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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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5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由省政府主办,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承办,南京等12个省辖市共同协办的“苏台(徐州)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台洽会”),定于2005年6月中旬在徐州举行。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苏北振兴、推进区域共同发展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苏台经贸合作的方式和途径,不断提升苏台经贸交流与合作的规模和层次。
  二、活动时间、地点
  主要活动于2005年6月11日-12日举行,主会场设在徐州市人民舞台。
  三、主要内容
  (一)开幕式
  1.时间:6月11日15:00-16:30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3.议程: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主持
  (1)国台办领导致贺词(10分钟)
  (2)徐州市委主要领导致欢迎词(5分钟)
  (3)省政府领导主旨演讲(15分钟)
  (4)省外经贸厅厅长作关于苏北投资贸易合作商机推介(10分钟)
  (5)苏北五市市长作投资环境介绍(25分钟)
  (6)两位台商代表发言(10分钟)
  (7)重点项目签约仪式(15分钟)
  (二)省政府欢迎宴会
  1.时间:6月11日18:00-19:30
  2.地点:徐州开元迎宾馆
  (三)徐州风情文艺晚会
  1.时间:6月11日20:00-21:15
  2.地点:徐州市人民舞台
  (四)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
  1.时间:6月12日9:00-11:30
  2.地点:苏北五市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均在徐州市举办
  3.内容:苏北五市分别举行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和签约活动;苏南五市携带合作项目、组织本地台商分别参加挂钩合作市的活动;苏中各市认真准备招商项目,积极开展招商活动。
  (五)台商苏北参观考察活动
  1.参观考察徐州市
  (1)时间:省内台商于6月10日18:00前到徐州市报到,6月11日9:00-11:30参观考察;台湾工业总会参加“台洽会”的代表于6月12日上午参加项目洽谈后参观考察。
  (2)内容:重点考察徐州机械、化工、建材、食品四大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农副产品资源加工等企业;参观汉墓、汉兵马俑、汉画像石等楚汉文化景点及云龙山自然风光。
  2.参观考察苏北其他城市
  6月12日下午起组织台商分组参观考察苏北各市,重点考察开发区、现有外资企业、内资企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四、组织领导
  (一)举办单位
  主办单位:省人民政府
  支持单位:国台办
  承办单位:省台办、省外经贸厅、徐州市人民政府
  协办单位:南京等其他12个省辖市人民政府
  (二)筹备小组
  组 长:张卫国 副省长
  副组长:周光明 省政府副秘书长
      陈 尧 省台办主任
      张 雷 省外经贸厅厅长
      李福全 徐州市市长
      樊金龙 淮安市市长
      赵 鹏 盐城市市长
      刘永忠 连云港市市长
      张新实 宿迁市市长
      靳道强 南京市副市长
      贡培兴 无锡市副市长
      张力航 常州市副市长
      周伟强 苏州市副市长
      宋 飞 南通市副市长
      王荣平 扬州市副市长
      陈建设 镇江市副市长
      陶幸蓉 泰州市副市长
  (三)筹备小组办公室
  主 任:周光明(兼) 省政府副秘书长
  副主任:徐一平 省台办副主任
      赵 进 省外经贸厅副厅长
      李文顺 徐州市副市长
  五、分工安排
  省政府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单位,组织、协调、支持并检查督促承办、协办单位各项工作的落实,统一协调“台洽会”期间的对外宣传、客商邀请及重要来宾的接待等项工作。省台办主要负责台商的邀请和组织衔接,协助苏北各市做好台商参观考察活动的安排;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项目推介、洽谈和签约活动的协调工作;徐州市政府负责做好洽谈会各项活动的保障工作;苏北五市负责各自对台经贸合作项目洽谈会的组织实施,并做好台商在各市参观考察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各承办、协办单位要根据分工,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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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排水条例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向排水设施排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排水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排水设施土地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排水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建设单位或者排水单位建设。

自建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管网的连接管,应当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得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排水设施建设、迁移、改造、接驳以及其他相关工程。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排水管渠与泵站,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汛期、雨季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清疏和维修,确保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水质、污泥和大气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妥善归档各类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实施和竣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井盖、雨水篦子丢失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暂停排水。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抢修、维护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恢复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事先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报告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实施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对改造方案进行评估。

前款改造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第十三条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为监测设备、设施提供正常运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或者不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保存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接驳。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九 条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排放的污水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排水控制装置,并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排水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性质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办理的,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并督促其办理排水许可证。

不具备排水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停止向其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单位和个人排水水质轻微超标,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该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在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三)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子;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五)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不能消除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该区域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政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市政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属于市政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

在市政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相关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和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汛期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在汛期,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做好防洪排涝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由市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专户,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市政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签订排水设施运营服务合同,并定期核查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提出运营服务费支付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

第四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排水设施运营企业。

第四十九条 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现有污水处理厂及管网等排水设施的特许经营者,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五十条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将排水设施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同时从事供水、排水业务的,供水业务和排水设施运营业务应当独立核算。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与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不得为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设定任何固定回报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排水设施特许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费,由市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有关规定核拨。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排水设施和无偿接收的自建排水设施,所有权归政府,运营中不得计提折旧;已经计提折旧的,应当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或者购买的市政排水设施,按照规定提取的折旧资金应当单独记帐,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技术改造,并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相关工程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污泥和废气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妥善保存检测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报告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企业擅自供水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对自备水源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吊销取水许可证,拆除取水设施。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涉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运营服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将折旧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折旧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主管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是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营单位、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

(四)排水单位和个人,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五)污水,是指城市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六)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
  (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
  (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又不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的;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