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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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6年6月21日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
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工程地质勘查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三条 地质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公平
竞争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个人来我省投资
进行地质勘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
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地质勘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地质勘查管理法规、规章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组织编制地质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工作,会同
有关部门管理省地质勘查资金;
(四)负责地质勘查综合统计;
(五)参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审核或审批
工作;
(六)负责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认证工作;
(七)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和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
地质勘查纠纷;
(八)负责地质勘查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工作;
(九)对地质勘查成果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十)查处地质勘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
地貌现象时,应当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的义务。发现危害地质
勘查设施和标志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对群众报矿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标志有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质审查手续,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
证书。
(一)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勘查;
(三)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感地质的勘查;
(四)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的勘查;
(五)地质勘探工程;
(六)岩石、土壤、矿物、水质、气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和选冶试验;
(七)地质测绘。
本省区域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认证、注册。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必须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原核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能力发生变化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按照国
家的规定条件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并按期接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验。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
失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进行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和海洋地质的调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遥
感地质的调查,水文地质和环境地质的调查;进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
产、水气矿产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必须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质调查或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地质勘查工作可以免予办理登记手续,但应当向省辖市人民政
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以及不进勘查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十六条 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地质勘查项目的合同书、委托书;
(三)交通位置图;
(四)标有经纬度坐标、区块编码和地质勘查程度的工作范围图。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已经设有采矿权的,地质勘查项目登记机关应
当将依法划定或核定的采矿范围剔除,也可以由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协商解决,并
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两个以上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同一范围内就同
一地质勘查项目申请登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选择申请在先的勘查单位予以登
记。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项目登记的期限内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工作对象或
工作阶段,必须向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领取地质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
月)内开工。
第二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竣工需延长施工期限的,应当在
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或撤销时,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
制作项目完成报告或撤销报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项目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除原有的采矿权人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矿活动或干扰探矿权人的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范围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地质勘查
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报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
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地
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
关部门对地质勘查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查项目竣工后,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地质勘查项目质量检
验机构组织检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返工。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验收合格后,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
审批手续: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
下水勘查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
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他地质勘查报告,报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报告审批后,地质勘查单位或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应当
在地质勘查项目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
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证书。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地质勘查许可证;
(三)地质勘查报告的说明书和图表,以及鉴定、评审和批准意见书;
(四)地质勘查报告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开发使用的地质勘查成果所有权人应当持前条规
定的文件,向原项目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地质勘查成果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成果
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在规定的保护期内,持有地质勘查成
果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是该项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
第三十二条 利用国家拨付的地质勘查经费和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取得的地质勘
查成果,属于国家所有。
除前款外,由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取得的地质勘查成果,应当按照投
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
第三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应当在保护期内使用。所有权人在保护期内自己没
有使用也未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
延长保护期。超过保护期仍未使用或转让地质勘查成果的,原成果登记机关应当取
消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三十四条 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转让后,使用人或受让人必须向原成果登记
机关办理成果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必须按规定的比
例上缴,纳入省地方地质勘查资金,专项用于本省地质勘查项目的再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查成果资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
第六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项目和成果交易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
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在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二)代理招标的单位与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
(三)参加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包地质勘查项目;
(五)利用职权干涉正当的地质勘查项目交易活动。
第四十条 进行交易的地质勘查项目,投资者可以将所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自
行发包、公开招标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承担,也可以由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代理发包、招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证书的勘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地质勘查项目经委托或招标确定承包者后,投资者应当与承包者
签订委托合同或承包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和承包发包合同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
第四十二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地质勘查项目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四十三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和转让,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国家和国家指定的单位有买断和优先购买地质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转让地质勘查成果或将地质勘查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有关当事人
应当持国家或本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成果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转让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的地质勘查成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所有权人在勘查成果保护期内,可以将该成果有
偿转让给他人使用或作为资产投资入股,并享有所持成果证书限定范围内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共有人共有的地质勘查成果,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
己的份额转让。转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地质勘查成果的转让价格,经具有地质勘查成果评估资质的评估
机构评估后,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交易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者批准。
第四十八条 进行地质勘查成果交易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将合
同副本报原成果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即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以及变更名称或业务范围,未
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四)伪造、涂改或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吊销地质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单位在已经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或者
擅自扩大勘探坑道断面变相采矿的;
(三)勘查项目登记后未按期施工,或者在施工中无故连续停止工作满六个月
以上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补缴应上缴的转让收入、
责令停止使用勘查成果、吊销地质勘查成果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
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报告审批手续的;
(二)地质勘查成果使用或者转让后,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转让国家所有的地质勘查成果获得的收入,未按规定上缴的;
(四)非法复制、倒卖、使用他人的地质勘查成果的。
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
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
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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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币券(抵用券)引发的法律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我国国民经济进入飞速增长时期,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发行代币券作为一种商业现象,对于企业起到了提前回拢资金、降低风险、商业促销的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种便捷的支付方式并能借此享有商家给予的各种优惠。由于代币券直接侵犯了人民银行的货币发行权并危及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国家一直禁止代币券的印刷和发行。虽经三令五申,但发行代币券现象仍屡禁不止。本文将通过对代币券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危害的分析,结合我国对其规制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完善代币券规制手段提出建议。
【Synopsis】
【关键词】代币券 危害性 建议
【Keywords】promissory note
引言:货币是指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一种货币往往由固定地政府或官方金融机构发行,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公信力。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国内一切价款和酬金都只能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而不能使用其他代币方式。代币券是代替官方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票证的总称。代币券现象可以追溯到宋代,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起初便是在流通货币不足的情况作为一种代币券产生的。“蜀民以铁钱重,私为券,谓之交子,以便贸易,富民十六户主之”,“诸豪以时聚首,同用一色纸印造,印文用屋木人物,铺户押字,各自隐密题号,朱墨间错,以为私记,书填贯,不限多少。收入人户见钱便给交子。无远近行用,动及百万。街市交易,如将交子要取现钱,每贯割落三十分为利”。这时期的交子,事实上是由私人富户联合发行的,有相对固定的形制,无固定面值的以私人财富进行担保的代币券。由于私人公信力的缺陷,因此也行之未久就发生了信用危机,最终在官方的禁止和民间自发淘汰双重作用下销声匿迹了。此后历史上出现的盐引、钱庄票、票帖、兑换券、代价券等等代币券形式,几乎都是在政治动荡,币值混乱的环境下产生的,一定程度上也对缓解货币危机、促进市场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解放后中央政府确立人民币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地位,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五十年代开始,代币券逐渐淡出历史舞台。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代币券“死灰复燃”,不少商家改头换面推出各种“抵用券”“购物卡”甚至与银行联手推出“电子消费卡”,本质上都是明令禁止的“代币券”。据统计2003年8月11日之前仅上海发行的代币购物券(卡)总额就已经超过30亿元。而太原作为一个商业并不十分发达的城市,发售的代币购物券(卡)竟也多达1.3亿元。
一、代币券的概念、分类
广义的代币券是指一切代替货币的有价证券和凭证。而狭义的代币券则是零售商或者零售商会同银行印制、发售的可以在特定零售商家购买商品的代币符号。其虽然不是货币,但却在特定的场所代替法定货币充当了支付手段。本文所研究的即是狭义上所指的代币券。随着打击力度的增加,又出现了“领货券”“抵用券”“购物券”“储蓄卡”“消费卡”等等变种,但其本质仍不失为代币券。
目前社会上的代币券就发行主体与发行方式来看,都是采用公开发售方式,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自家发行就是代币券发行人与提供服务之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有人以提示或其他方法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对持有代币券之人可在代币券上指定第三人对持有人负履行义务,当然第三人未必同意当给付义务人,因此,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所以这类情况在实际使用中并不多见。
二、代币券的判断标准及特征
由于代币券种类繁多,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新形式的代币券层出不穷,所以有必要将代币券与其他易混淆的金融产品做一个比较。
1.代币券与信用卡。信用卡是发卡机构(一般为银行或信用卡公司)签发的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商户进行记账购物的一种信用凭证。代币券与信用卡的区别可以从下面的表格看出:

发行主体
付款方式
可变现性
持有人条件
有否人身性质
涉及的法律关系
代币券
商家或没有发行货币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先付款后消费
一般不能兑换现金
没有要求
可以流通使用
消费者与商家
信用卡
指定商家和银行
可以透支(即先消费后付款)
可以在指定银行存取现金
对申请人有严格的资信审查,并须提供担保
只限本人使用
消费者、商家、银行
可见,同样是支付手段,但信用卡的保险性远远高于代币券。国家对于信用卡发行单位的资质审核、发行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且消费者在信用保证下能够透支消费,随时变现,所以消费者的利益更能得到保证。由于信用卡的人身性质,限制了它的流通性,同时商家、消费者之间有银行作为桥梁,三者法律责任明确,使信用卡更为安全。现在虽然也出现了银行与商家共同发行的所谓“电子消费卡”也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没有相关的监管措施,大多不限于本人使用而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所以并不属于信用卡范畴,而是变相的代币券。
2.代币券与计划供应票证。计划供应票证是指持券人无权取得收益,只体现国家供应物资指标的凭证。如粮票、油票、布票、煤票、肉票、特供证等,是在市场供应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国家为保证公众一般生活必需品供应而实行的计划供应凭证。代币券与计划供应票证的共同点在于都标明面值和都不具备人身性质,理论上可以自由流通。区别在于计划供应票证只证明持票人有购买指标所示的一定物资的权利,但指标所示物资的经济对价尚需另行支付(国家为了保持市场供求的基本平衡,因此禁止计划票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有偿转让)。而代币券直接代替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国家是为了保护金融秩序和税收秩序而禁止代币券流通)。从性质来看,计划供应票证是一种无价证券。无价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非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而代币券则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两者的区别如下:

发行主体
发行目的
票面标示
经济性质
代币券
商家或没有发行货币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销售
所示物资的物理单位
有价证券
计划供应票证
政府
保证必需品供应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年6月7日



  为彻底取缔土炼油活动,从源头上杜绝劣质油流入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本规定所称土炼油指用简陋设备土法炼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劣质燃料油。

  二、禁止生产、销售土炼油。一经发现生产、销售土炼油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土炼油活动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有关部门责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打击土炼油包括:

  (一)取缔所有用于土法炼油的生产、存贮场点;

  (二)取缔土炼油及其原料交易活动;

  (三)取缔为土炼油制造设备活动。

  五、取缔土炼油场点的具体标准是:

  (一)熄灭火源,没收燃料;

  (二)抽取全部原油、成品油并予以没收;

  (三)对贮油罐、箱、桶及炼油炉就地作出炸毁等破坏性处理;

  (四)没收运油车辆,拆除工棚;

  (五)占用耕地的,实现复耕。

  六、取缔土炼油原油交易活动的具体标准是:

  (一) 凡为土炼油违法活动运输原油的,没收其运输的原油,追溯其来源,视情节轻重,吊销驾驶员的行车执照,直至没收车辆。

  (二)凡无证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开采原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取缔,封填油井,没收钻采设备。

  (三)坚决打击破坏国家原油生产、输送设施,盗抢原油的活动。

  七、禁止运输土炼油。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查处。

  八、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加油站不得收购、储存、销售土炼油。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条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九、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为土炼油提供场地、电力、燃料等经营条件的;

  (二)制造、销售土炼油设备的;

  (三)传授土炼油技术的;

  (四)为土炼油提供原油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支持、参与土炼油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发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制售土炼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