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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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者权益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与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海域区位、海域级别、用海类型、海域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以及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采取征求意见会、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实际适时修订。

  第八条 对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

  对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九条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征;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50﹪计征。

  临时用海按年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三章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代征,直接缴入国库。

  海域使用金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以及临时用海应当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它项目用海由海域使用权人选择一次性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若缴纳期间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发生变化,则按新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前缴清;其余年度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在海域使用金已缴年度届满前30日内缴清。

  第十三条 依法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改变后的海域使用类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章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 下列用海,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不对外收取任何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80﹪以上的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 下列用海,可以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对外收取一定费用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济损失经核实达正常收益的50﹪以上80﹪以下的养殖用海;

  (三)军用和民用结合的项目用海。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一时缴纳海域使用金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缓缴最长期限为两年。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的免缴、减缴或缓缴,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养殖用海正常收益是指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使用条件相当的海域从事同类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权人上一年经营收益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海域使用金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厦门市海域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厦价﹝1997﹞费字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厦门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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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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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部 文 件


农医发[2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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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已经2005年11月11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在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防控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疫情对公众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做好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对准备和应急处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卫生部门查找病源,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同时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急处理工作。

  二、突发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和监测

  (一)监测

  1.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及其近期活动区域的禽类进行紧急监测,同时,采集野禽粪便、池塘污水等样本,及时了解家禽和野禽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2.协助卫生部门,开展对人病例的流行病学和临床特征调查,并了解最近是否接触病死家禽、野鸟和境外旅游等活动史,及时查找病源,排查疫情。

  3.利用农业、卫生部门重大人畜共患病信息和交流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加强沟通,共享信息资源。

  (二)预警

  1.组织农业、卫生等部门专家共同研究分析,提出疫情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疫情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2.及时向社会发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

  三、应急处置

  (一)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未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对人病例所在地周围8公里范围内的家禽进行紧急免疫和消毒。

  (二)对人病例所在县的家禽和猪加大监测范围和比例,对当地养殖户逐户排查,对禽类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管。

  (三)组织对人病例所在县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

  (四)加强与卫生、科技等部门禽流感防控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快速诊断、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分析,查找病源,提出应对措施,发布预警。

  (五)加强对兽医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自身防护,并协助卫生部门加强对家禽养殖场饲养、扑杀(屠宰)人员等高风险人员的检测和医学观察。

  (六)开展防控禽流感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

  (七)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四、应急响应

  一旦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按规定农业部门启动本预案,并按照以下应急响应原则,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

  人间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配合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根据疫情性质和特点,及时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提出维持、撤销、降级或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

  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地方,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落实疫情处置、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疫情调查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确保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各项防控措施得以落实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得以全面开展。

  五、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承办。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确定。参加执法检查的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下
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执法检查报告可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
调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有关机关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处理和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拖延的,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和影响较大问题的,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依法提出质询,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
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介要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