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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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多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2004年6月24日,中国和多哥在卡拉发表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联合公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哥共和国之间友好团结、积极合作的良好关系的框架下,应多哥共和国总统纳辛贝·埃亚德马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阁下于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对多哥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曾庆红副主席与埃亚德马总统举行了正式会谈。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访问成果感到满意。曾庆红副主席对埃亚德马总统以及多哥政府和人民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一、双方对建交32年来两国友好关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双方决心继续加强政治交往,扩大各领域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密切合作,推动中多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多哥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立场,支持中国统一大业,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二、双方积极评价两国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鼓励扩大贸易和投资,重点加强在农业、基础设施和人力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合作,继续支持双方企业开展互利合作。中方重申愿意继续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持多方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作的努力。双方决定成立两国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认真落实已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而复杂的变化,和平与发展仍是当今时代的主题。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双方强调,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宪章》仍然是处理国际事务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磋商与协调,共同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

  四、双方表示应对经济全球化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挑战给予应有关注,主张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措施,促进经济全球化朝着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双方呼吁发达国家承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切实履行提供经济技术援助和减免债务等承诺,进一步开放市场,取消贸易壁垒。双方主张发展中国家联合自强,加强南南合作,并积极推动南北对话,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五、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认为中非合作论坛是中非双方加强集体磋商、开展务实合作的有效机制。中方支持非洲联盟的建设和“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的实施,愿与非洲国家建立和巩固长期稳定、平等互利、全面合作的新型伙伴关系。

  六、访问期间,双方就洛美医院考察项目进行了换文,并签署了下列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的协定;

  ——关于中国政府向多哥政府提供用于解决两国政府商定项目资金问题的无偿资金援助和无息贷款的两个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关于中国向多哥提供优惠贷款用于实施阿贾哈拉水电项目的框架协议。

  七、多方对中方再次为多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表示深切的谢意。

  八、多方对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表示祝贺。中方赞赏多哥政府在埃亚德马总统领导下,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政治稳定、加强民族团结和振兴国民经济所作出的积极努力。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于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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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劳务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大地税函〔1999〕8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




1999年12月3日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批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用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纠正社会用字中的混乱现象,使汉字(及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如下:
(一)报纸、杂志、图书、大中小学教材;
(二)各种文件、布告、通知、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荣誉牌匾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等;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标、广告;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和牌匾;
(六)电影及电视片名、制作单位名称、字幕说明;
(七)电子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等。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不准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不准使用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不准使用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及各类自造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的标准如下:
(一)印刷体的字形应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二)简化字应以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要求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出口商品的名称、包装和广告等,原则上应该用规范汉字。根据外销产品的实际需要,一向用繁体字的,可暂不作改动,但不准繁简混用,不准使用自造字。
(五)书写行款,横行款,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竖行款,由上向下,自右而左。
(六)使用汉语拼音,要求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在商品包装、广告和书籍的封面上出现企业名称、地址和书名、著作者、出版者名称时,应当使用汉字,或汉字,汉语拼音并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其他拼音文字。
(七)需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审定的标准地名为准。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定译写,做到规范化。
第六条 凡是不符合社会用字标准规定的,应予改正。金属、水泥、石刻、霓虹灯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更改有困难的,必须另行悬挂规范字牌匾;在重新装修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的管理方法如下:
(一)各区、县和各委、办、局都要对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电影、电视制作部门要建立审查校对制度。用字不规范的影片、电视片不得签发许可证。
(三)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商店新装修的牌匾一律应书写规范汉字。
(四)各广告经营部门,要建立健全用字审核制度,设专人核审,防止出现不规范用字。广告中出现了不规范的字,而又不及时加以改正的,要分清设计、制作、核审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
(五)本规定公布后新印的商品包装、商标,不得出现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错别字。
(六)为报刊、名胜、建筑、商店等处题字、题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七)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用字检查。对影响较大而坚持不改的用字不规范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在纠正范围: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籍中的繁体字;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四)革命领袖、历史文化名人、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五)具有影响的、公私合营前的工商企业老字号牌匾;
(六)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
(七)室内装饰用的书法艺术作品。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