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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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各区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维护市容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各区中心城区及各镇(街道)建成区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与服务。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本市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部门。各区城管执法机关按照自身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的监管工作。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管执法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区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市政公用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共同配合做好车辆占道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公共停车资源利用与收费

第五条 本市各中心城区、各镇(街道)建成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公共资源的道路和街头空地,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施划停车位后,实行有偿使用,纳入地方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服务由政府推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符合资格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实行市场化经营,企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占道停车的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收取占道停车管理服务费(非机动车视实际情况可暂免费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亮牌亮证按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章 车辆泊位确定与管理服务

第七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城镇现有道路空间资源,各区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管执法、建设、公安交管、消防和市政公用等部门(以下简称“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市、区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联合组织编制各区占道停车详细规划,经审批向社会公布后作为确定停车泊位位置与数量的依据。
编制占道停车详细规划方案和施划停车泊位应把握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
(二)原有占道停车场设置路段或附近原有非占道停车场(库)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可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三)在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维修口及消防栓使用半径15米范围内,加油站、公交站点等设施两端各30米范围内,主干道路交叉口半径80米、次干道路交叉口半径60米、一般道路交叉口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泊位。“一板式”道路一般不得双边设置占道停车泊位;
(四)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不予设置。
占道停车泊位线统一使用白实线。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应对占道停车经营管理状况每年至少组织评估一次,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或建设发展需要和机动车的流向分布情况,提出变更或取消现有停车泊位的意见,报区政府或区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规划和城管执法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改变泊位线或移动标志牌。
因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公安交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临时封闭部分路段的占道停车泊位。
第九条 占道停车场(含停车泊位)的审批,由各区按现行办法予以办理。
第十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安全情况下施划的停车泊位,统一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非封闭式住宅小区或封闭式住宅小区的车辆停放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有条件的住宅区,应逐步改建成封闭式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泊位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实行汽车、摩托车与非机动车分开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汽车停放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边施划的停车泊位上。禁止汽车停上人行道。
第十二条 汽车占道停放时,应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占道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在占道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路段及公安交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路段范围内,禁止停放汽车。
摩托车、非机动车按第十三条第(三)项要求停放。
第十三条 在占道停车路段停放车辆时,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交通顺行方向靠路缘整齐停放,不得超出泊位线;
(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三)摩托车、非机动车整齐停放在人行道的停车带上,仅可停一排的,车头统一朝向马路;可停两排的,另一排车头朝建筑物外墙;能停三排或以上的,在内外排之间停放,车头朝向一致。排间净距不得少于1.8米;
(四)1.75吨以上运输车或25座以上客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垃圾清运车、货车为住宅区内住户、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但驾驶人不得离车;
(五)因候人、装卸货需在非禁停路段路边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过。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后,立即驶离。
第十四条 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管理,并对车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车辆进入占道停车泊位并缴纳规定的停车费用后,若发生车辆损坏或丢失,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有责任协助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占道泊车经营管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便民利民措施,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应积极协助和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第十三条第(三)项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施划或改变停车泊位的,城管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改正直至恢复原状。属经营管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招标单位或签约一方有权终止其经营服务合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中的车辆占道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规定,或者擅自施划、增加停车泊位且收费的,或者收费不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乱停乱放汽车的,由城管执法机关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驾驶人将车辆立即驶离;对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城管执法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情节严重的可由城管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予以扣分。
对不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停放摩托车或非机动车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对驾驶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直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东省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协调临街商铺业主或经营者引导摩托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道,是指城镇(街道)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街头空地等供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地方;
(三)经营管理服务单位,是指由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资格的泊车经营管理服务性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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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鄂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效率、质量、服务规范化程度进行全程监控,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进行量化评估,并依据监控和评估结果,开展相应监察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市级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不应公开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范围。
  第四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建立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等单位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负责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项的投诉。具体职能为:
  (一)接受省监察厅电子监察工作指导,按要求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的安全运行,实现与上下级电子监察系统的数据对接;
  (三)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重大项目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异常警示未及时处理进行督查督办;
  (四)负责处理涉及作风效能方面的投诉,调查处理电子监察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对市级机关及各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进行管理;
  (六)承办领导交办的与电子监察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和规范,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和工作平台的建设与管理;对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含分中心)各行政审批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及考核。
  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纳入电子政务规划和总体建设,实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要求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应集中进入市行政审批电子系统平台办理,接受电子监察;
  (三)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并公布;
  (四)负责在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而致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及时调整;
  (五)承办与电子监察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电子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电子监控。通过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在行政服务大厅和部门服务现场设置视频监控点,通过网络进行远程视频监控,实现对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办事效率和守岗在位等情况的有效监督。
  (二)预警纠错。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达到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上午或是在承诺期内某一环节超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预警提示信号;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超时以及出现其他违规情形时,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警告信号。通过系统预警提示和黄、红色警告,督促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及时办理或纠正。
  (三)监督考评。对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绩效量化考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考评;对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进行检查与考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对出现黄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的;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当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三)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被投诉的;
  (四)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未向申请人颁发的;
  (五)行政审批业务信息录入不真实、不全面、不及时的;
  (六)不按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材料以及审批结果的;
  (七)对转办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八)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实施审批的责任人发出红色警告信号。对出现红色警告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发出黄色警告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试,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试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一)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二)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三)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各单位行政审批行为,从流程管理、时限、收费、信息公开、投诉处理、现场检查、满意度调查等七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或红色警告信号的部门及责任人,由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进行处理:
  (一)接到黄色警告信号2次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二)接到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或红色警告信号1次的,由市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
  (三)接到黄色警告信号5次以上、红色警告信号2次以上或同时接收红色警告信号1次、黄色警告信号3次以上的,对所在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撤回黄色、红色警告信号,相关部门及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量化考评不合格的单位,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直接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网上审批和使用电子监察系统过程中谎报数据、弄虚作假的;
  (二)不遵守电子监察系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干扰影响电子监察系统正常运行的;
  (三)应当公开的办事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的;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脱离电子监察系统监督,以其他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有意规避或拒绝接受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为的;
  (七)违反网络管理工作纪律,工作时间脱岗、上网玩游戏等影响网络运行或办事推诿拖沓,态度恶劣的;
  (八)其他违反电子监察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各区、市直各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7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六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工作。
浦东新区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简屋集中地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和交通阻塞、环境污染、积水严重的地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
(二)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和其他建制镇;
(三)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工业区。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十六条 各类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城市规划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各专业系统规划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分区规划,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级工业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宝山、嘉定、闵行区域规划和各县域规划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域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乡、镇域规划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中央大道两侧外的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浦东新区行政机关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中心城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市级工业区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报批的城市规划文件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五十天内批复。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全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国务院备案;其他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市规划局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
,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现有建筑物,经市规划局批准暂缓拆除的结构较好的建筑作局部改建时,应当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建筑底层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道。
沿道路建设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设置道路规划红线界桩。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三十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中心城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三十九条 管线、道路、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港、铁路、航空、气象、防汛、抗震、民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七天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签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地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拆除。
第四十七条 棚户简屋地区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建;尚无改建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修建,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八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四十九条 各项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一个街坊内的建设工程、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部队和保密建设工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除前项以外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外环线以内和主要公路两侧变更原批准规划或者未经批准规划的建设用地,以及十八层(含十八层)以上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三)浦东新区的建设工程,除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全市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部队和保密建设工程外,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十五天内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中央商务区、中央大道两侧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验证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权限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四十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在出让、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可以随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并申请审批。
第五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的大修工程以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五天内审批完毕。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建筑工程或者不需要申请用地的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设计方案后,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执照费,并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下列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予以审批:
(一)棚户简屋的修建;
(二)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三)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造临时建筑,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天内予以审批。
第五十七条 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基地内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其中拆除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产权属证明;申请拆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房屋的,应当持有产权人同意证明。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三十的罚款;
(三)尚无不良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土建造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四条 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以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施工放样复验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复验后施工放样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十至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分,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百分之二至二十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照《上海市档案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十一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局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
偿。
第七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未按期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零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重要地区,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城市副中心、市级专业中心、市综合开发居住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历史风貌保护区、淀山湖和佘山风景区、军事设施保护区,金山卫、宝钢、安亭、吴淞、闵行和吴泾地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
位建设控制地带、外环绿带等。
重要道路,是指市级商业街(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等),浦东新区中央大道,内环线和外环线,内环线范围内三条东西向主干道和三条南北向主干道。
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航空港、铁路及其站场、水运港区、地下铁道沿线及其站场、黄浦江大桥隧道及其出入口、轨道交通线路及其站场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重要地区、重要道路、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