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装饰装修业:市场大,问题多——兼谈一点法律思考/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5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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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装修业:市场大,问题多
——兼谈一点法律思考

张旭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住房制度的商品化,作为80年代初起步的新兴行业——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已走俏我国城乡,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同时也成为我国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今后,随着中国“住”和“家”消费的持续升温,室内装饰业的市场空间将进一步扩大。
据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提供的数据,我国现有室内装饰装修企业4万家、职工260万人;我国室内装饰业的年工程量已达到1500亿元。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理事长龚权说,我国室内装饰业以每年30%的速度迅猛发展,今后两三年内年工程量还将翻番,达到3000亿元。尽管如此,这一行业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997年4月份,徐州市技术监督局对该市20家单位承建的32个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是,76个分项工程中,合格的仅为12个,合格率为15.8%。尤其是电器工程留下较大的隐患,检查的21个电器工程合格的仅为4个,合格率19%。另外,从该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有关资料表明,直到1998年,具有《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仅占全市的25%。
2002年,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6月份产品质量投诉报告表明,6月份,“12365”投诉举报中心电脑显示拨电话次数为8012人次,消费者质量投诉、咨询共有578件。其中反映家装质量等问题占产品质量投诉的20%,跃居6月份申诉产品首位。
2002年12月份,海南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根据国家2001年批准发布的10项有关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了为期3天的市场执行情况监督抽查,抽查的结果表明发现绝大部分室内装饰材料经销店所经销的产品,均未按照新颁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标注,其中,海口市场有98%以上的室内装修材料没有执行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
今年2月份,国家质检总局对家庭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结果发现有10种产品存在结构不合理,原材料而耐热、耐燃性能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综观我国现今的室内装饰装修业,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施工队伍和设计人员的素质不高。如在徐州市的家庭装饰业务中,街头“装修游击队”约占70%——80%;2002年全国从事室内设计装饰行业的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的持有率仅为1%,并且这些人中拥有“高级室内设计师”和“资深高级室内设计师”资格的只有几十人;2002年上海市室内装饰设计人员拥有中级资格的只有135人,拥有高级资格的仅有4人,而北京市拥有专业资格证书也只有300人左右,其中拥有高级证书的也只有十几人。
二、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如去年,海南省海口市场的室内装修材料有98%以上没有执行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江西省质监局对内墙涂料产品进行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就有广州美威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威牌高级哑光乳胶漆,中意联合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意牌膨胀型防火涂料和广东南海市西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西丽牌西丽环保外墙漆等4种内墙涂料因甲醛和有机化合物超标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作为“正规军”的装饰装修公司难以抗衡街头“装修游击队”。如500mm*500mm地砖板的铺设,“正规军”要价在8—10元/平方米,而街头“装修游击队”往往只要5元甚至4元也干;“正规军”要交纳各类税费和维持各部门的正常运作,而街头“装修游击队”则无此类“麻烦”,偷逃税费是他们的“家常便饭”等等。如此这般,让“正规军”怎能抗衡街头“装修游击队”?
四、消费者(房主)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许多消费者在与装修施工单位签定合同时,只重价格,忽视质量。有的甚至与装修施工单位不签合同,只是谈好价格后的一句口头“叮嘱”。此外,有的消费者为贪图一点“小便宜”,往往请街头“装修游击队”。有资料显示,现在消协接到的家装投诉中,绝大部分是对街头“装修游击队”的投诉。面对这样的现实,许多业内人士和有识之士纷纷呼吁,要求对室内装饰装修业加大监督检查和规范的力度,培育健康有序的市场,确保人民的身体健康。
为了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我国的室内装饰业市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建设部于2002年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对于违反禁止行为以及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的,对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要分别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明确规定装饰装修企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明确某些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才能从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自行采购或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对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明确规定房主找没有资质的企业包括马路游击队装修,自己将受罚,可由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笔者认为,在实施《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消费者进行《办法》的宣传及装饰装修知识的宣传教育,更快更好地促成整个装饰装修业市场的规范化。另外,消费者自己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在施工单位在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之前,消费者应检查是否携带施工必备文件。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在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之前,施工单位需携带的必备文件为:(1)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2)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的游离甲醛含量或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3)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的T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4)溶剂性涂料、溶剂型胶粘剂的TVOC、苯、TDI含量检测报告。即使施工单位都具备了这些报告,对于室内饰面采用的某些产品超过一定面积时,应要求对这些产品进行相应指标的复验。
——在施工方面,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10项有害物质限量》规定,要求对方在装饰装修中采用的稀释剂和溶剂不得使用苯;严禁使用苯、甲苯、二甲苯进行大面积的除油和清除旧油漆作业。
——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并杜绝出现合同中的遗漏。在合同中对有关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双方出现纠纷时就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签定合同中,还要做好以下工作:(1)明确写明装修的完工日期,防止某些装饰装修公司一再延期;(2)不要在合同中将购买装饰装修材料的权限全权委托给对方,不要言听计从;(3)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内的责任:如属于施工问题,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属于用户使用不当,双方可协商处理。
——不要贪图“小便宜”,不顾《办法》的规定,找街头“装修游击队”。孰不知街头“装修游击队”做法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或见势不秒就溜,并且这些装修队大都在材料上做手脚,以次充好,以廉充贵,甚至把装修上家剩余的材料能用的都拿来使用。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其后质量问题自然无法保证。到时候出现问题时,让你是诉苦无门,不仅要把苦果往自己肚子里吞,而且还要接受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弄得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
——对由于装饰装修单位某些行为的不规范而引起的对房主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要寻求“私了”,应当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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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方出具的工程款项收条和发票的指代款项如何区分

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方与承包方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建设方支付了其中的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了承包方分别出具的收条和发票,如何认定收条和发票金额是否系同一笔数额的工程款项还是分别指代两笔工程款项;根据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建设方另行支付了工程款项,除非建设方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提供该笔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予以辅证。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当事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项时,应当明确约定以收条或者发票中的一种方式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87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78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承包施工本市水电路甲-乙号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工程;工程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的40%计20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75,000元;剩余5%工程款25,000元作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环昱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虹口消防支队)向百爱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审核,存在以下问题:未设计建筑给水总平面图,请补充设计后再申报。2008年10月24日,上海隆威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受环昱公司委托对系争工程出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核意见书,综合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支付隆威公司消防检测费5,000元。2008年11月17日,虹口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百爱家具有限公司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设备阶段)》,载明:经我支队对所送资料审查及派员现场抽查,该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和我支队原审核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申报单位未提供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部队的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为师级及师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批准出租文件;二、该场所土建工程未经审批、验收合格;鉴于以上情况,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等。
  2010年5月7日,环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除上述工程外,其还对该工程范围内足浴房、游戏房、海屹楼酒店、鲜蓝海珍火锅店、瑞宝酒店、物业办公室等六处共计2,29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二次消防装修,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二次消防装修费用为每平方米50元,故费用计114,900元。但是,百爱公司仅支付了一次消防工程款25万元,余款25万元未付,二次消防工程款114,900元分文未付。环昱公司请求判令:一、百爱公司支付一次消防工程余款、二次消防工程款共计364,900元;二、百爱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环昱公司向百爱公司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百爱公司分四次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共计25万元,环昱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在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
  原审审理中,因环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进行审价。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环昱公司与百爱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系争工程的造价金额。双方对于合同内项目造价计50万元没有异议,争议在于环昱公司诉称的二次消防工程,由于环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环昱公司仍无正当理由不提交审价资料并预缴审价费用,故环昱公司应对此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50万元。关于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百爱公司依据发票和收条主张已付款45万元,环昱公司则仅认可收到收条所记载的25万元。对此,应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及先开发票后付款两种交易习惯,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百爱公司另支付了20万元,而百爱公司又无法提供该2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相应财务账册;其次,2008年8月20日的5万元收条上另注明“发票后补”,其余三张收条的收款金额总计20万元,与发票金额相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百爱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25万元。虽然系争工程未通过虹口消防支队的验收,但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虹口消防支队出具的意见书,系争工程未通过验收并非环昱公司责任,结合考虑系争工程经隆威公司检测评定为基本合格,环昱公司诉请要求百爱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可予准许。对于环昱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自环昱公司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请,鉴于该检测系环昱公司单方委托,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承担检测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工程款25万元;二、百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环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环昱公司要求百爱公司支付检测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20万元的发票金额是否包含在25万元的收条金额之中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收条的记载,双方是以开具发票作为对已付款的最终确认方式。鉴于涉案四张收条中仅有一张收条上注明“发票后补”,其余未作此记载的三张收条涉及的金额与系争发票记载的金额相符,且上诉人至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及具体支付细节予以说明,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发票记载的20万元与三张收条记载的20万元系同一已付款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就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意见书及检测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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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yernew@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案情: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儿黄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而是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被告在某上市公司工作,属中层管理人员,从登记结婚至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为650503.37元。在原、被告结婚前的2006年8月1日,该上市公司授予被告期权50000权数,授予价格为4.45美元,在婚后的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别授予被告2000权数、10000权数(该12000权数未行权)。根据该上市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行权10000权数净收益1722677.22元、2010年12月17日行权10000权数净收益290560.94元,行权收益合计2013238.16元。原告称其婚姻期间无收入、无财产。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上市公司授予被告62000权数的股票期权,其中50000权数是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就授予的,婚后该上市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2010年4月7日又分别授予了被告2000权数,10000权数,到位年数为5年。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婚前财产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行权的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所以被告婚前拥有的赛维公司的期权50000权数及其行权收益属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另外12000权数到位年数为5年,被告并未真正持有该12000权数股票,到位年数到期是否有收益要依据到期日公司的股票价格来确定。目前只是可期待的权利,不具有可分割性,也应认定为被告个人的财产性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上市公司设立的期权是一种激励机制,与被授予人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等密切相关,本案中被告  所获期权在婚前被授予,但行权权益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获得,且被告能够行权获益与原告的家庭劳动付出和支持等行为相关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应当认定被告的期权行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虽然目前较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的立场,但笔者主张第三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孳息,我们把它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果实、动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法定孳息是指租金、利息及其他依法律关系取得之收益。那自然增值怎么呢?笔者认为“自然”在该条文规定的法律关系中意味着无人为的努力、干预或判断,自然增值的权利享有者对是否增值抱顺其自然的态度。自然增值的含义可以归纳为自然增值是因该权利享有者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该权利享有者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进行过人为的努力、干预、判断或积极推动,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所造成。例如未做任何经营行为而单纯持有的房产因市场因素价格上涨,上涨部分就属于自然增值。

  期权是一种能在未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一定数量特定资产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期权可知,该期权与被告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工作的努力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该期权的行权收益自然不属于自然增值。那,该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孳息呢?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动的要素包括授予人及受益人之间就认股期权的权利义务、行权条件、行权期、行权价、受益人是否行权的决定等要素。静的要素中的主体则包括出让主体(将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赋予公司经营者的授予人)和受让主体(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客体则指股票期权的授予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所共同指向的客观对象,即认股期权。认股期权是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一种民事权利,一方面,该认股期权是因契约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它无法完全归入物权范畴。另一方面,由于认股期权一旦行使就会产生新的物权或将导致物权的转移,同时它又具备物权的相关特征,因而认股期权也无法完全归入债权范畴。股票期权具有的债权、物权的双重性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处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规定。笔者认为,孳息或自然增值并非一定就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或一定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法定孳息中的一种,但该法定孳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应看产生该法定孳息的原物(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原物(股票期权)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则该原物产生的法定孳息(股票期权行权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物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或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前或离婚之后取得,则该原物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有一点必须考虑的是,无论原物(股票期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之前取得,也无论该股票期权行权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是在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取得,只要该股票期权的存续状态经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原物(股票期权)所有者的配偶在该法定孳息(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产生的过程中投入了时间和精力或者通过付出更多的家庭劳动支持了原物(股票期权)所有者(享有者)的工作,则该配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本案中,被告的股票期权是在婚前获得,综上可认定该股票期权属于被告一方个人的财产性权利,该股票期权的行权收益应归属为法定孳息,故而婚前夫妻一方获得的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行权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但是,由于股票期权的人身依附性极强,而个人的精力有限,本案中原告在时间、劳务和协助被告工作方面付出了较多义务,原告有权基于就股票期权所获得的行权收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股票期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情形,虽然认定股票期权行权收益为法定孳息,但是由于该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因此无论行权收益是在婚内还是在离婚后取得,也无论增值部分是否是夫妻二人共同操作的结果,都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市场经济中,许多企业往往采取“低薪酬、高期权”的形式,留住骨干、高素质员工,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纠纷中关于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可以参照如上股票期权行权收益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