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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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2006年国家财政资金补贴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为落实我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产品质量调查监督工作的通知》(农机发[2005]4号)精神,确保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保障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以下简称补贴机具)的质量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2006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做好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及各类农业生产服务组织购买和使用农机产品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在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中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农机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农民能否从购机补贴政策中真正得到实惠。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实施购机补贴政策过程中,对补贴机具产品的质量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目前,我国农机产品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质量问题,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充分认识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作为一项为“三农”服务的长期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措施,在总结去年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扎实有效地开展补贴机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明确重点,加强协调,认真组织好质量督导工作。今年我部组织对列入全国通用类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水稻插秧机和旋耕机四类产品进行质量督导的同时,对水稻联合收割机质量进行跟踪调查,该项工作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具体实施。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制定出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补贴机具的质量督导工作。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助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做好对中央资金补贴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质量保障督导工作,选择重点产品进行质量的调查、跟踪和督导,并及时向我部上报总结报告。

三、进一步完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及时掌握和处理重大质量事件。各购机补贴项目实施县及所属地市,要建立健全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组织,落实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地址,做好投诉受理、纠纷协调处理、投诉情况分析和质量信息上报等工作。各省(区、市)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要每月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报送投诉情况月报表。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要及时汇总情况,同时要充分发挥质量监督信息员的作用,拓展质量信息收集反馈渠道,准确掌握产品质量动态。对补贴机具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重大质量事故以及企业不履行服务做法等问题,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上网公布。

农业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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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用 公安部 商务部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加强监管检疫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动联[200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外经贸、农业、交通厅(局、委、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部署,国务院决定成立了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由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武警总部组成监管检疫组。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边境贸易管理和检验检疫把关,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当前,国内一些地区和周边一些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工商、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农业、商务、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武警部队等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急行动起来,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周密部署,沉着应对,切实加强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领导,制订各项措施和应急预案,全力以赴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

二、加强监管,维护稳定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的力度,切实保障各项措施的落实,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工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禽类及其产品市场,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禽类屠宰、加工和冷库的监管力度,严防疫区产品进入屠宰、加工和储存环节,严防进入市场。

各部门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开展对冷库、禽类及其产品屠宰、加工等场所和集贸市场进行全面检查,查明进货渠道,严厉打击非法入境和非法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疫区禽类及其产品的不法行为。

农业部门要加强对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加工厂、屠宰和交易市场的疫情疫病检测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力度,保证进入屠宰和国内市场的禽类及其产品来自非疫区且符合健康、安全要求。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把涉及禽流感防治物资和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质量,作为当前的检查重点,加大对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打击力度。

铁道、交通和民航部门要加强对承运货物的管理,严禁将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运离疫区,运输非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途经地不得拦截,到达地不得拒收。为保证铁路运输畅通,装运动物的铁路货车在疫区停车的,应对车辆采取消毒措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协助农业等部门做好疫区封锁、强制扑杀等工作,维护正常交通和社会秩序,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正确引导群众认识和预防禽流感,严厉打击借机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三、严格把关, 严防疫情扩散

出入境相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管理工作,防止疫情传入与传出。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公安、商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出入境货物,尤其是来自疫区的货物的检验检疫,严禁疫区禽类及其产品出入境。海关要加强查验工作,防止在允许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严厉打击非法进口畜禽及其产品活动,进一步加强对边境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通道的管理,防止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出境。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等部门加强对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来自疫区的入境旅客携带物、邮寄物,要通过X光机、检疫犬和现场抽查等多种手段,强化查验措施,禁止禽类及其产品入境。同时要加强对来自非疫区旅客携带物品和邮寄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出入境旅客的健康申报制度,每位出入境旅客必须检测体温、填报健康申明卡。对发现染病的人员和疑似病例,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检验检疫和商务部门要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供港澳活禽的疫情监测、强制免疫、检疫防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确保供港澳禽类及其产品的质量卫生与安全。

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铁路、交通、民航、农业等部门加强对来自境内外疫区的列车、船舶、汽车、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三趟快车”不得装运禽类及其产品,不得挂运其他装运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不得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区内装运和卸载供港澳鲜活商品,回空车辆必须在深圳北站按规定消毒,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三趟快车”沿线动物防疫和免疫措施的监督管理,确保“三趟快车”正常安全运行。

农业部门要会同交通、铁道、民航、公安部门加强对进出国内疫区的运输工具的防疫消毒工作,防止疫情通过运输工具扩散和传播。要加强对非法设卡阻断正常交通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确保交通的安全和通畅,保证正常的社会和经济活动。



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 海关总署

公 安 部 商 务 部 农 业 部

铁 道 部 交 通 部 民航总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97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和《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主动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形式,市直行政机关应加强组织领导,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部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本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情况;
  (十五)本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市政府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市档案馆、市图书馆以及各部门设立的行政服务厅(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条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本部门网站上公开。
市直行政机关应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送交工作的通知》(锦政办发〔2009〕57号)的规定,及时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应当及时领取各部门送交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超过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及时履行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公开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锦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以及市属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市直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市直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在编制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告知公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程序和工作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七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及现场受理等方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后),并告知填写要求和所需证件。
  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通过传真、邮寄、网站下载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
  第九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它相关证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直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对于要件不完整的申请,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更正;未重新提交申请书的,视同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通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无法与申请人进行联系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主动公开,经审查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一般为7个工作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不予公开。但是,市直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同一申请人反复向本部门提出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但本部门未制作或者保存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市直行政机关主办、本部门协助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向主办部门申请。
  (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的,应告知申请人到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查询和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本部门制作或保存的,应告知申请人本部门不掌握该政府信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责任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市直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时间为准。
  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起开始计算。
  通过信函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部门当地邮戳第二日起开始计算。
  通过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双方确认收到申请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现场提交的申请,受理时间即刻计算。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时间从市直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开始计算。
  申请人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视为重新提交申请,受理时间重新计算。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市直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受理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拟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尽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可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市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依申请公开信息,可以按市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市直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市直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三)提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或者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十八条市直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