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直销产品范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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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直销产品范围公布)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72号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现将直销产品范围公布如下:



一、 化妆品(包括个人护理品、美容美发产品)

二、 保健食品(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三、 保洁用品(个人卫生用品及生活用清洁用品)

四、 保健器材

五、 小型厨具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根据直销业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适时调整直销产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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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中府[2004] 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证收支平衡,及时兑现补偿,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户籍村民(包括农村中的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下同)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以下简称参合村民),有享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合作医疗实行镇区统筹举办,各镇区应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各镇区合作医疗人口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市卫生、发展改革、农业、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的各项工作,监督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规定的实施,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审定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方案,组织考核奖励等。市卫生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合作医疗工作的职能部门,内设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二)编制市级合作医疗资金预决算方案;(三)对全市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四)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五)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六)指导各镇区开展合作医疗工作;(七)对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八)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十)为参合村民提供咨询服务;(十一)承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镇区相应成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设立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合作医疗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本级政府调剂解决。各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协助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做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工作。}
 第九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二)负责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三)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四)审定参合村民的资格和核发合作医疗卡;(五)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六)执行上级制定的各项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七)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八)承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镇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镇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农村合作医疗职能部门汇报工作,并接受政府以及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报名登记
 第十一条 凡属本市农村常住户口村民,均可按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报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的报名时间,村民凭户口簿到所在村委会报名参加。在规定的报名日期截止后,原则上不再吸收参加当年度的合作医疗(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已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在当年保障有效期内若有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在办好入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办理参合入册手续。保障有效期从办好参合入册手续后次日开始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报名登记时,先由各村委会将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再由村委会将花名册上报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确认。
 第十五条 已参加本年度合作医疗者,不得中途退出。因死亡或户口关系迁出的,当年已缴交的参保费不予退回。户口迁出的参合村民,其保障有效期至当年期满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必须按时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作医疗卡,凭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卡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由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发,一户一卡,逐人注册;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合作医疗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保障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扶持资助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个人缴费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年不少于45元。本办法实施前低于上述标准的镇区可根据实际,采取逐年适度提高的办法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镇区财政、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合作医疗的发展。市财政投入在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镇、村的投入也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一条 个人缴费部分,由村民在报名参加合作医疗时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统一缴交。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等中途参加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一年足额缴交。
 镇、村投入部分,每年在5月份和10月份前分两次将款项划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中。
 市财政投入部分,在镇、村投入部分足额到位后,在每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下拨到各镇区。
 第二十二条 设立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各镇区设立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各镇区财政每年应按市财政当年核定下拨的数额以1∶2比例配备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有条件的镇区可适当提高配备比例,并可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扩大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不得挤占合作医疗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生活有困难的革命烈属和残疾人等应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镇区、村集体资金或申请镇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解决。
 第五章 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参加合作医疗年度内因病住院的村民,其住院费可得到补偿(报销),补偿的有效期为参加合作医疗年度的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参合村民病愈出院后两个月内,凭合作医疗卡、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有关凭证,并填写《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呈批表》,经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给予补偿。医疗费用补偿手续应以方便群众为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有条件的镇区可以开展门诊项目报销。各镇区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额和人均住院费用,合理确定起付额和补偿项目、比例以及补偿金额上限。各镇区补偿比例占应补偿项目费用的50%以上;可补偿项目及可补偿药品范围参照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报销项目及报销药品范围执行。有条件的镇区每年可组织参合村民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户以及患大病后造成较大困难的农户,在补偿规定的费用后,可申请本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包括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合作医疗资金由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取村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时,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镇区应建立健全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定期将合作医疗资金收支情况汇总上报本级政府和市卫生局、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财务公开监督制度,通过设立公布栏、召开发布会等多种形式,每季度将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住院人员的报销情况公布,并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镇区审计部门负责组织人员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对镇区合作医疗的财务进行监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资金的征缴和支付。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确定,报市卫生局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应悬挂统一标识并接受市、镇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定期检查。
参合村民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才能得到补偿。
 市卫生局及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并接受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防止违规收费,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镇两级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把开展合作医疗工作实绩列入政府和干部政绩和目标考核内容,与干部岗位责任制奖励方案挂钩。对在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截留、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合村民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取得医疗费补偿的,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并在所在镇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不合理的医疗、用药和违规收费,或伪造、涂改票据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章程及管理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章 保密审查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

第八条 保密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保密审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责任心强,并参加保密岗位资格培训。

第十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过程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附件二)形式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至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申请机关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因确定工作需要,应提供的其他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不明确信息的确定申请后,依照确定权限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受理或批复。其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的有关单位意见的,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章 保障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建立保密审查机制并根据本办法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指导、参与、协助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2.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附件1:



黄石市政府信息审查程序流程图







































附件2: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年  月  日

部 门

审查人

审查意见


信息名称


信息公开

属性及原因
拟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依申请公开□

不予公开□

不予公开原因:国家秘密□   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

危及国家安全□ 危及公共安全□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危及社会稳定□

保密审查

机构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

意 见


(签 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