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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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积极配合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针对近期发生在山西部分地区的无合法证照小砖窑非法用工事件,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专门进行研究部署。6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等9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国办发明电〔2007〕28号,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方案”),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为重点开展为期两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所辖区内的乡村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小作坊等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为贯彻落实专项行动方案中的各项要求,现就国土资源部门积极配合开展专项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专项行动关系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维护国家法制权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文件精神;要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助和配合各有关部门,扎实开展工作;要结合实际,明确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点,认真部署,周密安排,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明确政策界限,加大工作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辖区内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严格按照《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区别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一)对非法占用或非法批准在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一律予以取缔。

  (二)对在非耕地上建窑、晒坯、取土的砖瓦窑,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准予保留;对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采矿许可证的,要严格审查,属于符合建设用地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供地政策、用地标准等),符合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未涉及《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禁采范围的,要求限期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补办齐全的,准予保留。

  (三)对无证开采、污染环境和破坏浪费资源、存在安全隐患的小矿山、小煤矿,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中的要求,采取严厉措施,处罚到位,确保任务完成。对已列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资源整合范围的小矿山、小煤矿,要采取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资源整合工作。

  (四)加大矿山土地复垦工作力度。要按照国家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和加强耕地保护的要求,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对采矿、取土烧砖后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恢复其使用功能。一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允许生产的采矿、砖瓦企业,要督促其按照《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土地复垦费,做到“边生产、边复垦、不欠账”;二是对拟关闭取缔的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要求其必须履行土地复垦责任,责令其限期完成复垦任务,对不履行土地复垦责任和义务的,必须依法处置;三是对无法落实责任主体的已关停采矿、砖瓦企业遗留的土地复垦问题,各级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矿区土地复垦规划,根据财力有重点、有步骤地积极解决。


  三、加强动态巡查,强化部门协作

  各地要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密监控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动向,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省、市、县、乡(镇)要层层建立动态巡查执法队伍,定期定点巡查,不留死角,将任务落实到点,责任落实到人。着力维护重点地区、重要矿种的开发秩序,切实保护耕地。对非法占地、采矿等违法行为有可能出现反弹的地区,要实施重点监控。建立有关部门之间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依法查处的非法小砖窑、小矿山、小煤矿的信息及整改行动中好的经验及时通报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专项行动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进展、工作成效及问题建议及时报送同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资源部。


  四、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各地要坚决禁止以租赁、临时用地等名义非法建窑、取土。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取土、采矿,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要坚决依法取缔;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复垦治理;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要加大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小砖窑、小煤矿、小矿山用地和采矿登记手续中以权谋私,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为无证企业充当“保护伞”的,要坚决按照法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这次专项行动与当前开展的土地市场秩序整顿、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严格执法,为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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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 日 

杭州市快速公交线路运行及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市城管办 二○○六年三月)

  为保障快速公交线路的正常运营及行车安全,促进快速公交建设,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快速公交系统是一种以地面道路网为支撑,结合现代化巴士技术,吸收轨道交通优点,并获得一些时空优先权(包括开设公交专用道和设置公交信号优先)和政策优先支持的新型城市公交系统。
  快速公交设施是指与快速公交直接配套使用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二、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快速公交规划区域内快速公交的运行、设施保护、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快速公交线路的设定,按《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确定线路经营者,并核发车辆营运证。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快速公交专用道的管理和执法,确保快速公交线路安全、有序、畅通,并负责做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隔离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快速公交线路营运单位负责其运营安全、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做好营运的组织和调度工作,确保车辆准时稳定运行。
  (二)定期检查、及时维护,快速公交设施,确保其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车辆、候车、售检票、隔离、照明、监控、导乘等的设施完好,车站、车厢整洁,标志齐全醒目。
  (三)在车站设置导乘图、乘坐规则、电子站牌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四)快速公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造成堵塞时,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六、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快速公交系统用电、供水、通信的需要,协助快速公交线路经营者保障快速公交正常运营。
  七、快速公交专用道内,其他车辆一律不得停靠或通行。在快速公交与其他车辆的混行段,车站站台长度(含尾部)后延30米范围内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八、乘坐快速公交线路的乘客应根据快速公交运行特点,经人行过街设施(人行横道线)进入快速公交站台,通过售、检票通道进入候车区;候车乘客应根据站内信息提示到规定区域候车,待快速公交车辆到站停稳,站台门、车门开启后,按先下后上的次序上下车;下车乘客依次通过候车区出口通道、人行过街通道离站。
  九、公交停车场、候车站(室)应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十、乘车的其他相关规定参照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乘坐规则》执行。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为消费者利益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和不作为之诉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其民事诉讼法第 44 -1 条又规定公益团体法人可作为被选定人为其社员进行诉讼,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消费争议的解决中,由于消费者往往居于经济上及进行诉讼之能力上的弱势地位,致使其常常无奈地放弃通过司法进行维权,而违法经营者则因为大量消费者放弃权利而获得数额庞大的非法收入。有鉴于此,为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各国在完善既有的消费者个人诉讼制度的同时,纷纷就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等特别诉讼制度作出规定。就此而言,我国台湾地区 1994 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在第 50 条和第 53 条分别对消费者保护团体(以下简称消保团体)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与不作为之诉问题作了规定,并在 2003 年进行了修改完善,而台湾地区 2003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对公益法人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等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一、消保团体提起诉讼须符合的一般要件

(一)消保团体须具备法定资格

根据台湾地区消保法第 49 条第 1 款[1]的规定,提起该法第 50 条之损害赔偿诉讼或第 53 条之不作为诉讼的消保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属于具备法定条件的法人。提起诉讼的消保团体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财团法人。如果是社团法人,须社员人数达 500 人以上;如果是财团法人,须登记财产总额达新台币 1000 万元以上。

2.须许可设立 3 年以上。对消保团体的设立年限作一定要求,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团体长期致力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积累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同时也可防止社会成员为提起某项诉讼而专门成立某个消费者团体。另据消保法第 49 条第 3 款的规定,消保团体关于其提起的诉讼,有不法行为时,许可设立的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3.须设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根据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37 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是指该消保团体专任或兼任的有给职或无给职人员中,具有下列资格或经历之一者:(1)曾任法官、检察官或消费者保护官者;(2)律师、医师、建筑师、会计师或其它执有全国专门职业执业证照之专业人士,且曾在消保团体服务 1 年以上者;(3)曾在消保团体担任保护消费者工作 3 年以上者。

4.须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为优良。这一要件一方面可以尽量保证提起诉讼的消保团体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政府对消保团体的引导和间接控制。台湾地区 1995 年制定并于 2012 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团体评定办法》对于申请评定优良消保团体的条件、申请程序、评定程序、评定后的有效期限与再次申请评定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2]

(二)须取得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

消保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过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这一要件的目的在于防止消保团体滥诉。根据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官执行职务应行注意事项》的规定,消保团体应向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消费者保护官提出申请,后者应就具体个案逐案行使同意权。消费者保护官接获申请同意案件时,应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上述法令第 42 条规定的各项要件,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决定。[3]

(三)须委任律师代理诉讼

台湾地区民诉法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主义,但依据消保法第 49 条第 2 款的规定,消保团体依同法第50 条和第 53 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委任律师代理诉讼;受委任之律师,就该诉讼,除得请求预付或偿还必要之费用外,不得请求报酬。所以,该类诉讼采取的是律师强制代理主义,而不得由为原告之消保团体自为诉讼行为;未依该条委任律师为代理人的,乃起诉程序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审判长应依民诉法第 249 条第 1款裁定命为补正,逾期不为补正,应以其起诉程序不合法裁定驳回原告之诉。[4]

二、消保团体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

台湾地区消保法第 50 条分 6 款对消保团体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问题作了规定,即:消保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 20 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第 1 款)。前款诉讼,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 20 人者,不影响其实施诉讼之权能(第 2 款)。第 1 款让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民法第194 条、第195 条第1 款非财产上之损害(第3 款)。前款关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利益,应依让与之消费者单独个别计算(第 4 款)。消保团体受让第 3 款所定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前条第 2 款规定支付予律师之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第 5 款)。消保团体就第 1 款诉讼,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第 6 款)。该法第 52 条还规定:“消保团体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 条诉讼,其标的价额超过新台币60 万元者,超过部分免缴裁判费。”对于上述规定,存在较多争议的是第 50 条第 1 款关于此类诉讼的性质之规定,或者说消保团体何以成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

从第 50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知,消保团体并不能直接代替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是需要 20 人以上的消费者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其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但对于此条所规定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之性质,理论上存在如下争议:

1.“债权的信托让与”与“任意诉讼担当”结合说。该说认为,消保团体为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实体法上乃“债权的信托让与”,在诉讼法上具有“任意诉讼担当”之性质。该说认为,债权之让与本系以移转特定债权为其目的,在让与契约发生效力时,债权即移转与受让人,原为准物权契约,但根据该条第 5 款规定,消保团体在收取债权后,又应交付与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故与一般的债权让与有别,而为“债权的信托让与”。消保团体在实体法上受让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不必再依任意诉讼担当的法理,解说其何以当事人适格。但是同条第一款后段又规定“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这与债权让与的效力似乎不合。对于债权让与契约,纵为“债权的信托让与”,除当事人合意终止或另有约定外,应不得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终止之。故就其规定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通知法院之意旨观之,似为任意的诉讼担当,在诉讼上撤回其授与之诉讼实施权。[5]

但有学者认为,将该类诉讼一方面定性为债权的信托让与,另一方面又认为是任意诉讼担当,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是债权的信托让与之性质,应该是债权已经让与给了消保团体,那么既然消保团体已经取得了信托让与的债权,在正常情形下它当然就具有诉讼实施权能,在诉讼上就不发生诉讼担当的问题。所以处理第50 条的问题,要么就采债权的信托让与,要么就采任意诉讼担当,二者在诉讼程序上的结构和处理是不一样的,很难兼采此两者。[6]

2.任意诉讼担当说。该说认为,消保团体依据第 50 条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性质上应解释为任意诉讼担当。债权本身仍是消费者的,他只是把诉讼实施权授与消保团体,由后者为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理解为将债权本身让与,则受让人是权利人,是为自己诉讼,非为他人诉讼,这与诉讼的目的不符。所以以任意诉讼担当来解释该条规定的诉讼才是比较妥当的。而第50 条第1 款后段关于“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也应理解为诉讼实施权的撤回。[7]

3.诉讼信托说。认为消保团体提起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系基于消费者与消保团体间之“诉讼信托”关系。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和诉讼实施权,而诉讼结果之实体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受托人的制度。[8]该说的主要理由包括:[9](1)消保法第 50 条第 1款明文规定“得受让 20 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于字意上应已属于“债权”让与之性质。(2)依消保法第 50 条第 5 款规定,消保团体受让第 3 款所定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第 49条第 2 款规定支付予律师之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据此应解释为系让与债权的消费者与消保团体内部返还关系之立法宣示,从性质上讲,该债权让与即属于诉讼信托。(3)虽一般而言,诉讼信托因有造成包揽诉讼之危险,因而不容易在法制上受到承认。但消保法第 50 条规定因有一定之主观要件,而具公益性团体较无上开所述危险,应认为系法律许可诉讼信托之例外。(4)以诉讼信托方式理解消保法第50 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让与及诉讼后应返还所得赔偿之制度设计,较无理解上窒碍。(5)至于消保法第 50 条第 1 款后段所称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可解为终止信托关系而回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人地位。(6)于德国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第 13 条之 3 之请求权让与之性质,[10]德国文献上亦认为其与诉讼担当不同,而系消费者(被害人)与团体间之具信托关系之转让。(7)在解释上,经由债权请求权之转让,法律上之权利人应为受让权利之团体;至于让与权利者,因该团体仍须返还受领之赔偿,因而在经济上具有债权人之意义,而此一法律上权利人与经济上权利人似有不同。从台湾地区的理论探讨来看,诉讼信托说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同。[11]

4.收取权让与说。主张将第 50 条消费者所让与的权利解释为实体法上的收取权。该说认为,从第 50条的规定看,消费者所让与者,系一个实体权,而非诉讼实施权,但此实体权是指收取权,并非债权本身。此种理解可解决将消费者所让与的权利解释为债权或诉讼实施权时存在的理论上的困惑。因为,如果是收取权之让与,一则因收取权系实体法上之权利,与上述第 50 条及第 52 条之用语相符,再者收取权仅为债权之一权能,受让人并未取得债权本体,故债权人于授权后仍有撤回其授权的余地,对第 50 条第 1 款后段之解释亦较能圆满。[12]

5.特别的诉讼担当说。认为消保法所承认的消保团体的起诉资格是一种介于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中间的特别诉讼担当制度。因为依消保法的规定,消保团体提起诉讼需要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而不是只有消费者为请求权之让与就可以,并且消费者还可以撤回,所以也有任意的意思在里面。另一方面,消保团体所收取到的金钱额还要分配给消费者个人,但是在诉讼外,该团体不能随便去处分该债权,否则还可能牵涉侵占罪这一类的问题。所以第 50 条所规定的诉讼是消保法这一特别法所规定的特别的诉讼担当制度。[13]

就上述几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诉讼信托说更符合其法条之规定。首先,从台湾地区消保法第 50 条各款的表述来看,均使用的是让与、受让、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类的表述,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实体权利,而非诉讼实施权,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团体诉讼界定为诉讼信托,而不是任意诉讼担当。其次,该法于 1994 年 1 月颁行后,关于第 50 条规定的团体诉讼的性质问题,法学界即展开了讨论并存在不同观点的争议,但是台湾地区在 2003 年以及 2005 年对该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表述进行改动,也即并未将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改为授予诉讼实施权,故立法上似乎并不倾向于采取任意诉讼担当之程序结构。最后,反对诉讼信托说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其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 条第3 项关于禁止诉讼信托之规定相冲突,[14]但正如很多人所指出的,可以将消保法第50 条之规定解释为禁止诉讼信托之例外规定。台湾地区信托法第 5 条第 3 项效仿日本信托法第 11 条的规定,禁止为进行诉讼而设立信托,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非律师挑拨诉讼和包揽诉讼的现象,但台湾消保法第 50 条规定的消保团体可受让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制度,受到该条以及第 49 条设定的条件的严格限制,不会发生挑拨诉讼和滥诉等消极后果。故该条规定的团体诉讼,作为禁止诉讼信托的例外规定,与信托法第 5 条规定的诉讼信托禁止原则之立法目的并不冲突。

三、消保团体提起之不作为诉讼

台湾消保法第 53 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保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前款诉讼免缴裁判费。此种诉讼,学界称为不作为诉讼或不作为之诉。根据该条规定,可提起不作为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消费者保护官和消保团体。而台湾 2003 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 44 -3 条则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前款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从而分别从消保法之特别法和民诉法之一般法的角度对公益团体法人提起不作为之诉问题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