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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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2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本规定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职能,在正式履行授权之前,暂由省文化厅承担。

  
  二○○四年九月八日
  

  江苏省文物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全面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组建江苏省文物局,为省文化厅管理的副厅级事业局,与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全省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定全省文物事业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划、措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全省文物的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承担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行使全省范围内文物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督促检查地方各级文物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查处涉及文物的案件,提出文物保护方面的专业意见。
  (四)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审核、审批馆藏文物和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维修项目;审核文物维修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资格。
  (五)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审核、申报、监管工作;依法管理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指导全省博物馆建设及博物馆之间的协作交流;指导民间博物馆依法有序发展。
  (七)指导全省的考古工作;审核考古项目;审核考古勘探抢救性发掘单位和领队人员资格。
  (八)审批全省文物商店、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设立和撤销;主管文物出境鉴定和文物损毁价值评估。
  (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并监督各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十)统筹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养、培训;组织指导文物和博物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保护工作。
  (十一)管理和指导文物系统外事工作,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文物局内设4个处室:
  (一)综合管理处
  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局机关政务,负责机关内勤工作;承办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工作;负责督察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对外合作交流与外事工作;负责文物、博物馆系统的统计工作,编制全省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预算及专项补助经费计划;负责文物保护科技和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局科研、信息管理的日常工作;承办文物系统的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拟订文博行业专业技术队伍和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的相关政策;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文物保护处
  研究、指导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抢救,提出保护发展规划。承办审核、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具体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对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申报认定。负责全省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审核、审批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利用维修规划与项目,以及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核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在原址重建已毁损文物事项;落实古建筑的消防安全措施;组织、指导重点文物保护工程方案的设计、论证、施工与验收工作,并拟定相关工程质量标准;审核文物建筑维修设计、施工资格。组织、指导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档案工作。负责制订年度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并对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博物馆处
  研究提出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管理全省博物馆、纪念馆业务工作。组织开展馆际交流与合作,协调国内重要文物展览;审核、审批文物藏品的调拨、借用、交换。实施国有和民间博物馆的登记、年检制度;组织开展馆藏文物登记和鉴定定级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二级文物藏品的档案建设。组织、指导考古项目和抢救性考古勘探发掘项目的实施;审核考古抢救性发掘领队资格;指定考古出土文物和执法罚没文物的收藏单位。指导全省民间收藏文物的管理工作;指导抢救、回收社会上特别珍贵的文物。审批文物商店、文物监管品市场的设立与撤销;审核文物拍卖资格,组织鉴定文物拍卖标的;负责组织文物进出境的鉴定。审核、审批博物馆安全防范方案,并监督其安防达标工作的落实;负责对馆藏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等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四)法规处(执法督察处)
  研究提出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政策和法规草案,编制文物、博物馆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草拟文物行政执法、安全保卫等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拟定机关工作制度。负责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工作;查处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涉及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事宜;指导、督促、检查全省文物系统的安全工作,落实消防、技防措施。组织开展对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理论研究和法制宣传工作;组织文物保护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对外新闻联络和审核,承办局新闻发布会;负责江苏文博网发布的信息审核。对相关文物法制安全年度项目专项经费补助的安排提出建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文物局机关事业编制为25名(由省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划转,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领导职数为:局长1名(由省文化厅副厅长兼任);副局长1名。正副处长8名,其中正处长4名,副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撤销省文化厅文物处,其原有职责移交江苏省文物局承担;核减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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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即中发[1983] 1号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即经交[1983] 594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个体情
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第三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部门签注意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交通、商业、粮食、供销、外贸等系统常年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赁营业执照和成建制的车徽营业;其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除持有营业
执照外,还必须有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业标志,方准开业。临时参加营运的车辆,由当地交通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标志。车辆、驾驶员要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考试领取牌证,货车载客的驾驶员必须持有载人许可证。所有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凡申请从事营业运输的城乡个体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货运险后,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农用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界限,按国办发[1982]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个人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限于领得驾驶执照的人员,根据需要允许请一名帮手或带一、二名学徒。联户购置机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应由联户中的成员自行驾驶和经营,除根据需要可以带一、二个学徒外,不得请帮手。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辆允许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得再从商品贩运活动。
第五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
(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也可承运其他物资。
(3)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4)城镇个体运输业户,主要承担本地零星物资运输,也可经营本城镇港、站之间的短途客运。
(5)搬运装卸和人畜力车的营业范围,由营业者申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核定。
第六条 公路汽车客运,原则上由各级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经营。非交通部门的零星客车要求经营公路客运的,其车辆状况和驾驶安全操作技术,必须符合客运规定条件,经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定营运路线、范围,保证客运班次。
为保证旅客安全,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为避免重复发展、互相扯皮和维护公路客运正常秩序,城市公共汔车与交通运输部门客车的营运范围,不能因行政区划变动而改变,双方仍应维持一九八二年底以前的分工,不互相扩大营运范围。
第七条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平衡会议,对运输市场实行计划指导。重点物资运输任务,要落实承运
单位和数量,限期完成;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好跨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减少空驶,节约能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各营业运输企业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和运输完成统计报表;其他参加社会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输业亦应定期报送完成运量统计数字。
第八条 所有参加公路营业运输车辆的运价,均应执行省规定的价格,群搬运价执行地、市、州规定的价格。
第九条、 营业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费用结算,必须使用交通、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运费结算凭证。汽车运费结算凭证的印制发放,按省财政厅、交通厅一九八二年六月发出的关于统一汽车货运票据合通知执行。搬运装卸结算凭证,使用各地、市、州交通局、税务局制定的统一结费凭证
,并向当地交通和管部门申请领用。
条十条 为了便于车辆在省外运行,凡跨省运输,必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由车辆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外省进入我省车辆,凭路单通行(有跨省运输协议的,按协议办)。
第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按运输营业额征收,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一,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上缴财政。各单位缴纳的运输管理费列入运输成本。
运输管理费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和联户及零星分散的营运车辆,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就地进行编组,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有关交通运输法规、安全规章,并在业务技术培训等方面,积极进行帮助。有条件的可以组织他们开展相互协作,解决车辆维修、食宿、停车、油料储存等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
牌照、营业执照和营业标志,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标志。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统一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为避免重复设卡,各地规划设置联合检查站应报省交通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
车检查。
运输管理人员深入点线、港站和单位检查时,必须持有省制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决定启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注:本办法中关于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办法,一九八三年仍按原规定(即省交通厅、财政厅“川交地[1981] 字第003号、川财政企[1981] 字第121号补充通知”)执行。从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即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



1983年11月5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重办发〔1995〕16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劳动法》,严肃查外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规范/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第75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75号令”)和《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
火灾、道路交通、内河交通及其他事故引起的职工伤亡,按其相关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现任分明,处罚适度。

第二章 事故报告和现场勘验
第四条 凡企业在劳动过程中履珠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伤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千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按市有关部门管辖分工,报告公安部门、检察院、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按规
定及时上报。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应当保护好事故现场,防止事故现场受到厂破坏。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外,事故现场未经批复结案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职工死亡事故报告后,必须尽快派员进入事故现场会同企业进行勘验。事故现场勘难事要求如下:
(一)事故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并大量有关数据,做好文字记录;
(二)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做好笔录;
(三)查清作废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防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等;
(四)收集、记录并保存现场的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证;
(五)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的有关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六)勘验人员应如实填写现款勘验记录、注明勘验时间,有关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及勘难事人员应在勘验记录上签名。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分析
第七条 调查组的组成
企业发生作废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属别分别按以下要求组成调查组。
1、企业发生一次轻伤9人以下,由企业组织调查;
2、企业发生一次轻伤10人以止或重伤2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以企业为主,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组织调查;
3、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1)乡镇、街道企业由其乡镇、街道相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2)区、市、县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3)私营、三资企业和市属小型企业由其代管、归口的乡镇、街道、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4)市属以上大、中型企业以企业为主、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织调查。
4、企业发生中欠死亡3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其属别分别由区、县级或市级主管、代管归口部门牵头组织调查(含中央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
5、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6、跨地区、多因素、多边关系、多方责任的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调查。
第八条 凡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员参加调查,并邀请有关检察机关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
发生事故的单位(除牵头组织调查的大、在型、企业外),应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联络员配合调查,但不参加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企业应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做好事故善后处理事宜。
第九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条 凡涉及多因素、多方责任或其它特殊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必须进行物证分析和技术鉴定工作,以取得必要的和科学的数据,得出正确的结论,找准事故原因,对聘请参加技术分析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要求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结束后,应及时召开事故分析会。应根据事故现场勘难验记录,证人证言、技术分析结论等调查材料,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根据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因果、内在联系,确定事故的现任乾,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
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基本情况。企业名称、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企业法人、企业地址、邮政编码,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事故发生地点、伤亡人数、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等;
(二)事故经过。应冽在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与事故联系紧密的事件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来;
(三)事故原因分析。应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环境的不安全因素诸方面对事帮直接原因的间接原因加以分析;
(四)事故预防措施建议:包括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等;
(五)对事故责任的确认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通过对事故原因和有关事实的分析、认定,确定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最后应列出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姓名、单位和职务并由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编制目录后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调查组内对事故分析和现任乾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事故调查组组长应负责如集调查组成开会进行研究和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按国务院第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对事故分析和处理的不同意见应书面说明理由,以务
待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批复结案
第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秉性徨两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
(一)9从以下轻伤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务查;
(二)10人以上轻伤,2人以下重伤(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务安,以实施监督;
(三)3人以下重伤和死亡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事故星空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转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前对报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及时研究,并对有关调查材料进行复核,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批复并明确处理意见(对事故的批复和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千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的诉权),批复时限不得超过一个
月,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批复和处理决定后,必须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决定,并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事故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应依法按规定及时缴纳罚款。对有关人咒的行政处分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调查处理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或研究,并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书,同意后极按前述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事故处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对事故防范措施的完成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重府发「1991」287号“关于重大事故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过去市劳动局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