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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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科技局、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以实施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重点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若干意见》(市委〔2000〕14号)以及市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5号)、《关于进一步鼓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号)的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转化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转化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资助、捐赠以及由其产生的投资收益和存款利息等组成,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
  二、转化资金作为政府引导资金,坚持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相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与创业环境建设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相结合,立足于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和金融机构等渠道的资金投入,为加快我市技术创新步伐、营造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积极推进以“两港三区”为重点的“一号工程”的实施创造条件。
  三、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财务规章制度。
  四、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成员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计委、经委、人事局等有关部门派员组成,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切块安排转化资金,对各类资助项目的组织实施、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对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五、成立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咨委),成员由管理办公室聘任。
  六、转化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为:符合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港三区”建设的项目;企业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企业与浙江大学、中科院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行的产学研合作;海外留学人员归国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高新技术孵化企业;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持续创新能力的培育。
  七、已经成熟配套并大面积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有知识产权纠纷的项目,不列入转化资金资助范围。
  八、转化资金支持对象主要是我市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企业和个人。以企业作为项目承担单位的,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并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转化资金支持项目应具有较高技术水平,且具有较大推广应用潜力或良好市场开发前景,其核心知识产权应为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或其核心技术经引进吸收和中试国产化后被项目承担单位所掌握)。
  九、转化资金的支持方式分为财政资助(含贴息)、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三种。
  (一)财政资助主要用于: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的补助(资助),以及对列入国家和省资助计划并要求配套资助项目的配套资助;对获得银行科技贷款且实施情况较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贴息。
  对同一项目,转化资金不予重复资助;对获得国家、省资助并要求地方配套的项目,地方已资助部分视作配套资助额。
  市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区属企业的财政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二)风险投资主要用于支持有发展前景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孵化企业)投资入股。
  (三)融资担保主要用于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发生科技贷款时提供担保。
  十、为鼓励萧山区、余杭区和5县(市)企业积极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将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对上述区域企业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优秀项目的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一、申请项目资助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项目申请书、可行性报告(提纲)、财务资料和相应的附件资料。市属单位直接报送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区属单位须将上述材料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初审,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上报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
  十二、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各类申请项目和推荐拟资助项目(拟推荐项目确定前应充分听取专咨委的意见)。
  十三、管理办公室根据市相关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推荐,负责审定财政资助项目,指导和监管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的运作。
  转化资金资助项目经批准后,按照资助方式分别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合同须明确受资助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进度安排、用款计划、项目风险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标的。
  十四、市相关部门应填写《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按市政府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经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十五、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的资助资金计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单独核算与反映,以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其中,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冲销“专项应付款”。
  十六、财政资助项目由市相关部门担任项目管理方;风险投资项目和融资担保项目由市高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担任项目管理方。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预决算制度,切实履行合同,以取得预期效果;项目管理方应及时检查项目实施和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在每年年底向管理办公室书面汇报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绩效。
  十七、由于项目承担单位违反合同,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由项目管理方根据合同约定,终止项目的实施,并依法对项目进行清算,保护投入资金不受进一步损害,并将结果及时报管理办公室;由于人为原因而造成项目失败的,将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不能继续执行合同或项目实施结果无效益以至失败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处理并向项目管理方提出报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由项目管理方审批后,及时报管理办公室。
  十九、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资助不当或者不具备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条件等情况,项目管理方有权停止项目的执行并追回已资助资金。
  二十、对弄虚作假、贪污浪费、挪用经费等违法行为,除撤销资助外,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二十一、由于市场、技术、资金及企业结构等发生变化,项目承担单位需对转化资金资助项目和资金使用进行调整时,项目管理方可酌情变更合同内容。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实施的市政府办公厅《转发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杭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1999〕30号)同时废止。
  二十三、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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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国务院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进行,我们制订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出资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规范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第三条 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
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划转方式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授权给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之间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五条 集团母公司通过市场方式取得子公司产权的,投资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采取产权划转方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由划入方企业提出重组方案,划出方企业出具意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划转各方同属中央管理的,其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由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二)划转各方分属中央和地方管理的,划入方属地方管理的,由涉及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划入方属中央管理的,划出方涉及的地方政府出具意见,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三)划转各方属地方管理的,同一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该地方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不同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涉及的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并报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相应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具体产权划转和变更登记手续的主管部门。产权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理产权划转的申请。
(二)批准组建集团的有关文件。
(三)经批准的集团资产重组方案。
(四)对划转各方企业有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政府或部门同意产权划转的意见。
(五)划转各方企业的财务报表。
(六)划转各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划转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并进行批复。母公司和子公司要根据批复进行帐务调整,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实收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同时将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变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可以采用吸收其他法人投资、转让部分产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改制中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清产核资或评估结果为依据,审核批复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国家资本金比例和国家资本金数额。地方管理的集团应将核定结果及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集团进行公司制改建后,对其原存量国有资本金应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建,其原有存量国有资本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二)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国有资本的出资者应是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二条 公司制改建后,有关企业须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结果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产权,但转让净资产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属于国家特定行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下浮比例超过10%的,要经母公司出资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可以由母公司支配,须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 国家对集团注入资本金的,应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国家对集团母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二)国家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子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应办理核增国有资本金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集团母公司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调增国家资本金。
(二)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子公司“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子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三)与母公司没有产权关系的集团成员企业,其“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团遇有下列情况需要办理核减资本金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一)国家出让母公司股份,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二)母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外商合资,相应减少国家资本比例。
(三)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划出集团,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集团国有资本金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投入,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母公司发生破产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置,处置后的剩余资金收回上缴同级财政,并办理母公司的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有关规定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其余由成员企业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成员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团成员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涉及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司法程序处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应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由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随母公司财务报告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地方管理的集团同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8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3年8月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由司法部以公告方式作出规定。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有关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受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代理涉港澳民事案件,享有相应的律师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四、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第105号和第117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