运输收入进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收入进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客货营业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运输收入进款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进款的保管、存汇及账表编报工作,并实行账款分管制度。专职负责运输收入进款的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

运输收入进款存放地点必须有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

车站向银行送存运输收入进款时,从存款地点到送款车辆、送款途中及从送款车辆到银行,必须由公安人员全程护送,没有公安人员的车站,由站长派人护送,日均现金收入超过1万元时应使用机动车辆送存银行。

旅客列车应配备保险柜存放票据和资金,并由列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和现金的绝对安全。列车乘务工作终了交款时,必须由乘警护送至交款处所。

第二十五条 运输收入进款的存汇

铁路运输企业和所属客货营业单位应在当地银行开立运输收入存款专户。当地无银行或未在当地银行开户的车站,应按上级收入管理部门规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车将运输收入进款寄送至代缴站办理存汇或由收入管理部门派专车取送。各级运输收入存款专户均应建立“运输收入进款银行日记账”。车站必须按月将银行对账单报收入管理部门审核。

运输收入进款必须坚持专户管理的原则,专户内不办理运输收入范围以外的其他收付款业务。

站、段的运输收入进款必须在收款次日12点前送存银行,并按规定日期上缴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应按上级规定办法办理运输收入资金的缴拨。各级缴款单位必须努力压缩资金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

各级运输收入存款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在银行结息的当月列账,收入管理部门应按铁道部规定,根据每季度运输收入存款专户结息期内铁路建设基金占全部运输收入进款的比例,计算应缴铁路建设基金银行存款利息,全额报缴;其他存款利息列本企业利息收入。办理运输收入进款存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由决算单位列财务费用。客货营业窗口找零备用金由决算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 运输收入进款结账与报账

车站、列车运输收入进款应遵守先交款后结账的原则,按日进行结账。结账时间除特定者外,统一规定为18点。车站旅客售票结账时间为24点,旅客列车结账时间为本次乘务工作终了。当月运输收入进款应在当月列账。实行计算机售票和制票的车站、列车,直接收款人员必须在办理交款手续后方可打印结账报表。

现金交接必须当面清点,不准以支票套取现金。结账时发生多出款,应在当日列账上缴,严禁保留账外现金。短少款由责任者当时赔补,不准以运输收入进款或找零款顶数滚欠。

站、段必须按日登记“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做到收支正确,账款相符。“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各种票据、收付款凭证及有关运输收入报表按规定日期分别向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报账。

列车长每次值乘终了应正确编报“车内补票移交报告”,在退乘当日连同票据存根页、报告页和缴款收据一并送交本单位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运输收入进款的动支范围

运输收入进款除下列规定范围外,一律不准动支:

(一)铁道部规定支付的待结算款。

(二)垫付旅客和路外人员意外伤亡、急救或埋葬费。

(三)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垫付自然灾害急需款。

(四)垫付托运人责任的途中货车整理换装费和包装补修费。

(五)垫付保价行李、包裹赔偿款。

(六)支付代收款。

(七)支付行李、包裹、货物运到逾期违约金;支付铁路运输企业批准的运输计划违约金。

(八)退还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客货运输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代收款的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为其代收费用时,双方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方须按规定日期向委托方办理清算。

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负责代收款的管理,按规定的运输收入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负责向对方办理清算。办理各项代收款业务除铁道部另有规定者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核收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收取的代办手续费作为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核算,按规定交纳税金。



第六章 国际联运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的发售与收回

国际联运客运收入的结算由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办理。

铁路运输企业组织发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发售单位上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代收的国外铁路票价转报部清算中心审核列账。委托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负责汇总直接与部清算中心结算,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账,属于国家铁路担当的国际联运列车,其国内段客票票价及全程卧铺票价按月结算给列车担当运输企业。

到达我国铁路旅客的客票、卧铺票和补加费收据,在旅客乘车终了时由列车长收回上报收入管理部门。

过境我国铁路旅客的卧铺票及补加费收据由列车长在旅客到达出境站以前收回,并编制“过境中国国际联运旅客客票统计单”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上报收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杂费的列报

发送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发站计算核收国内段和国外段全程运杂费,票据和运输收入报发送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

代收的国外段运杂费由收款运输企业报缴部清算中心。到达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后,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铁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国境站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复印件)上报本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国际联运货物运输费用的列报

进出口货物的票据和运输收入按规定报送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



第七章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实行分级核算制。

第三十三条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的原则

(一)运输收入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处理各项经济业务,如实地反映运输收入动态。

(二)运输收入的核收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由发送企业负责审核,根据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科目按月汇总、分项记账。

(三)用于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必须经过审核,未经审核不得作为列账的依据。





第八章 运输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采取内部审核、会计核算、实地稽查的方法,对运输收入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铁路运输收入的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内部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的单位的违纪行为及其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撤销,必要时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内部违反运输收入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须按照要求的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呈报收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运输收入审核工作的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应集中在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进行。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对站、段提报的各种运输收入报表、票据、收付款凭证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收费是否正确,资金是否实收实缴,未经审核的不得列账。发现少收、多收,少缴、多缴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办理补退,保证运输收入完整,为按月汇总、分项记账提供正确数据。

收入管理部门有权对客货制(售)票系统生成的原始信息进行稽核、检查,并对信息网络传输的安全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审核人员在对所属客货营业单位报送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进行审核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报送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的报送时间及质量提出要求。

(二)监督所属客货营业单位的运输收入结账存汇工作。

(三)调阅与运输收入有关的各种账表、凭证、文件、资料。

(四)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按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的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由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组织稽查人员实施。在规定的检查范围内,检查客货营业单位是否正确计算、核收运输费用,对已完成的运输收入是否按规定列账、报缴,各种有关运输收入的票据、报表的填写是否规范,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资金的保管是否安全,查处各种侵犯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指导站、段规范运输收入基础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证运输收入能够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第三十八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介绍情况并接受检查;有权调阅、封存、扣留与运输收入工作有关的各种账表、凭证、文件、资料。

(二)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章违纪行为,在稽查现场有权予以制止。

(三)在车站、列车查验旅客各种乘车凭证。

(四)参加责任单位对运输收入违纪问题的分析处理会议。

(五)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按处理意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和稽查人员的派出单位。

(六)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乘车时免于签证,不受车种、席别的限制。出入车站有关处所、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均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条 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的管辖范围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分别按各自的管辖区域,组织稽查人员进行铁路运输收入的稽查工作。在本管辖区域内,对凡是涉及铁路客货运输收费工作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单位和旅客列车(含出入境国际联运旅客列车),以及各铁路运输企业从事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或代理的单位,均可进行涉及铁路运输收入的稽查。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在进行稽查工作时,认为有必要到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管辖区域内,对涉及本企业运输收入的问题进行调查时,经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收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前往调查。管辖方收入管理部门应派员协助调查。

第四十条 稽查证和稽查臂章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和稽查臂章是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凭证和标志(式样见附件1)。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应当向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稽查证。查验旅客乘车凭证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稽查臂章。



第九章 运输收入事故



第四十一条 事故分类与等级

(一)运输收入事故的种类分为现金事故、票据事故和坏账损失。

1.现金事故:现金丢失、被盗、被抢劫。

2.票据事故:在印制、保管、发放、寄送、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含使用过的发送、到达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和印刷过程中的半成品)丢失、灭失、被盗、短少。

3. 坏账损失:因失职造成的无法收回的运输收入进款。

(二)运输收入事故的等级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1.一般事故: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

2.大事故:损失金额1万元及其以上,不足10万元。

3.重大事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二条 事故金额的计算

(一)现金、银行票据和坏账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二)卡片式车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票据,按票面金额计算。

(三)区段票每张按剪断线最高额计算。

(四)代用票按每组1000元计算。

(五)计算机软纸票按每张1000元计算。

(六)行李票、包裹票、客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据按每组500元计算。

(七)各种货票、货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据按每组1000元计算。

(八)对使用过的到达铁路客货运输票据事故的金额按上述相应票据计算。

(九)对使用过的发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事故金额能确定运输收入实际损失的,按造成的运输收入实际损失计算,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按上述相应票据计算。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处理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电告收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组织破案。

事故发生后应于5日内向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提出“运输收入事故报告表”并附责任人书面材料。重大、大事故应及时书面报告铁道部。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除经济赔偿外,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般事故由站、段处理,并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大事故由铁路运输企业处理,并报铁道部收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故的经济赔偿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责任者和责任单位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赔偿,收回的事故赔款列原科目,其中票据事故赔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章 运输收入信息与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息及统计资料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完整的运输收入信息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管理及有关的各种生产指标、效率指标、效益指标等数据的搜集、分析、预测、存储、反馈工作,并及时向铁道部传递。

铁路运输企业每月对核算、结账完毕的有关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应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统计部门移交。各种发送货票、客票月报、代用票、区段票最后一批为次月5日,军运后付货票、代用票最后一批为次月7日,遇法定公休日顺延。统计部门对统计完毕的客货运输票据、报表,应保证不丢失、不短少、不混杂,按票据种类、发站装订成册并及时返回发送收入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管理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及站、段,均应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

各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必须使用铁道部统一推广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通用应用软件;要根据客货运规章的变化,及时维护和修改应用软件参数,保证审核工作的正确性和运输收入的完整性。收入管理部门更改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输收入信息管理的要求。

各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客、货计算机售票、制票等软件,必须为运输收入管理部门提供标准的信息接口。其软件中涉及运输收入管理的部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以保证全部资金的正确分类核算与解缴、债权债务的正确结算、逐级正确编报运输收入报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各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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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就委托人的资产状况(或个人收入)、收入稳定状况、投资经验、对金融风险的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或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在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项目前,对该项目履行尽职调查程序。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说明其投资策略、投资组合范围和风险控制策略(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的浮动损益状况。

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应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托管人至少应对信托资金使用和收回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或有价证券投资的合规性情况)、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情况予以监督,并每季度提交书面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披露。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规操作、集合信托计划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情况时,托管人应当立即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交付托管时,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十、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十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对最近两年来经营各项业务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文复印件、财务总监资格证明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3人以上信托执行经理资格证明复印件(信托经理资格证书、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如美国的CFA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具备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十六、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银行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和后续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对存续中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注册地银监局应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按月提交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的详细报告。

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监管信息。注册地银监局应按月就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当月申报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情况与相应的推介地银监局沟通,并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推介地银监局发现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应及时通知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作出处理决定。在收到有关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的报告后,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对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进行交流,并就风险点作出判断,必要时应当约见信托投资公司有关责任人谈话,以指导后续工作。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时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在获知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即刻要求该公司停止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业务,并要求其提交风险处置预案,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如有违背,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中国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为异地推介的,其注册地银监局还应当与推介地银监局及时沟通,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由推介地银监局协助,与推介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信托投资公司风险处置预案的落实和保持社会稳定工作。

十八、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立即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

被暂停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重新申请并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方可重新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九、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推介活动,并至少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本、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与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尚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至少在一年内不予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二十、各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连续两个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出现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未履行报告程序的、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异地推介的、不按要求履行尽职调查程序的、不按规定进行信托财产托管的、违规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擅自进行信托财产转委托的、具有重大操作风险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2年,并实施严格的整改措施。

二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未改正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当书面通知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暂停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六个月;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二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导致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停办的原因已经得到纠正的,可向注册地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二十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理,责令信托投资公司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二十四、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按月分别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集合信托计划违规推介情形的发生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二十五、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受理集合信托计划报告工作。

二十六、各银监局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将文件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二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