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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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有关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停产、停业补偿费,由拆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估价,并出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经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估价业务。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估价专家委员会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选聘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估价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估价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拆迁估价机构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拆迁估价报告中应说明本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估价报告有效期自提交正式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房屋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国土、城市房屋拆迁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第一季度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房屋区位、结构、用途、产权及土地使用状况等因素,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本市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房屋拆迁估价修正系数,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估价结果。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或区片划分而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和结构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对房屋的用途、结构没有明确记载的,其用途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房屋的用途、结构均没有记载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对房屋用途和结构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未注明房屋面积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划拨土地上的商业铺面、办公写字楼、旅社旅馆、工业用房及其他经营性非住宅房屋和非私有住宅,在房屋拆迁评估时应扣减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扣减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人、被拆迁人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支付拆迁委托估价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向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资料及其他估价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查勘。接受委托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在进行实地查勘时,应当事先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配合协助查勘。估价机构应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拒绝进行实地查勘的,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拆迁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分户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估价机构可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估价人员是被拆迁人或与被拆迁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二)估价机构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
  (三)估价机构或估价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估价的初步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个工作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应注明当事人申请复核估价、共同另行委托评估、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及期限。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二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共同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5个工作日未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视为对估价结果无异议,估价结果作为对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申请人应写明申请复核估价的事实及理由,并附相关证据。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估价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复核估价结果无异议。复核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共同另行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共同委托估价合同。受托估价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估价报告,并送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估价所需费用由委托人各承担50%。拆迁人、被拆迁人对另行共同委托估价的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另行估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超过15个工作日未书面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的,视为对另行估价结果无异议。另行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需鉴定的事项为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技术鉴定,应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 鉴定申请书;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书;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准建手续等相关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复核估价结果或另行估价报告。
  (五)估价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3-7名(单数)估价专家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鉴定组,并将鉴定组成员告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抽取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被拆迁人的。
  (二)正在或曾在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工作的。
  (三)与出具被鉴定估价报告的估价人员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四)与受估价房屋的产权人有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或近姻关系的。
  (五)与拆迁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原估价机构认为抽取的鉴定组组成成员具有上述应回避事由的,可在接到鉴定组组成成员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要求回避;估价专家委员会核实抽取的人员具有上述回避事由的,应决定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组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应根据估价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向鉴定组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作出相关说明。
  第三十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或接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书面鉴定意见须经鉴定组成员全体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予注明。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作为拆迁补偿及裁决依据;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经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可后,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估价机构拒不改正错误,不按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作为补偿和裁决依据。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估价报告经鉴定被维持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估价报告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出具该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使估价机构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而导致估价报告被估价专家委员会认定需重新作出的,鉴定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需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分担。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规定的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行为予以备案并公布,对其不良记录应存档备公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辖县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南府发〔2003〕7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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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


农办牧〔2008〕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中国奶业协会:

  生鲜乳生产环节质量控制与乳品质量安全紧密相关。为进一步规范生鲜乳生产,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生产实际,参照执行,并及时向农业部畜牧业司反馈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

  附件:

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

(试行)

  为严格实施《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范生鲜乳生产过程中环境控制,饲料与饲养管理,挤奶操作,贮存与运输,疫病防治等技术环节,特制定《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试行)》。该规程以《生鲜牛乳质量管理规范》(NY/T 1172-2006)、《奶牛饲养标准》(NY/T 34-2004)、《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范(试行)》等标准为基础,重点对生鲜牛乳生产技术加以规范。其他奶畜生鲜乳生产参照此规程实施。

  1 奶牛场选址设计与环境

  奶牛场的建设与环境控制是生鲜牛乳质量安全的保障。奶牛场的规划建设要利于生产发展,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不污染周围环境。鼓励适度规模的奶牛养殖小区向奶牛养殖场、各种形式的奶牛合作社过渡。

  1.1选址

  1.1.1原则符合当地土地利用发展规划,与农牧业发展规划、农田基本建设规划等相结合,科学选址,合理布局。

  1.1.2地势选择总体平坦、地势高燥、背风向阳、排水通畅、环境安静,具有一定缓坡的地方,不宜建在低凹、风口处。

  1.1.3水源应有充足并符合卫生要求的水源,取用方便,能够保证生产、生活用水。

  1.1.4土质以沙壤土、沙土较适宜,不宜在黏土地带建设。

  1.1.5气象要综合考虑当地的气象因素,如最高温度、最低温度、湿度、年降雨量、主风向、风力等,选择有利地势。

  1.1.6交通交通便利,但与公路主干线距离不小于500米。

  1.1.7周边环境应距居民点1000米以上,且位于下风处,远离其他畜禽养殖场,周围1500米以内无化工厂、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兽医院等容易产生污染的企业和单位,距离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上。

  1.2布局奶牛场一般包括生活管理区、辅助生产区、生产区、粪污处理区和病畜隔离区等功能区。养殖小区实行集中机械挤奶,统一饲养管理。

  1.2.1生活管理区包括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建筑物。应建在奶牛场上风处和地势较高地段,并与生产区严格分开,保证50米以上距离。

  1.2.2辅助生产区主要包括供水、供电、供热、维修、草料库等设施,要紧靠生产区。干草库、饲料库、饲料加工调制车间、青贮窖应设在生产区边沿下风地势较高处。

  1.2.3生产区主要包括牛舍、挤奶厅、人工授精室和兽医室等生产性建筑。应设在场区的下风位置,入口处设人员消毒室、更衣室和车辆消毒池。生产区奶牛舍要合理布局,能够满足奶牛分阶段、分群饲养的要求,泌乳牛舍应靠近挤奶厅,各牛舍之间要保持适当距离,布局整齐,以便防疫和防火。

  1.2.4粪污处理、病畜隔离区主要包括隔离牛舍、病死牛处理及粪污储存与处理设施。应设在生产区外围下风地势低处,与生产区保持100米以上的间距。粪尿污水处理、病牛隔离区应有单独通道,便于病牛隔离、消毒和污物处理。

  1.3奶牛场内环境

  1.3.1道路场区内净道和污道要严格分开,避免交叉。净道主要用于牛群周转、饲养员行走和运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粪污、废弃疫苗药物和病死牛等废弃物出场。

  1.3.2牛舍牛舍内的温度、湿度和气流(风速)应满足奶牛不同生长和生理阶段的要求;保证牛舍的自然采光,夏季应避免直射光,冬季应增加直射光;控制灰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含量。

  1.3.3牛床牛床应有一定厚度的垫料,坡度达到1°-1.5°。

  1.3.4水质牛场用水水质要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

  1.3.5运动场地面平坦,中央高,向四周方向有一定的缓坡或从靠近牛舍的一侧向外侧有一定的缓坡,具有良好的渗水性和弹性,易于保持干燥。可采用三合土、立砖或沙土铺面。应经常清理运动场的粪便,防止饮水槽跑、冒、滴、漏造成饮水区的泥泞,保证奶牛体表的清洁。四周应建有排水沟。

  1.3.6牛场排水场内雨水可采用明沟排放,污水采用三级沉淀系统处理。

  1.3.7粪污堆放和处理粪污应遵循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的原则,安排专门场地,采用粪尿分离方式处理。粪呈固态贮放,最好采用硬化地面。固态粪便以高温堆肥发酵处理为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400米),并应设在养殖场生产及生活管理区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最好在农田附近。

  2 选育与繁殖

  2.1母牛选留要求

  2.1.1母犊牛初生重应达到品种标准要求,身体健康,发育正常,无任何生理缺陷,三代系谱清楚且无明显缺陷。

  2.1.2后备牛根据母牛的体尺、体重、生长发育和系谱资料进行选留和淘汰。主要指标包括6月龄、第一次配种(15-18月龄)的体尺、体重。各项指标须达到品种标准。

  2.2冻精选择

  2.2.1种公牛提倡选用优秀种公牛,最好选择有后裔测定成绩的公牛。

  2.2.2细管冻精细管冷冻精液应符合《牛冷冻精液》标准(GB 4143-2008),标注生产种公牛站名称或代码、种公牛号和生产日期等内容。

  2.3繁殖

  2.3.1发情配种配种员要定时观察母牛发情情况,并及时进行配种。

  2.3.2繁殖障碍防治对发情异常与久配不孕的母牛进行直肠检查,及时对症治疗。

  2.3.3产后监护包括产道损伤、胎衣排出、产后瘫痪、恶露排出和炎症检查等。

  3 饲料与日粮配制

  饲料与日粮是奶牛生产的基础,直接关系生鲜牛乳的质量。饲料配制必须以满足奶牛健康为前提,根据奶牛生产各阶段的营养需求加以调整。

  3.1饲料类型在生产上常用饲料一般分为粗饲料(包括青绿饲料、青贮饲料、干草和秸秆等)和精饲料(指玉米等能量饲料、豆粕等蛋白类饲料以及矿物质饲料和维生素等饲料添加剂)等。

  3.2全年的饲料需要量为确保奶牛饲料常年均衡供应,尽可能采用适合本地区的经济、高效的平衡日粮。根据各阶段牛的饲料需要量,制定全年饲料生产、储备和供应计划。各阶段奶牛年头均主要饲料需要量见下表。

各阶段奶牛年头均主要饲料需要量

单位:千克

阶段

饲料
成年牛
青年牛
育成牛
犊牛

精饲料
2200-2500
1000-1200
900-1000
300-330

羊草
1500-2000
1500-2200
1000-1400
300-400

苜蓿干草
1100-1500
400-600



青贮玉米
6000-8000
2500-3000
1800-2000


糟渣类
2000-3000




块根、块茎类
500-1000




牛乳



300-400

1.本数据适用于年产奶量5000千克以上的母牛。

2.精饲料中能量饲料占55%-65%,蛋白质饲料占25%-35%,复合预混料占4%-5%。

3.犊牛饲料是犊牛期6个月的需要量。







  3.3粗饲料的收获、加工、调制与储存管理优质粗饲料是保证奶牛高产、瘤胃健康以及改善生鲜牛乳质量的重要饲料。在奶牛生产中,鼓励增加优质牧草的使用量,满足奶牛合成乳脂和乳蛋白的需要。

  3.3.1干草禾本科牧草应在抽穗期收割,豆科牧草应于初花现蕾期刈割。割后应及时晾晒,打捆后放在棚内贮藏,也可露天堆垛,应避免发霉变质。垛基应用秸秆或石头铺垫,垛顶应封好。

  3.3.2青贮饲料主要有玉米青贮和半干苜蓿青贮两种。我国目前制作的青贮饲料多为玉米青贮。

  3.3.2.1原料要求青贮玉米适宜收割期为乳熟后期至蜡熟前期。入窖时原料水分应控制在70%左右。青贮原料应含一定的可溶性糖(>2%),含糖量不足时,应掺入含糖量较高的青绿饲料或添加适量淀粉、糖蜜等。

  3.3.2.2铡切长度青贮前,原料要切碎至1-2厘米,不宜切得过长。

  3.3.2.3压实和密封填料时,应边装料边用装载机或链轨推土机层层压实,避免雨淋。可用防老化的双层塑料布覆盖密封,不漏气、不渗水,塑料布表面应覆盖压实。

  3.3.3农作物秸秆农作物秸秆的加工处理包括物理、化学和微生物处理方法。

  3.3.3.1物理处理主要包括切短、粉碎、揉碎、压块、制粒和膨化。

  3.3.3.2化学处理主要包括石灰液处理、氢氧化钠液处理、氨化处理。氨化处理多用液氨、氨水、尿素等。

  3.3.3.3生物处理主要是黄贮和秸秆微贮技术。

  3.4保证生鲜牛乳质量的饲料原料控制

  3.4.1饲料原料要求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药物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在饲料中添加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浆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鸡杂碎粉、羽毛粉、油渣、鱼粉、骨胶等动物源性成份(乳及乳制品除外),以及用这些原料加工制作的各类饲料。禁止在饲料中加入三聚氰胺、三聚氰酸以及含三聚氰胺的下脚料。不饲喂可使生鲜牛乳产生异味的饲料,如丁酸发酵的青贮饲料、芜菁、韭菜、葱类等。

  3.4.2饲料卫生要求使用的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等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防止饲草被养殖动物、野生动物的粪便污染,避免引发疾病。不喂发霉变质的饲料,避免造成生鲜牛乳中黄曲霉素等生物毒素的残留。

  3.4.3饲料的贮藏要防雨、防潮、防火、防冻、防霉变及防鼠、防虫害;饲料应堆放整齐,标识鲜明,便于先进先出;饲料库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有准确的出入库、用料和库存记录。化学品(如农药、处理种子的药物等)的存放和混合要远离饲草、饲料储存区域。

  3.5日粮配制

  3.5.1配制原则应按照《奶牛营养需要和饲料成份》的要求,结合奶牛群实际,科学设计日粮配方。日粮配制应精、粗料比例合理,营养全面,能够满足奶牛的营养需要。

  3.5.2日粮配制应注意的问题

  3.5.2.1优先保证粗饲料尤其是优质粗饲料的供给日粮中应确保有稳定的玉米青贮供应,产奶牛以日均15千克以上为宜;每天须采食5千克以上的干草,应优先选用苜蓿、羊草和其他优质干草等,提倡多种搭配。

  3.5.2.2精、粗饲料搭配合理,营养平衡日粮配合比例一般为粗饲料占45%-60%,精饲料占35%-50%,矿物质类饲料占3%-4%,维生素及微量元素添加剂占1%,钙磷比为1.5-2.0:1。

  3.5.3全混合日粮(TMR)指根据奶牛营养需要,把粗饲料、精饲料及辅助饲料等按合理的比例及要求,利用专用饲料搅拌机械进行切割、搅拌,使之成为混合均匀、营养平衡的一种日粮。TMR的水分应控制在40%-50%。

  3.5.3.1饲料添加原则遵循先干后湿,先轻后重的原则。添加顺序为先干草,然后是青贮饲料,最后是精料补充料和湿糟类。

  3.5.3.2搅拌时间掌握适宜搅拌时间的原则是确保搅拌后TMR中至少有20%的干草长度大于4厘米。一般情况下,最后一种饲料加入后搅拌5-8分钟。为避免饲料变质,夏季应分2-3次搅拌投喂。

  3.5.3.3效果评价搅拌效果好的TMR表现为精、粗饲料混合均匀,松散不分离,色泽均匀,新鲜不发热、无异味,不结块。以奶牛不挑食为佳。

  4 饲养管理

  4.1犊牛的饲养管理(0-6月龄)

  4.1.1犊牛哺乳期(0-60日龄)

  4.1.1.1接产犊牛出生后立即清除口、鼻、耳内的粘液,确保呼吸畅通,擦干牛体。在距腹部6-8厘米处断脐,挤出脐内污物,并用5%的碘酒消毒,然后称重、佩戴耳标、照相、登记系谱、填写出生记录、放入犊牛栏。

  4.1.1.2喂初乳应在新生犊牛出生后1-2小时内吃到初乳,每次饲喂量为2-2.5千克,日喂2-3次,温度为38℃±1℃,连续5天,5天后逐渐过渡到饲喂常乳或犊牛代乳粉。

  4.1.1.3补饲犊牛出生一周后可开始训练其采食固体饲料,促进瘤胃的发育。犊牛哺乳期日增重应不低于650克。

  4.1.1.4去角和副乳头犊牛出生后,在15-30天用电烙铁或药物去角。去副乳头的最佳时间在2-6周,最好避开高温天气。先对副乳头周围清洗消毒,再轻拉副乳头,沿着基部剪除,用5%碘酒消毒。

  4.1.1.5管理犊牛要求生活在清洁、干燥、宽敞、阳光充足、冬暖夏凉的环境中。保证犊牛有充足、新鲜、清洁卫生的饮水,冬季应饮温水。犊牛饲喂必须做到“五定”,即定质、定时、定量、定温、定人,每次喂完奶后给牛擦干嘴部。卫生应做到“四勤”,即勤打扫、勤换垫草、勤观察、勤消毒。

  4.1.2犊牛断奶期(断奶-6月龄)

  4.1.2.1饲养犊牛的营养来源主要是精饲料。随着月龄的增长,逐渐增加优质粗饲料的喂量,选择优质干草、苜蓿供犊牛自由采食,4月龄前最好不喂青贮等发酵饲料。干物质采食量逐步达到每头每天4.5千克,其中精料喂量为每头每天1.5-2千克。犊牛断奶期日增重应不低于600克。

  4.1.2.2管理断奶后犊牛按月龄体重分群散放饲养,自由采食。应保证充足、新鲜、清洁卫生的饮水,冬季应饮温水。保持犊牛圈舍清洁卫生、干燥,定期消毒,预防疾病发生。

  4.2育成牛饲养管理(7-15月龄)

  4.2.1饲养日粮以粗饲料为主,每头每天饲喂精料2-2.5千克。日粮蛋白水平达到13%-14%;选用中等质量的干草,培养其耐粗饲性能,增进瘤胃消化粗饲料的能力。干物质采食量每头每天应逐步增加到8千克,日增重不低于600克。

  4.2.2管理适宜采取散放饲养、分群管理。保证充足新鲜的饲料和饮水,定期监测体尺、体重指标,及时调整日粮结构,以确保15月龄前达到配种体重(成年牛体重的75%),保持适宜体况。同时,注意观察发情,做好发情记录,以便适时配种。

  4.3青年牛饲养管理(初配—分娩前)

  4.3.1饲养青年牛的管理重点是在怀孕后期(预产期前2-3周),可采用干奶后期饲养方式,日粮干物质采食量每头每天10-11千克,日粮粗蛋白水平14%,混合精料每头每天3-5千克左右。

  4.3.2管理采取散放饲养、自由采食。不喂变质霉变的饲料,冬季要防止牛在冰冻的地面或冰上滑倒,预防流产。依据膘情适当控制精料供给量,防止过肥,产前21天控制食盐喂量和多汁饲料的饲喂量,预防乳房水肿。

  4.4成母牛各阶段的饲养管理

  4.4.1干奶期进入妊娠后期,一般在产犊前60天停止挤奶,这段时间称为干奶期。

  4.4.1.1饲养干奶期奶牛的饲养根据具体体况而定,对于营养状况较差的高产母牛应提高营养水平,从而达到中上等膘情。日粮应以粗料为主,日粮干物质进食占体重的2%-2.5%,每千克干物质应含奶牛能量单位(NND)1.75,粗蛋白水平12%-13%,精、粗料比30:70,精料每头每天2.5-3千克。

  4.4.1.2管理停奶前10天,应进行隐性乳房炎检测,确定乳房正常后方可停奶。做好保胎工作,禁止饲喂冰冻、腐败变质的饲草饲料,冬季饮水不宜过冷。

  4.4.2围产期指母牛分娩前后各15天的一段时间。产前15天为围产前期,产后15天为围产后期。

  4.4.2.1围产前期饲养管理日粮干物质占体重2.5%-3.0%,每千克饲料干物质含NND 2.00,粗蛋白13%,钙0.4%,磷0.4%,精、粗料比为40:60,粗纤维不少于20%。参考喂量:混合料2-5千克、青贮料15千克、干草4千克,补充微量元素及适量添加维生素A、维生素E,并采用低钙饲养法。典型的低钙日粮一般是钙占日粮干物质的0.4%以下,钙、磷比例为1:1,减少产后瘫痪。但在产犊以后应迅速提高日粮中钙量,以满足产奶时的需要。

  奶牛临产前15天转入产房。产房要保持安静,干净卫生。昼夜设专人值班。根据预产期做好产房、产间、助产器械工具的清洗消毒等准备工作。母牛产前应对其外生殖器和后躯消毒。通常情况下,让其自然分娩,如需助产时,要严格消毒手臂和器械。

  4.4.2.2围产后期饲养管理产后粗饲料以优质干草为主,自由采食。精料换成泌乳料,视食欲状况和乳房消肿程度逐渐增加饲喂量。每千克日粮干物质含钙0.6%,磷0.3%,精、粗料比为40:60,粗蛋白提高到17%,NND为2.2,粗纤维含量不少于18%。

  母牛产后开始挤奶时,头1-2把奶要弃掉,一般产后第一天每次只挤2千克左右,满足犊牛需要即可,第二天每次挤奶1/3,第三天挤1/2,第4天才可将奶挤尽。分娩后乳房水肿严重,要加强乳房的热敷和按摩,每次挤奶热敷按摩5-10分钟,促进乳房消肿。

  4.4.3泌乳早期(指产后16-100天的泌乳阶段,也称泌乳盛期)

  4.4.3.1饲养干物质采食量由占体重的2.5%-3.0%逐渐增加到3.5%以上,粗蛋白水平16%-18%,NND为2.3,钙0.7%,磷0.45%。加大饲料投喂,奶料比为2.5:1。提供优质干草,保证高产奶牛每天3千克羊草,2千克苜蓿草的饲喂量。

  4.4.3.2管理应适当增加饲喂次数,有条件的牛场和奶农最好采用TMR饲养,如果没有TMR搅拌车,可以利用人工TMR。搞好产后发情检测,及时配种。

  4.4.4泌乳中期(指产后101-200天的泌乳阶段)

  4.4.4.1饲养日粮干物质应占体重3.0%-3.2%,NND为2.1-2.2,粗蛋白14%,粗纤维不少于17%,钙0.65%,磷0.35%,精、粗料比为40:60。

  4.4.4.2管理此阶段产奶量渐减(月下降幅度为5%-7%),精料可相应逐渐减少,尽量延长奶牛的泌乳高峰。此阶段为奶牛能量正平衡,奶牛体况恢复,日增重为0.25-0.5千克。

  4.4.5泌乳后期(产后201天—停奶阶段)

  4.4.5.1饲养日粮干物质应占体重的3.0%左右,NND为2.0,粗蛋白水平13%,粗纤维不少于20%,钙0.55%,磷0.35%,精、粗料比以30:70为宜。调控好精料比例,防止奶牛过肥。

  4.4.5.2管理该阶段应以恢复牛只体况为主,加强管理,预防流产。做好停奶准备工作,为下一个泌乳期打好基础。

  4.5DHI测定指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每个月对牛奶产量、乳成分和体细胞数等进行测定。为奶牛场提供泌乳奶牛的生产性能数据,是奶牛选种选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同时也是提高奶牛场饲养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

  4.5.1牛奶采样每头泌乳牛每月采集奶样一次,采样前,应先将牛奶充分搅拌,采样管插到贮奶容器中间采样,每个样品总量应严格控制在40毫升以内,全天早、中、晚三次挤奶分别按4:3:3(早、晚两次挤奶按5.5:4.5)比例采集。采样时注意保持奶样清洁,切勿使粪、尿等杂物污染奶样。

  4.5.2保存每班次采样后,立即将奶样保存在0-5℃环境中,防止夏季变质和冬季结冰,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4.5.3送样时间奶样从开始采集到送检测室的时间应控制在:夏季不超过48小时,冬季不超过72小时。

  5 挤奶操作与卫生

  5.1挤奶方式与设备我国目前的挤奶方式分为机械挤奶和手工挤奶,鼓励手工挤奶向机械挤奶转变。机械挤奶分为提桶式和管道式两种,管道式挤奶又分为定位挤奶和厅式挤奶两种。厅式挤奶主要有鱼骨式、并列式和转盘式三种类型。

  5.2挤奶设施

  5.2.1挤奶设施组成挤奶设施包括挤奶厅、待挤区、设备室、贮奶间、更衣室、办公室、锅炉房等。

  5.2.2挤奶厅位置挤奶厅应建在养殖场的上风处或中部侧面,距离牛舍较近,有专用的运输通道,不可与污道交叉。既便于集中挤奶,又减少污染。要避免运奶车直接进入生产区。

  5.2.3挤奶厅的环境要求和卫生控制

  5.2.3.1地面与墙面挤奶厅应采用绝缘材料或砖石墙,墙面最好贴瓷砖,要求光滑,便于清洗消毒;地面要做到防滑、易于清洁。

  5.2.3.2排水挤奶厅地面冲洗用水不能使用循环水,必须使用清洁水,并保持一定的压力;地面可设一个到几个排水口,排水口应比地面或排水沟表面低1.25米,防止积水。

  5.2.3.3通风和光照挤奶厅通风系统应尽可能考虑能同时使用定时控制和手动控制的电风扇,光照强度应便于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操作。

  5.2.3.4贮奶间只能用于冷却和贮存生鲜牛乳,不得堆放任何化学物品和杂物;禁止吸烟,并张贴“禁止吸烟”的警示;有防止昆虫的措施,如安装纱窗、使用灭蝇喷雾剂、捕蝇纸和电子灭蚊蝇器,捕蝇纸要定期更换,不得放在贮奶罐上;贮奶间的门应保持经常性关闭状态;贮奶间污水的排放口需距贮奶间15米以上。

  5.2.3.5贮奶罐外部应保持清洁、干净,没有灰尘;贮奶罐的盖子应保持关闭状态;不得向罐中加入任何物质;交完奶应及时清洗贮奶罐并将罐内的水排净。

  5.2.3.6外部环境保持挤奶厅和贮奶间建筑外部的清洁卫生,防止滋生蚊蝇虫害。用于杀灭蚊蝇的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经国家批准,对人、奶牛和环境安全没有危害,并在牛体内不产生有害积累。

  5.3挤奶操作

  5.3.1健康检查挤奶前先观察或触摸乳房外表是否有红、肿、热、痛症状或创伤。

  5.3.2乳头预药浴对乳头进行预药浴,选用专用的乳头药浴液,药液作用时间应保持在20-30秒。如果乳房污染特别严重,可先用含消毒水的温水清洗干净,再药浴乳头。

  5.3.3擦干乳头挤奶前用毛巾或纸巾将乳头擦干,保证一头牛一条毛巾。

  5.3.4挤去头2-3把奶把头2-3把奶挤到专用容器中,检查牛奶是否有凝块、絮状物或水样,正常的牛可上机挤奶;异常时应及时报告兽医进行治疗,单独挤奶。严禁将异常奶混入正常牛奶中。

  5.3.5上机挤奶上述工作结束后,及时套上挤奶杯组。奶牛从进入挤奶厅到套上奶杯的时间应控制在90秒以内,保证最大的奶流速度和产奶量,还要尽量避免空气进入杯组中。挤奶过程中观察真空稳定情况和挤奶杯组奶流情况,适当调整奶杯组的位置。排乳接近结束,先关闭真空,再移走挤奶杯组。严禁下压挤奶机,避免过度挤奶。

  5.3.6挤奶后药浴挤奶结束后,应迅速进行乳头药浴,停留时间为3-5秒。

  5.3.7其他固定挤奶顺序,切忌频繁更换挤奶员。药浴液应在挤奶前现用现配,并保证有效的药液浓度。每班药浴杯使用完毕应清洗干净。应用抗生素治疗的牛只,应单独使用一套挤奶杯组,每挤完一头牛后应进行消毒,挤出的奶放置容器中单独处理。奶牛产犊后7天以内的初乳饲喂新生犊牛或者单独贮存处理,不能混入商品奶中。

  5.4挤奶员要求

  5.4.1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获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5.4.2应保证个人卫生,勤洗手、勤剪指甲、不涂抹化妆品、不佩戴饰物。

  5.4.3手部刀伤和其他开放性外伤,未愈前不能挤奶。

  5.4.4建议挤奶操作时,应穿工作服和工作鞋,戴工作帽。

  5.5生鲜牛乳的冷却、贮存与运输

  5.5.1贮运容器贮存生鲜牛乳的容器,应符合《散装乳冷藏罐》(GB/T 10942-2001)的要求。运输奶罐应具备保温隔热、防腐蚀、便于清洗等性能,符合保障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要求。

  5.5.2冷却刚挤出的生鲜牛乳应及时冷却、贮存。2小时之内冷却到4℃以下保存。

  5.5.3贮存时间生鲜牛乳挤出后在贮奶罐的贮存时间原则上不超过48小时。贮奶罐内生鲜牛乳温度应低于6℃。

  5.5.4运输从事生鲜牛乳运输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获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身体健康证明。生鲜牛乳运输车辆必须获得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必须具有保温或制冷型奶罐。在运输过程中,尽量保持生鲜牛乳装满奶罐,避免运输途中生鲜牛乳振荡,与空气接触发生氧化反应。严禁在运输途中向奶罐内加入任何物质。要保持运输车辆的清洁卫生。

  5.6挤奶设备及贮运设备的清洗

  5.6.1清洗剂的选择应选择经国家批准,对人、奶牛和环境安全没有危害,对生鲜牛乳无污染的清洗剂。

  5.6.2挤奶前的清洗每次挤奶前应用清水对挤奶及贮运设备进行冲洗。

  5.6.3挤奶后的清洗消毒

  5.6.3.1预冲洗挤奶完毕后,应马上用清洁的温水(35℃-40℃)进行冲洗,不加任何清洗剂。预冲洗过程循环冲洗到水变清为止。

  5.6.3.2碱酸交替清洗预冲洗后立刻用pH值11.5的碱洗液(碱洗液浓度应考虑水的pH值和硬度)循环清洗10-15分钟。碱洗温度开始在70℃-80℃左右,循环到水温不低于41℃。碱洗后可继续进行酸洗,酸洗液pH值为3.5(酸洗液浓度应考虑水的pH值和硬度),循环清洗10-15分钟,酸洗温度应与碱洗温度相同。视管路系统清洁程度,碱洗与酸洗可在每次挤奶作业后交替进行。在每次碱(酸)清洗后,再用温水冲洗5分钟。清洗完毕管道内不应留有残水。

  5.6.3.3奶车、奶罐的清洗消毒奶车、奶罐每次用完后应清洗和消毒。具体程序是先用温水清洗,水温35℃-40℃;再用热碱水(温度50℃)循环清洗消毒;最后用清水冲洗干净。奶泵、奶管、阀门每用一次,都要用清水清洗一次。奶泵、奶管、阀门应每周2次冲刷、清洗。

  5.7挤奶设备的维护挤奶设备必须定期做好维护保养工作。挤奶设备除了日常保养外,每年都应当由专业技术工程师全面维护保养。不同类型的设备应根据设备厂商的要求作特殊维护。

  5.7.1每天检查

  5.7.1.1真空泵油量是否保持在要求的范围内。

  5.7.1.2集乳器进气孔是否被堵塞。

  5.7.1.3橡胶部件是否有磨损或漏气。

  5.7.1.4真空表读数是否稳定,套杯前与套杯后,真空表的读数应当相同,摘取杯组时真空会略微下降,但5秒内应上升到原位。

  5.7.1.5真空调节器是否有明显的放气声,如没有放气声说明真空储气量不够。

  5.7.1.6奶杯内衬/杯罩间是否有液体进入。如果有水或奶,表明内衬有破损,应当更换。

  5.7.2每周检查

  5.7.2.1检查脉动率与内衬收缩是否正常。在机器运转状态下,将拇指伸入一个奶杯,其他3个奶杯堵住或折断真空,检查每分钟按摩次数(脉动率),拇指应感觉到内衬的充分收缩。

  5.7.2.2奶泵止回阀是否断裂,空气是否进入奶泵。

  5.7.3每月检查和保养

  5.7.3.1真空泵皮带松紧度是否正常,用拇指按压皮带应有1.25厘米的张度。

  5.7.3.2清洁脉动器脉动器进气口尤其需要进行清洁,有些进气口有过滤网,需要清洗或更换,脉动器加油需按供应商的要求进行。

  5.7.3.3清洁真空调节器和传感器用湿布擦净真空调节器的阀、座等(按照工程师的指导),传感器过滤网可用皂液清洗,晾干后再装上。

  5.7.3.4奶水分离器和稳压罐浮球阀应确保这些浮球阀工作正常,还要检查其密封情况,有磨损时应立即更换;冲洗真空管、清洁排泄阀、检查密封状况。

  5.7.4年度检查每年由专业技术工程师对挤奶设备做系统检查。

  5.8生鲜牛乳质量检测

  5.8.1生鲜乳化验室和检测设备鼓励机械化挤奶厅和生鲜乳收购站设立生鲜乳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乳成分分析检测设备和卫生检测仪器、试剂。

  5.8.2检测指标和检测方法按照《生鲜乳收购标准》(GB/T 6914-1986)的要求对生鲜牛乳的感官指标(气味、颜色和组织状态)、理化指标(密度、蛋白质、脂肪、酸度、乳糖、非脂固形物、干物质等)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微生物指标和体细胞数的测定。

  6 卫生防疫与保健

  6.1卫生防疫

  6.1.1防疫总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净化奶牛主要动物疫病,防止疾病的传入或发生,控制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传播。

  6.1.2防疫措施

  6.1.2.1奶牛场应建立出入登记制度,非生产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

  6.1.2.2职工进入生产区,穿戴工作服,经过消毒间洗手消毒后方可入场。

  6.1.2.3奶牛场员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患传染性疾病应及时在场外治疗,痊愈后方可上岗。

  6.1.2.4新员工必须持有当地相关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6.1.2.5奶牛场不得饲养其他畜禽,特殊情况需要养狗,应加强管理,并实施防疫和驱虫处理,禁止将畜禽及其产品带入场区。

  6.1.2.6定点堆放牛粪,定期喷洒杀虫剂,防止蚊蝇孳生。

  6.1.2.7污水、粪尿、死亡牛只及产品应作无害化处理,并做好器具和环境等的清洁消毒工作。

  6.1.2.8当奶牛发生疑似传染病或附近牧场出现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按规定采取隔离封锁和其他应急防控措施。

  6.2消毒

  6.2.1消毒剂应选择国家批准的,对人、奶牛和环境安全没有危害以及在牛体内不产生有害积累的消毒剂。

  6.2.2消毒方法可采用喷雾消毒、浸液消毒、紫外线消毒、喷洒消毒、热水消毒等。

  6.2.3消毒范围对养殖场(小区)的环境、牛舍、用具、外来人员、生产环节(挤奶、助产、配种、注射治疗及任何与奶牛进行接触)的器具和人员等进行消毒。

  6.3免疫奶牛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强制免疫病种和有选择的疫病进行预防接种,疫苗、免疫程序和免疫方法必须经国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4检测及净化奶牛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结核、布鲁氏菌病等动物传染性疾病进行定期检测及净化。

  6.5奶牛保健

  6.5.1乳房卫生保健应经常保持乳房清洁,注意清除损伤乳房的隐患。挤奶时清洗乳房的水和毛巾必须清洁,建议水中加0.03%漂白粉或3%-4%的次氯酸钠等进行消毒。

  6.5.2蹄部卫生保健保持牛蹄清洁,清除趾间污物或用水清洗。坚持定期消毒,夏、秋季每隔5-7天消毒1次,冬天可适当延长间隔。每年对全群牛只肢蹄检查一次,春季或秋季对蹄变形者统一修整。对患蹄病牛应及时治疗。坚持供应平衡日粮,以防蹄叶炎发生。

  6.5.3营养代谢病监控高产牛在停奶时和产前10天左右作血样抽样检查,测定有关生理指标。应定期监测酮体,产前1周,产后1月内每隔1-2日监测1次,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加强临产牛监护,对高产、体弱、食欲不振的牛在产前1周可适当补充20%葡萄糖酸钙1-3次,增加抵抗力。每年随机抽检30-50头高产牛作血钙、血磷监测。

  6.6兽药使用准则

  6.6.1禁止使用国家明文禁用的兽药和其他化学物质;禁止使用禁用于泌乳期动物的兽药种类。

  6.6.2禁止使用未经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

  6.6.3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法规、规范和质量标准使用兽药,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

  6.6.4预防、治疗奶牛疾病的用药要有兽医处方,并保留备查。

  6.6.5建立并保存奶牛的免疫程序记录;建立并保存患病奶牛的治疗记录和用药记录。治疗记录应包括:患病奶牛的畜号或其他标志、发病时间及症状。用药记录应包括:药物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有效成分、含量规格、使用剂量、疗程、治疗时间、用药人员签名等。

  7 记录与档案管理

  根据农业部发布的《畜禽标识与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建立生鲜牛乳生产收购等相关记录制度,配备专门或兼职的记录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主要记录包括:

  7.1育种与繁殖记录

  7.1.1奶牛谱系记录

  7.1.2奶牛配种日志

  7.1.3奶牛繁殖和产犊记录

  7.2奶牛进出场记录

  7.2.1奶牛死亡、淘汰、出售记录

  7.2.2牛群异动台帐

  7.3饲料、兽药使用记录

  7.3.1饲草料入库和使用记录

  7.3.2奶牛疾病和处方记录

  7.3.3兽药使用和休药期记录

  7.4卫生防疫与保健记录

  7.4.1奶牛检测和疫苗注射记录

  7.4.2隐性乳房炎监测记录

  7.4.3奶牛产后监控卡

  7.4.4牛场消毒记录

  7.5生鲜牛乳生产和收购记录

  7.5.1挤奶设备保养维修记录

  7.5.2生鲜牛乳生产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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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
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
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
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
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