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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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长白松(俗称美人松)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白松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现已确定的保护区面积和界线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白松的义务,对损伤破坏长白松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长白松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并在白河林业局设立保护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长白松保护知识的教育;

(二)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建设规划;

(五)有计划地发展长白松资源,提供种子;

(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研究,探索长白松自然演变规律;

(七)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护林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

(八)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九)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第七条 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纳入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2—10米宽的保护带。

第九条 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划为核心区。未经保护区管理站的批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采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待保护区管理站签发的《采种许可证》方可采种。

确因科学研究等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测绘、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的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站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自然保护区费。

第十二条 保护区设立长白松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包括:

(一)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款;

(二)自然保护区费;

(三)自筹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带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已兴建的应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四)擅自采种、放牧、采药、开垦、采石、挖沙的;

(五)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及其他损害行为;

(六)擅自移植的;

(七)砍伐或者损伤致死的。

第十五条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鼠害。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保护区管理站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发生严重病虫鼠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扑灭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六条 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带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发生火灾时,保护区管理站要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站应依据保护区建设规划,建立长白松繁育基地,开展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有突出贡献的;

(二)研究、开发和利用长白松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破坏长白松的行为依法制止或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标准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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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1959年11月25日,劳动部

1959年3月全国劳动工资计划会议提出在企业中建立综合性奖励制度以后,各地区已在许多企业单位开始试行。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这种奖励制度对鼓舞职工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是有积极作用的。现在对建立和改进这一奖励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性质和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
综合性奖励制度是对于企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一种经常性的奖励工资制度,是体现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的一种分配形式。
这种奖励制度是在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的基础上改进和发展起来的,它的特点是:(1)奖励条件既有重点又比较全面,并且由群众自己评奖,因而便于把物质鼓励作用和政治思想工作相结合;(2)得奖面宽,但是又有不同等级,可以避免平均主义;(3)灵活性大,即奖励条件和奖金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生产需要而变化。很显然,这种奖励制度比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更加完善,更加适合我国生产大跃进的需要。
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舞职工群众,充分发挥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并且有利于在劳动的实践中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觉悟,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目前许多企业单位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但是也有少数企业单位所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如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停工或者因为工效低而没有完成生产任务,企业干部为了照顾职工的情绪发了奖金;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在去年生产大跃进期间取消了计件、奖励、津贴等,职工收入有所下降,为了补偿职工的收入,不管是否合乎奖励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发奖;等等。应该承认,在试行这一制度的开始阶段,发生某些缺点是难免的,取得经验以后,是会逐步改正的。
二、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的范围
各类企业中的职工,除了主要领导干部以外,一般的都可以实行这种奖励制度。但是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不同的人员,根据当前生产的需要,按照由窄到宽的精神逐步实行,其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对下述人员,应该根据下述原则处理:(1)学徒(练习生)在学习半年以后,根据企业当前生产的要求,本人确实能够单独进行生产的,可以参照工人评奖办法评奖;学习不满半年的不参加评奖。(2)临时工连续工作已满企业规定的生产工人评奖期限的,可以按照生产工人评奖办法参加评奖;工作不满一个评奖期限的,不参加评奖。(3)试用人员、监督劳动的人员不参加评奖。
三、奖励条件的规定
正确地规定奖励条件,是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确定奖励条件的原则应该是:(1)必须和企业的生产密切结合,使它完全适合生产需要,得奖者应该是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集体与个人;(2)必须有利于奖励先进和调动所有的积极力量;(3)对于各类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人员,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生产和工作,分别对待,不能一般化。因此,所规定的奖励条件,应该以产品的数量、质量,节约、安全等生产条件为主,对于遵守劳动纪律、互相协作等与生产有密切关系的条件也要适当地规定进去。各企业所规定的奖励条件不宜太多,并且要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条件一般以一二个为好。当企业的生产需要变化了的时候,所有主次奖励条件,也应该相应地加以改变或重新规定。奖励条件要力求明确具体,使所有职工都知道如何作才能达到条件和得到这种奖励。
奖励条件应该规定有个人适用的奖励条件和集体(车间、工段、班、组)适用的奖励条件。个人和集体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作为评定是否得奖和奖金等级时的重要依据。工人、学徒、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分别规定。
四、奖金率的规定
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对于奖金率的规定,应该采取由低到高的方针,以免工作上被动。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奖金率可以暂定每季以不超过实行这种奖励制度的职工的月工资标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宜。
各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具体方案的时候,可以在上述奖金率的范围以内,根据不同产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适当调整。如对某些重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高一点,对某些轻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对生产成绩优良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高一点,生产成绩差一点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低一点;对原来未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或新建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
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金率,应该低于生产工人的奖金率。
五、奖励面的控制
奖励面应该大一些。这是因为奖励面大一些,有利于多数职工树立信心,鼓足干劲,力争上游,搞好生产,争取得奖。奖励面小了,就可能影响职工争取得奖的信心和积极性,从而也就不能更好地发挥奖励对于搞好生产的积极作用。但是奖励面太大了,也容易把不该评上奖的人也评上奖,容易犯平均主义的毛病,从而降低奖励的作用。
在具体执行中,各企业单位的奖励面,根据生产情况的不同,可以有大有小,甚至随着生产的发展,在前后不同的评奖期限内,奖励面还可以时大时小。
鉴于企业规定的奖励条件有些是无法统计和核算的,在进行评奖时一松一紧,奖励面大小就会有很大的差别,弄不好,除了发生奖金超支和造成工资基金的浪费以外,还可能引起上下之间、各单位相互之间的不团结等情况。因此,对奖励面予以适当地控制则是需要的。根据奖励面大一些的精神和目前各地试行的情况,各企业的奖励面一般控制在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可能是较为合适的,当然稍多些或者稍少些,也是可以的。
对于得奖班(组)内工人的奖励面,一般的不必控制,只要认真按照奖励条件和对各个工人有关生产方面的统计资料,经过班(组)民主评定即可。
六、奖金等级的划分,评奖的方法和评奖的期限
集体奖和个人奖都应该划分几个等级,一般应该不少于三个等级,各等级之间要有适当的差距,对那些在生产上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还可以给予更优厚的奖金。
在集体或个人进行评奖的时候,首先应当认识到评奖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对企业生产进行大检查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对广大职工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的过程,因此企业领导上需要严肃而认真地对待这一工作。其次,在进行评奖的时候,要教育职工大公无私,发扬共产主义的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互相抬高、互相打击等现象,力求做到公平合理。再次,评奖一定要走群众路线,切忌由少数人包办,要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以生产成绩的统计资料为依据,并且和群众的评议结合起来进行。
关于工人评奖的期限,按月(一月一评一发)、按季(月评季发或者季评季发)、按节令(五一、十一、元旦、春节)、或按一个生产任务的终结来评,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企业不同的生产特点,经过工人群众讨论后由企业领导上决定。
关于一般服务人员和技职人员的评奖期限,原则上应该与工人有所区别,他们的评奖期限应该长一些,半年或一年评一次,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七、综合性奖励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计件工资制的关系
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及合理化建议奖,都是一些较好的奖励制度,对发展生产有积极作用,应当继续执行。这些奖励制度与综合性奖励制度的关系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可以单独进行评比,也可以与综合性奖励合并在一起进行评比。至于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奖,应该单独进行,这样做,对目前正在开展的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将产生积极作用;同时因为这种奖励是不定期的,也不便与综合性奖励结合或合并。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不应该再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


  修改后刑诉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查阅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笔者认为,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的现实需要作出的规定,也可以说弥补了修改后刑诉法的不足。在实践操作中,正确解读和把握二审案件中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正确理解关于阅卷期限的规定

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二审检察人员查阅案卷期限,增加了“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规定,这一补充规定并不违反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或者说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而是一种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律作出的当然解释。因为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是建立在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的背景下开展的,对一审来说是对未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判,所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仍属于“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和证据需要花费时间,如果不作出“延期审理”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审判顺利进行,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一审期间适用的办案基本规则并无不同。再者,如果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不予补充规定,司法实践部门在无法完成查阅案卷时有可能造成各地法律适用的乱象,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实施。

二、准确把握对“补充侦查”的扩大解释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规定,延期审理只有三种情形,而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的,是“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5条规定了8种延期审理情形,其内容主要包括: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需要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需要调查核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的,等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修改后刑诉法第198条第二项“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的扩大解释。扩大解释也叫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外延会发生变化,但这种扩大不能超出法律用语的可能文义范围。其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当然,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通过扩张解释以补救立法不确切之弊。值得提醒的是,一切解释都应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增加司法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提高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控制延期审理的适用

建议延期审理,其目的是保障诉讼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是这绝不能成为工作散漫、不讲原则、违背法律规定的“借口”。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不允许超出修改后刑诉法及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情形,工作流程要经受得起社会的质疑和案件质量检查,不允许随意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不允许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

其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99条、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5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必须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其三,加强对延期审理的审批把关。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规则第461条“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鉴于第二审开庭的特殊性,延期审理也应制作相应的审批文书,层报检察长或分管领导审批,并用书面方式在阅卷期限届满前通知法院,便于法院安排庭审时间。
(作者: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