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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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九日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珠澳合作,促进两地经济发展,规范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批复》(国函〔2003〕123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位于珠海拱北茂盛围,首期面积0.29平方公里。珠海园区以发展工业为主,兼顾物流、中转贸易、产品展销等。
第三条 珠海园区作为珠海保税区的延伸区,由海关监管,实行保税区政策,珠海园区与境内区外(内地)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享受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区内的各项行政和经济事务。珠海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发布珠海园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珠海园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珠海园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珠海市口岸局负责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决定,根据口岸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措施,对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负责提出口岸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改造计划。
(三)协调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负责口岸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拱北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珠海园区、区内企业以及进出该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七条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负责珠海园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在珠海园区内设立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人员、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八条 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对往来珠海园区与澳门园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
第三章 出入境管理
第九条 珠海园区在临澳门边线上设立专门口岸通道。
第十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出入境的人员,必须同时持有效出入境证件和珠澳跨境工业区通行证(通行证由珠海园区或澳门园区管理机构签发),方可办理出入境手续。园区通行证的签发须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澳门车辆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由省公安厅负责审批,行驶标志由省公安厅制作并委托珠海园区管委会发放,并向查验单位登记备案。已办理粤澳两地牌证的汽车经批准可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往返于珠海园区与澳门园区之间,并可从珠海园区进出珠海市区;已办理粤澳、粤港两地牌证的汽车可从珠海市区进出珠海园区。
第十二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清单备案制,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三条 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划定限定区域,正常开放时间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和管理,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第四章 出入卡口管理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在与珠海市区交界线上建有符合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和出入卡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应当从指定的专用通道通过,并接受查验单位的检查。
第十六条 货物由珠海园区进入国内市场办理进口手续;由国内市场进入珠海园区办理出口手续或进区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投资与管理
第十七条 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申请在珠海园区内设立企业或者机构。
第十八条 在珠海园区设立的企业或机构,需在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财政、统计、劳动、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转贸易、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货物仓储、物流配送、商品展销交易和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租赁、代理报关报检、金融保险等服务贸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可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也可以将部分工序委托区外企业进行加工,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加工和委托区外企业加工须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珠海园区企业可以在区外投资,可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珠海园区企业之间的贸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对于符合条件的货物、设备,海关依法予以免税或保税待遇。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珠海园区销往国内市场的货物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贸易项下进出珠海园区的保税货物,应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珠海园区内加工制造的产品销往国内市场的,既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货物在珠海园区与国内市场之间进出,用外币计价结算时,需办理出口外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在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无须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应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珠海园区企业可保留现汇,并不受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货物的储存期不受限制,但应当定期申报数量和价值。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企业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对储存的货物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八条 珠海园区的货物需从其他口岸进出境或运往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按照海关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珠海园区企业、机构或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珠海园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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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8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拟订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管理办法
(市交通局 二○○八年三月七日)

  出租车综合服务区(下称服务区)建设是实施“公交优先”战略,解决出租车司机停车难、吃饭难、如厕难的重要举措。为确保服务区安全、文明、有序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设和营运
  各服务区由业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建设。有偿服务项目按照“服务第一、保本经营”的原则开展经营。
  二、基本功能
  各服务区应具备停车、吃饭、如厕等基本服务功能,同时根据其规模、条件和运行情况等逐步拓展座套换洗、车辆小修、零钞兑换、加油、洗车、加水(开水)、日用品供应、信息公告(出租车司机就业信息)等服务功能。
  三、营运要求
  (一)各服务区应建立专门的营运管理机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诚信经营,为出租车司机提供方便、经济、规范、热情的服务。
  (二)服务区推出的有偿服务项目应做到明码标价,并保持服务的连续性,严禁有始无终或名不符实。
  (三)餐饮服务项目是服务区有偿服务的主要内容,菜肴要达到品种丰富、价格低廉、干净卫生的要求,并努力满足出租车司机的需求。
  (四)各服务区的服务项目原则上应由服务区自行经营,如确需对外招标经营,应明确经营管理要求,由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服务区的卫生、保安等公共服务项目,必须由服务区统一管理。
  (五)服务区应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服务工作,保持服务区内良好的环境卫生和服务秩序,并做好消防、治安、区内行车等安全工作。
  四、其他事项
  (一)服务区的名称、形象标志应统一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设置。
  (二)服务区必须优先满足出租车司机的各项服务需求,其他社会车辆原则上不得挤占服务资源。
  (三)进入服务区的出租车司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区的各项规定,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公共秩序。
  (四)各服务区应设置投诉箱,自觉接受出租车司机、社会各界的监督,并及时处理投诉意见。
  (五)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对服务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考核制度。
  (六)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关系,我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论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制度及具体的竞业限制协议存在的前提,或者说必要条件;若企业不存在保护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就失去了依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失去效力。正如郑成思老师所言“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开展不正当竞争”。本文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进行探析。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

无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

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原企业是否仍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换言之,被起诉的员工和竞争者,是否能够通过证明他们事实上没有披露、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而获得胜诉?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原企业仍需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了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言竞业限制纠纷以不正当竞争的形式出现时,应当涉及商业秘密侵权;如台湾“最高法院”在一起纠纷中提出的判断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五原则”的第五条是“离职后员工之竞业行为是否具有显著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亦即离职员工是否有对原雇主之客户、秘密信息大量篡夺等情事或竞业行为有显著背信性或显著的违反诚信原则”,这体现了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考量的必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要求原企业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了损害,这样的主张是合适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置了商业秘密侵权制度,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如果仍要求原企业证明员工和竞争者侵害了商业秘密,那么竞业限制制度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即使没有竞业限制,职工离职后到竞争者处任职或自办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负有不泄露和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权利人完全可以依法追究。这同样是我国立法机关的观点。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竞业限制以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是商业秘密保护并不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为必要。


竞业限制制度独立存在的缘由

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已设置了专门制度,为何还要竞业限制制度独立存在?其理由有二:

1.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几乎不可避免而侵权证明又十分困难 在相关对技术人员的调查中,都表示“一般不会主动泄露原雇主的商业秘密,但如果真是处于工作需要,也很难保证这一点”,这夹杂着技术评价和道德评判。美国法院基于员工泄密展出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甚至在员工没有竞业限制协议情况下由法院向其发出禁止到竞争者处任职或从事特定行为的禁令。可见,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是无法避免的现象。同时,对于这种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又十分困难,员工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竞争者控制的场所内,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几乎无法进行调查,也不可能掌握商业秘密被泄露、使用的证据。在部分情况下,可通过竞争者的销售行为或生产产品来推断,而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推断都无法进行。因此,在员工离职而可能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仅给予原企业商业秘密侵权制度的保护是不够的,会导致原企业权益受到侵害而其无法救济。

2.理论与实践的需要 所谓“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是商业秘密法上的公理。商业秘密权利人尽管可以得到经济补偿,但是其权利已经无法恢复到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相比事后救济,更重要的是事先预防。而在因员工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物理上的一切保密措施都可以说没有任何作用,因为无论如何,员工必须接触、掌握商业秘密,否则商业秘密无法实施于经营活动。企业因无法通过事先隔绝员工与商业秘密,则需要防止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之后的泄露。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意义即在于此,其存在有经济学上的依据,也有其法律上的理论基础,但其更主要是从实践需要中产生的制度,是法律根据离职员工到竞争者处任职而导致商业秘密被侵害的行为特点,平衡劳动者的就业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权而设置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制度有独立于商业秘密侵权制度而存在的价值,法律因此将其设置为一项独立的制度。

独立存在的制度就应该有独立的救济。尽管竞业限制的前提是保护商业秘密,但在企业确实存在保护商业秘密因而竞业限制已经合法构建的情况下,其就应该脱离商业秘密而单独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审判实践,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当竞业限制关系合法成立后,无须再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进行审理。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中的

请求权基础

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仍需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理解之所以存在混乱,原因在于对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认识不清。这涉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二章的关系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规定了11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体例曾产生误解并延续至今,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仅仅是第二章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规定的行为不能认定。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明确列举的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符合该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适用说明中,表述了相同的主张:“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未具体列举,也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以援引的市场交易行为,经过审理查证属于被告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均没有专门规定禁止的行为,当事人起诉的,按照案由确定规则,有关案件可以直接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有明确论述。司法实践中,无论各地法院在个案中是否支持企业提出的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诉讼,但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可以适用于这样的案件,与民法通则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一并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意见还是相对统一的。

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二章相互排斥的误解至今仍有延续,这与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需要证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识存在影响,因为竞业限制纠纷无法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存在,当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时,基于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间的联系,就认为既然原企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出诉讼,与之相关的就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此原企业必须证明商业秘密被侵害。可见,理清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问题的辨析。

实践中还有一种主张与之有关,认为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企业被侵害的究竟是何种权益,并不明确,进而驳回原企业的诉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了“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行为,而这可以单独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法官面对原告提出的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需要审理的是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其关键是对被告行为诚信性的法律评判及其是否影响了原告竞争的事实考查,而不是原告在先权益的构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侵权责任法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基本审理逻辑。事实上,如果一定要说原企业有一种被侵犯的权益,应该是公平竞争权。对于一个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像自然人的人格权一样,天然享有并且是一种绝对权,可以要求一切其他主体不予侵犯。由于它是市场主体天然具有的绝对权利,因此在具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就无需再对这种权利进行界定,可直接考查行为、损害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