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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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


浙江省财政厅 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政字[2004]55号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加快"平安浙江"建设步伐的决定,为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决定》(浙委〔2004〕11号)要求,为加快"平安浙江"的建设步伐,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是省委、省政府为支持政法委系统建设"平安浙江"而设立的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共同管理。
  第三条 专项经费用于市县政法委为完成中央政法委、省政法委布置的重大专项工作补助,欠发达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1日,2004年申请上报时间截止至9月30日。
  (二)市、县(市)申请专项经费时,须由同级财政部门、政法委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政法委上报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报项目、项目预算、申请补助金额和同级财政部门项目资金筹集方案等。
  (三)省政法委负责全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申请的汇总初审工作,编制本年度全省建设"平安浙江"专项经费的初步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确定后,由省财政厅、省政法委共同下达。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一)专项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经费补助文件后,应及时将经费核拨给用款单位,不得滞留和挪用。
  (三)用款单位应加强对专项经费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专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四)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政法委应不定期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专项工作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报告,报省财政厅、省政法委。
  (五)对认真组织实施并圆满完成专项任务的市、县(市),在以后的经费安排上优先考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将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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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民航总局、空军:
民航总局《关于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请示》(民航总局〔1998〕1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航路走向为:中老国境点(SAGAG)-思茅-N26°00′、E100°00′-N32°00′、E100°00′-库车-中哈国境点(REVKI)。航路宽度:思茅-库车段为56公里(30海里);其余航段按现行规定仍为20公
里。
二、民航总局要抓紧该航路有关设施设备建设工作,并负责解决昆明、成都、兰州、乌鲁木齐四地民航至当地空军的自动相关监视等信息引接问题。航路的启用日期,待有关设施设备建设和运行保障措施等准备工作完成后,由民航总局报空军确定。
三、航路经过点的地理坐标请国家测绘局审核后再向外提供。该航路走向和宽度如需作个别调整,由民航总局报总参审定。
具体事宜,请你们商办。



1998年11月28日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997年5月13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
(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
(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
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
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
(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二)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
(三)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
第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
(一)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
(二)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做出约定,一般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
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基本标准的,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为其派出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