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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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1991年3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者,须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户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一)吊销营业执照;
  (二)辞退;
  (三)注销暂住户口。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其中,罚款额500元以下的按500元处罚,10000元以上的按10000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除按规定对生育者处罚外,对雇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进行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者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3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的罚款,由其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二)对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三)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须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四)对需予以辞退、吊销营业执照及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五)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六)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4年2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三、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二项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移至“雇请的人员”之后。
  六、第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七、第十条中的“婚姻、生育证明”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八、第十三条中去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和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有关部门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相应给予下列处罚:……。”
  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去掉“全民和集体”。第四项修改为“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户主,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户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中的“县(区)”改为“县(市)、区”。
  十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十八、将“户籍”改为“常住户口”;将“暂住地”改为“现居住地”;将“《准生证》”改为“《生育证》”;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节育环”改为“宫内节育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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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吉林省新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处罚意见的请示》(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依据吉林省新奥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及具体情节所做出的处罚意见。
二、在适用法律条文问题上,请注意引用《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并就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理由做简要说明。
三、对吉林春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1999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1980年12月10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