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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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5日)
深人发〔2006〕86号

  现将《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协调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改革机制,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解决好各种矛盾,确保我市教育系统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深人发〔2005〕14号)等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对职(雇)员聘(雇)用、聘任等引发的人事争议进行协调和调解。
  第三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在人事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要成立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协调小组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改革协调指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章 人事争议协调

  第五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成员由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工作小组代表、职员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组长由工会代表担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人事争议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本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之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小组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协调小组不予受理。
  第七条 人事争议协调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协调申请。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调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协调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协调小组接到协调申请后,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方不愿协调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协调小组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协调事项协商不成或经协调后仍有争议的,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市或区教育局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织协调。进行协调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调同意书。协调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协调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协调。
  第八条 人事争议协调时限:
  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视为协调不成。

第三章 人事争议调解

  第九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为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因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职(雇)员之间除履行聘(雇)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职(雇)员与单位因聘(雇)用、聘任及履行聘(雇)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人事争议,经双方在规定的协调时限内未获协调解决的,可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经调解和协调,直接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未申请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申请调解。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后进行复核和调解。对申请调解事项调解协调不成或经调解后仍有争议的,当事人可按照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组成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并在调解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人。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调解成员担任组长。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谈话等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同意书。调解不成的,应做好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须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调解的时限:
  调解人事争议,一般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协调、调解结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本章所列的协调、调解在处理期间,聘用合同(含聘任协议)和有关人事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事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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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长政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

(修订稿)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和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长发〔2003〕19号)精神,为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结合我市近两年对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商引资工作鼓励外商投资的决定》(长政发〔2001〕8号)附件《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一、中介人的认定
中介人是经投资者确认的、与我市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了投资的直接介绍人。
中介人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单位,也可以是数个人或数个单位。
二、奖励标准
(一)引进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按首次接触原则对引进内外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引进境外资金(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按形成固定资产的3‰进行奖励。引进100万元以上市外资金投资市政府鼓励的第三产业项目,境外资金(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按实际到位资金3‰进行奖励;市外境内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按形成固定资产的2‰进行奖励。已从投资方或合作方获取佣金的,不再领取奖金。
(二)原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增资扩股所在行业的奖励标准,以实际增资扩股额为基数计算奖金,并奖给该企业的主要经营负责人。
(三)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来我市直接投资企业的,均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
(四)奖金的计算。境外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市外境内资金以相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奖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三、奖励程序
引进境外资金的中介人在资金到位后,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所投资新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效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确认中介人证明、中介人身份证明、中介人引资情况和过程的文字说明及相关资料到市商务局填写《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中介人在新企业正式投产后申报。在各区、县(市)、开发区外经贸和财政部门初步审核后,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后发放。
四、奖金:中介人奖金按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支出。市级财政承担各城区项目奖金50%的经费和各县(市)项目奖金40%的经费。
五、奖金领取:中介人奖金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从市商务局领取。
六、对于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投资在我市的实业或投资重特大第一、二产业的项目,由市商务局报告市人民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由市财政承担不低于70%的项目奖金经费。
七、其他:
(一)专业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单位。
(二)本办法适用于2003年1月1日后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中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 税率和扣除项目,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 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 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 “扣除金额” 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已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品, 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 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 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 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 免税;已经缴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 避孕药品,免税。

三、 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 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 定率征收、 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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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税 目 ┃税率%┃ 扣 除 项 目 ┃ 说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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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类 ┃1.机器机械及其零┃ 14 ┃外购的原材料(包括原料及┃
┃配件 ┃ ┃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
┃ ┃ ┃件)、燃料、动力和计入产┃
┃ ┃ ┃品售价内的包装物的金额 ┃
┃2.汽车 ┃ 14 ┃ 同上 ┃
┃3.机动船舶 ┃ 10 ┃ 同上 ┃
┃4.轴承 ┃ 14 ┃ 同上 ┃
┃5.农业机具及其 ┃ 6 ┃ 同上 ┃
┃ 零配件 ┃ ┃ ┃
┃ ┃ ┃ ┃
乙类 ┃6.钢 坯 ┃ 8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钢锭、废钢铁
┃ ┃ ┃铁、钢坯的税金 ┃的应扣税金按
┃ ┃ ┃ ┃照生铁的适用
┃ ┃ ┃ ┃税率计算。
┃7.钢 材 ┃ 14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同上
┃ ┃ ┃铁、钢坯、钢材的税金 ┃
┃8.自行车 ┃ 16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配件┃
┃ ┃ ┃、工具件和自行车的内外胎┃
┃ ┃ ┃)的税金 ┃
┃9.缝纫机 ┃ 12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机外┃
┃ ┃ ┃机外配件、工具件)的税金┃
┃10.电风扇 ┃ 16 ┃ 同上 ┃
┃11.印染绸缎及其┃ 10 ┃外购绸缎坯、色织绸缎及本┃企业用自产丝
┃他印染机织丝织品 ┃ ┃色和色织机织丝织品的税金┃连续生产绸缎
┃ ┃ ┃ ┃坯、色织绸
┃ ┃ ┃ ┃缎、印染绸缎
┃ ┃ ┃ ┃及其他机织丝
┃ ┃ ┃ ┃织品的,应按
┃ ┃ ┃ ┃规定缴纳丝的
┃ ┃ ┃ ┃产品税。
┃12.西 药 ┃ ┃ ┃
┃ 原料药 ┃ 10 ┃外购原料药的税金 ┃
┃ 成剂药 ┃ 12 ┃外购原料药、成剂药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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