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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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94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衡阳市是湖南省南部的中心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衡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现代加工业、物流业和旅游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把衡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114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加强城乡发展统筹规划,重点发展湘江沿岸和京珠高速公路、京广线沿线城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带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2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衡阳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和民航相协调的交通运输系统。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多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防洪、抗震和人防在内的综合防灾系统。
  六、加强资源环境保护。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根据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水、能源等资源。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衡山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实施和发展,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和治理湘江干、支流的水污染。
  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旧城改造特别是危房改造工作。
  八、重视风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依托湘江、蒸水、耒水等“三水六岸”构建城市滨水景观区,加强滨江带状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绿化带建设,形成与衡山风景名胜区相呼应,富有丘陵地区滨江城市特色的景观风貌。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衡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抓紧深化近期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建立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驻衡阳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衡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衡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衡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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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安监管政法字[2001]100号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

今年以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一系列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完善法制,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依法严惩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围绕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作了大量的扎实有效的工作。初步建立起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制和工作运行机制。涌现出了一批先进集体和个人。为了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表彰一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个人。现就做好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1、领导重视,机构健全,责任落实。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建立了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来抓。成立了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制定下发了专项整治方案或实施方案,建立了责任制,专项整治的责任和工作落实。

2、重点突出,工作扎实,成绩显著。单项整治工作能够突出重点内容并采取严厉整治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取得显著成绩。

3、监督检查,注重实效。组织联合督查组、专门部门督查组,切实加强了安全生产和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整改效果明显。

4、严格查处事故,追究行政责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02号令,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强化了安全生产事故查处和行政责任追究力度。

5、加强宣传教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好。在安全生产和各项整治工作中,重视宣传教育,大造舆论,形成声势。

6、2001年无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由于采取积极的措施,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标本兼治,本地区没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在地(市)、县(市)两级专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推荐。

二、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评选条件

1、思想政治好。联系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牢固树立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服务,为企业安全生产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为己任,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2、业务素质好。熟知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了解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具有较高的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水平。在现场督察、检查中能够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认真严肃查处事故,并及时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

3、文明执法好。坚持依法办事,正确履行安全监督职能。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坚决维护法律法规尊严。

4、宣传教育好。认真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自身监管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新方法和新途径。

5、廉政形象好。模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家属、亲友谋取私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个人在省、地(市)、县(市)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中推荐。

三、评选推荐办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评选推荐地(市)、县(市)安全生产监管先进单位2个(计划单列市1个);评选推荐安全生产监管先进个人3人(计划单列市1人)。由于拟在2002年1月上旬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时间紧急,请抓紧工作,务于本月25日前将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推荐名单(排好顺序)及文字材料(2000字左右)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联系电话:64463150 64463024

联系人:杨庆生、安元洁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7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按规定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和统筹基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本条例所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保人历年的平均缴费指数乘以本人退休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某一年的缴费基数除以对应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平均缴费指数是指参保人各年度的缴费指数相加除以累计缴费年限。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