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4:59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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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正确理解和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程序,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功能、适用范围和效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关键词] 庭前会议制度 问题 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随后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程序,由于缺少司法实践的考量,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对于该程序仍有研讨之必要。
  一、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及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在起诉、审判环节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这项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程序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上。该制度的建立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需要明确提起方式与次数等程序性规定。新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如何启动。从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来看,它仅是在庭审前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个协商会议。所以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应明确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及效力,不宜认为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就由审判人员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召集的次数也应明确,要以庭前解决程序性问题、切实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为根本目的。
  (二)需要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设置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为了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即关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不能仅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和发现,更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并作出裁决。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发现现问题后如何解决。
  (三)需要明确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1979年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所以,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必须明确,既要实现庭前会议司法价值,又不能形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重点是合议庭法官是否合适主持庭前会议。
  (四)需要明确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庭前会议如何举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以程序合法性的裁定为主要内容。然而在法治尚处在发展中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如何最大化的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民法律基础薄弱形成了较为突出的矛盾,如何保障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庭前会议类案件的诉讼权利尚需要明确予以细化规定。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召开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需召开庭前会议。尤其是在基层院,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所以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即对可能有回避、关键证人出庭以及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时要召开庭前会议,基于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明确庭前会议启动主体。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此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并附有充分理由时,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召开。
  (三)规范庭前会议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在综合全案情况,积极作好会前准备,由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庭前会议召开地点,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会议应在法院庭前会议办公室召开,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应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在会议程序方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当场作出决定,也可在会议后研究决定,但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庭前会议主持人适格问题。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不宜由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担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提前了解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另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主持更为合理和经济。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创设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高度警惕,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这样做只会有助于加强庭审法官的判断力和责任心,而不会对其产生任何主观影响,所以没有必要交由合议庭以外的法官负责。加之在合议庭中,除了主持庭前会议的庭审法官外,还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庭审,同时还有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等程序把关,足以保障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公平公正。因此,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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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投资建设或者代建,由政府回购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调查。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县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县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县区审计机关依据市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市审计机关审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制度。审计机关可以按投资规模大小采取不同的审计方式。具体的审计方式包括审计机关自有人员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等。

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资格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包括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请相关人员及购置必要专用设备等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具体经费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报制度。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直接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资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送审计资料的,应当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经了解、核实后给予书面回复,明确延迟报送审计资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报送审计资料又不书面报告延迟报送的原因,或者超过审计部门回复规定的延迟时间的,审计机关应向建设单位发送书面催审函;到期仍不报送的,审计机关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单位内审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核。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报送完资料后,原则上不允许再补充资料,但补充报送的资料系证明或解释之前所报资料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审后审计机关抽查或备案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其内审机构或者委托在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登记,接受审计机关抽查认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按照统筹管理和分级实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统筹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由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和管理,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分级实施是指按照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其主管g="EN-US" style="mso-bidi-font-size: 14.5pt">1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含征迁费用)直接实施跟踪审计;对1亿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跟踪审计的,审计实施前应到市审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市审计机关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选择服务单位,服务内容仅限于过程中的跟踪审计服务,不得对最终工程价款结算开展审计,其审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县区审计机关跟踪审计的投资规模,由县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在审计结束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算价款。

保留的待结算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对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申报审计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p>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审减率[(建设单位送审金额-审计机关审定金额)/建设单位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支付高估冒算违约金。高估冒算违约金按照审减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收取,并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

建设单位在向审计机关申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协议)中明确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6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国家药监局


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申报单位:

针对目前新药申报中的一些问题,现将有关新药申报的要求重申如下:

1、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凡申报中药和化学药品临床研究和生产的,其申报
资料以“3+2”的形式整理,其中“3”指完整的三套资料,包括1-4部分技术资料和申
请表、省局初审文件及药检所报告等;“2”指二套资料,包括第1部分技术资料(不需第
2、3、4部分技术资料)和申请表、省局初审文件及药检所报告等。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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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申报资料的,如审评中出现延误时限等问题,责任由申报单位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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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申报修改使用说明书的新药补充申请,其申请资料需报送一式四份及申请表五份,
其中两份原件。

3、凡生产批件中注有“按我局第23号令《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有关要求,继续完善本品说明书,4个月内报我局”的,请按新药补充申请 —— 修改使
用说明书申报相关资料(详见本通知2的要求)。

4、今后凡各省局(市、区)向我局或我司报送的正式申报资料和文件均应签署各省(区、
市)局印章,我局或我司才能受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20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