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一日
惠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惠州市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惠府〔2008〕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区)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电子信息业、环保、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三)土地、矿产、水等有限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四)区域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确定或调整,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六)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七)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八)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九)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一)其他涉及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应当对该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县(区)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在下列时段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县(区)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提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决策的背景资料、决策内容;
(二)行政决策的可行性说明、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市、县(区)类似情形的做法;
(三)所涉行业专家的论证意见;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
(五)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决策程序不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的法律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参与审查,参与审查的专家应与该决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判断的因素。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向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情况复杂或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以研讨会形式进行法律论证。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修改建议;
(五)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向市、县(区)政府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县(区)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制部门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查期限中止,待行政决策拟定单位补齐材料后继续计算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相关法律专家或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专家可受邀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
财政部 建设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
财政部 建设银行
委托代理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为了做好国家财政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部分财政业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代理业务事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支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缴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缴财政。
二、甲方的责任和权利
1.甲方将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存入在乙方设立的帐户。
2.对乙方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按规定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三、乙方的责任和权利
1.根据委托代理业务需要,确定相应人员负责办理好各项代理业务。
2.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办理资金的支付业务。严格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项目收入的上缴。
3.对委托代理业务,要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委托业务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4.按规定向甲方收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四、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
1.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以当年委托办理中央部门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与经营性基金拨款支出额和上缴财政的收入额(指上缴回收的拨改贷、特种拨改贷、部门基金贷款的本息和基本建设收入)为基数,按一定费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当年委托办理中央部门的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与经营性基金拨款支出额+当年上缴财政收入额)×费率。
2.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率为3‰。
3.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采取在上半年支付一次、年终清算的方式支付。
五、本协议自1994年9月1日起生效。终止协议,由甲乙双方商定。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签字:
1995年3月30日于北京
199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