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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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5〕2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九日

  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方案

  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信息互动优势,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扩大招商引资总量,优化招商引资结构,提升招商引资水平,推动全省招商引资工作有一个大的突破,省政府决定举办“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以下简称网招会)。制定方案如下:

  一、主题及目的

  本次网招会以“吉林振兴,商机无限,真诚合作,共同发展”为主题,以“打造网上吉林,促进招商引资”为宗旨。突出展示吉林省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我省加速推进国企改革的契机,通过网招会信息平台,宣传吉林,推介项目,增进交流,扩大合作。

  通过举办网招会,全景式直观地展现吉林省丰富的资源、支柱和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突出宣传国有工业企业产权交易项目及鼓励政策;整合我省招商网络信息资源,构建吉林省招商网络群,扩大与世界各地的联系,长期高效地发挥作用;重点发布中国吉林?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2005中国?吉林国有工业企业产权转让暨项目招商会信息;提高信息质量,及时更新有关政策法规信息,筛选、更新一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并采用国际通用项目格式,在网上强力发布;激励各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培养和锻炼一支网上招商队伍。

  二、时间及形式

  网招会拟于2005年4月18日至4月25日举行。

  利用长春信息港及吉林投资促进网(吉林招商网)的现有基础搭建网招会信息平台。对外链接中国网、搜狐网、新浪等网站,设立网招会新闻专题,内链省内各相关网站,集中发布信息,进行在线访谈、在线咨询和在线交流。此后将在“中国网”上保存吉林省的网招会页面,与我省网招会信息平台长期链接。网招会信息将不断更新和补充,使网招会成为永不落幕的盛会。

  三、组织机构

(一)主办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承办单位:省商务厅、省新闻办、省外办、省人事厅、省发改委、省经委、省国资委、省经协办、省开发办、省农委、省信息产业厅、省旅游局、省科技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统计局、省中小企业局,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长春海关,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国家级开发区,省工商联、省侨联,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长春信息港,吉林电视台、吉林日报、吉林人民广播电台。

(三)成立网招会组委会,组委会下设办公室(组委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见附件),办公室下设9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省商务厅牵头。负责策划、协调整个网招会各项工作,制定网招会工作方案,并组织具体实施,协助中国网、长春信息港参与网页设计策划,指导和协调各工作组工作的落实,制定网招会经费预算并报省政府审批,起草省领导在线讲话。

2.信息平台工作组。长春信息港派员组成。负责网招会网站网页设计、功能设计、平台搭建和信息整合,与各网站链接、网络维护等工作。

3.新闻工作组。省政府新闻办牵头,成员有省统计局、中国网、新华社吉林分社、中新社吉林分社、吉林日报社、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负责参与网招会新闻厅、吉林省情馆及境外媒体在线采访活动的策划及组织实施;负责邀请国家、本省以及部分港澳台等地的国内外媒体记者出席网招会新闻发布会和开幕式;负责制作网招会专访短片;提供与吉林省情有关的各种图片及视频资料;邀请国家及省内各家媒体参与网招会的新闻报道。省统计局协助省新闻办提供省情馆相关内容,中国网负责网招会的网络宣传及推广工作,利用中国网及其多语种版本网站对网招会网站进行LOGO链接,并在中国网上策划制作网招会专题新闻,及时跟踪网招会的进展情况;利用中国网“投资中国”频道长期链接网招会网站。

4.项目工作组。省发改委、省开发办派员组成。负责参与网招会重点项目馆的策划,提供网页设计及吉林省老工业基地改造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电子版);提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优惠政策(电子版);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开发办负责提供省级开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5.国企工作组。省经委、省国资委派员组成。参与供求信息发布厅及国企产权交易馆的策划,提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以及国企改制相关政策和重点招商项目等内容;派员参与在线咨询;负责组织3?D5家省内知名企业参加企业在线直播。

6.咨询工作组。省国土资源厅牵头,成员有省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劳动保障厅和长春海关。各部门派员参与在线咨询,并提供与本厅局业务有关的土地、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资料(电子版)。

7.部门工作组。省商务厅牵头,成员有省农委、人事厅、建设厅、交通厅、教育厅、科技厅、信息产业厅、旅游局。省农委负责参与农业招商馆策划,提供版面设计方案、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吸收外资政策等内容,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人事厅负责参与人才交流馆策划,提供页面设计及人才交流馆要求内容以及我省吸引人才的鼓励政策,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科技厅负责参与科技项目馆的策划,提供项目馆要求的内容,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旅游局负责参与旅游馆、吉林风光游栏目的策划,提供栏目照片、图片和文字材料(中、英、日、韩文,电子版),派员参与在线咨询。省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教育厅提供各自情况、政策及项目,派员参与在线咨询。

8.联络工作组。省外办(港澳办)牵头,成员有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省经协办、省工商联、省侨联和省中小企业局。省外办、省工商联、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负责邀请日、韩、新、马、港、澳、台等境外客商登录网招会,进入热线咨询和企业直通车;负责邀请与我省紧密合作的国家和地区政要人物登录网招会网站;负责邀请港澳台客商或组织港澳台等地境内外客商来访团组参加网招会开幕式;负责邀请港澳台客商或机构通过网络参与省长在线和企业直通车活动。省经协办、省侨联、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参与企业直通车策划,提供相关资料,邀请3家省级知名企业和民营企业在线直播。

9.市州及开发区工作组。省商务厅牵头,成员有省开发办,各市州政府及商务局(外经贸局)、招商局。负责参与市州招商馆策划,提供招商馆要求的图片、视频文字材料(中、英、日、韩文,电子版),提供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政策,派员参与在线咨询。国家级开发区负责参与开发区馆策划,提供开发区馆要求的图片、视频文字材料以及政策和项目(中、英、日、韩文,电子版)。

  四、内容设置

  网招会初定设置网上展馆、网上服务厅和在线活动三大板块,制定中(简、繁体)、英、日、韩4个语种版面。

  网上展馆初定下设11个馆:吉林省情馆、重点项目馆、国企产权交易馆、商品展示馆、市州招商馆、开发区招商馆、人才交流馆、重点活动馆、农业招商馆、科技项目馆、旅游馆。网上服务厅初定下设6个厅:新闻厅、网上洽谈厅、政策发布厅、咨询厅、服务办理厅、供求信息发布厅。

  对外链接中国网、搜狐网、新浪网等。

  对内链接我省各网站。

  五、主要活动

(一)新闻发布会。网招会前,在香格里拉大酒店举行。邀请国家媒体、省内各家媒体、港澳台等地的媒体记者以及在此期间来访的客人100人参加发布会。请省领导出席并对外发布网招会信息。

(二)网招会开幕式。拟于4月18日上午在香格里拉大酒店举行。邀请在长春市的外资企业及境外驻长机构负责人10人,国家媒体、省内各家媒体、港澳台等地的媒体记者以及在此期间来访的客人100人,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州政府(包括商务局、招商局)、各国家级开发区领导90人。通过视频直播,省领导宣布网招会开幕并致辞,播放网招会专访短片,国家相关部门领导网上贺辞、企业家贺辞,异地商务代表视频直播对话。

(三)境外媒体在线采访。网招会期间,组织知名华文媒体通过网招会平台,在线采访省政府领导。

(四)国企产权转让出售网上推介会。在网上推介我省国有工业企业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及相关政策。

(五)职能部门在线咨询。网招会开幕后,组织职能部门参加在线咨询活动,在线回答国内外经贸机构、企业等提出的各种有关招商引资工作的问题。

(六)企业直通车。网招会期间,组织5?D8家省内知名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参与网上交流活动。

(七)吉林风光网上游。整合全省文化旅游资源,以图文并茂结合多媒体技术形式,开展网上旅游活动,利用网络向外界展示我省旅游风光。

(八)网招会闭幕式暨网上签约仪式。在网招会闭幕式上,确定2?D4个具有实质性进展的项目进行网上签约。

  六、保障措施

  (一)要高度重视。这次网招会层次高、范围广、时间紧、工作量大,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及开发区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协调运作,分工负责,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组委会将定期调度各项筹备工作进展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并将名单及联系方式报组委会综合协调组(联系电话:0431-5660404)。网招会结束后,将以适当方式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二)要大力宣传。制定总体宣传计划,通过网招会新闻发布会、省内外各种媒体宣传、中国网及省内各网信息互动、来访团组介绍、组织境内外活动推介等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扩大影响,提高网招会的知名度和吸引力。及时整理和选定网招会对外发布的全部政策、项目、商品、省情、市情等宣传资料。省直各部门及各市州按照网招会工作进度时限,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后报送组委会综合协调组。

  (三)要发挥网络优势。要发挥中国网语种多、受众广、网页设计技术水平高,长春信息港网络技术力量强等优势,为网招会提供网页设计、平台搭建、网站链接、网站维护等方面的服务,保证网招会期间网络24小时可靠运行。尚没有网站网页的各市州商务局(外经贸局)、招商局,要争取按照网招会网站建设的技术要求建立网站或网页,保证与网招会链接畅通。

  (四)要保障经费。鉴于网招会是首次举办,在尽量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省级重点工作和重大活动经费由省财政给予支持,各市州及省直部门工作经费自行解决。

  附件: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组委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附件

  2005年中国吉林网上招商会

  组委会成员名单

  主 任:李锦斌  副省长

  副主任:王甫轶  省政府副秘书长

  张大松  省商务厅厅长

  贾鸿波  省商务厅副厅长

  王占武  省外办副主任

  刘乃季  省新闻办副主任

  彭永林  省发改委副主任

  李晋修  省经委副主任

  肖万民  省国资委副主任

  李宝善  省经协办主任

  成 员:杨汝涛  省人事厅副厅长

  冷希炎  省开发办副主任

  任克军  省农委副主任

  王延庆  省信息产业厅副厅长

  霍建军  省旅游局副局长

李建华  省科技厅副厅长

李永杰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崔力夫  省劳动保障厅副厅长

褚民华  省建设厅副厅长

胡时明  省交通厅副厅长

朱成华  省教育厅助理巡视员

崔洪海  省工商局副局长

陈大民  省国税局涉外分局副局长

张瑞利  省地税局副局长

李 悦  省统计局副局长

周永泽  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副局长

李国良  省政协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副主任

孙玉宁  长春海关副关长

李龙熙  长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蔡玉和  吉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西门顺基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副州长

姚秦清  四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翟宪枝  通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秦昌平  白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金窗爱  辽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常晓春  松原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林仁和  白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许铁志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刘成福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副主任

刘 焰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副主任

尹长春  珲春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副主任

张远军  省工商联副会长

张守信  省侨联主席

孙长进  长春信息港主任

组委会办公室主 任:贾鸿波(兼)

副主任:赵强华 省商务厅投资促进处处长

  刘伯民 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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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38号
1989年6月2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驻市国、省营企业、部队:

现将《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对于这些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及其他房屋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主管机关。市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市房地产部门办理。县城及县(区)所辖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区)房地产部门仲裁,当事人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处。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总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新建登记、注销登记和遗失、更正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全民所有制的房屋,按授权原则,由所有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期限。总登记,由登记机关规定并通告执行。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等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现状变更时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新建房屋,于峻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有典当、抵押关系的房屋,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设定和注销,由当事双方共同办理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申请登记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

在外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要经其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受委托人必须是本市、县(区)有正式户口的居民。

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所有出具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如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

1、建国后办理过房地产登记和开办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须提交人民政府核发的所有权证。如系共有房屋或典当、抵押关系户的房屋,要提交共有证或他项权利证。

2、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修建前须到当地房地产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有关事宜。

3、新建、翻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许可证或有关文件。

4、购买、赠与、交换以及典当,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发的契证,没有开办房地产交易的,须提交当事双方订立的契约、合同或协议。

5、继承、分析的房屋,须提交遗产继承证件,分析清单或公证裁定等文书。

6、价拨、调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权取得的证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依法接收的房屋,须提交原始接收证件。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文件。

8、单位无偿移交或个人自愿捐献交公的房屋,须提交移交文件或自愿捐献交公的申请及有关批文。

9、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经办单位退还,发还房屋的文件。

10、单位申请登记,除按上述要求分别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房屋平面图一式两份。

11、房屋所有人登记时,其户籍、姓名、身份证件、图章必须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登记的,经申请同意后可延期登记,但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各项申请登记,要认真进行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分别颁发权属证件。发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房屋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一份,发给典权人或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开征询意见时,可采取贴榜或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最长为一个月。

第十七条 历史上沿袭下来的利用他人房屋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在条件未得到改变以前仍应保持,并在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栏内加以注明。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件遗失,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经审查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章 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分别交纳费用。

1、登记费:新建登记和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一角五分;变更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贰角伍分;转移登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叁角伍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和全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交纳。

2、工本费:每件收费二元。

3、测丈费:私产房屋(按幢或处计算)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含一百平方米)征收六元;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收十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已有图纸的,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含一千平方米)收四十元;一千平方米以上每递增一千平方米加收贰拾元;递增不足一千平方米,按一千平方米收费,新测绘图纸的,每平方米增收捌分。单位自测图纸的每平方米收复丈费壹分。

单位交纳的登记费、工本费、测丈费(或复丈费),属于行政单位的列入行政予算,属于事业单位的由事业费支出。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登记发证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未交纳契税者,要按有关规定补交。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登记的,除补交登记费外,视其逾期长短按登记费额加收一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违者,房地产机关有权扣除证件,并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登记领证的房屋,房地产交易部门不予办理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等过户手续,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建、改建和扩建等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模范地执行本办法,不得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欧打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政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告代管。

第二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违章建筑房屋的登记发证,由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