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的域外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5:43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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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编译


域外国家和地区裁判文书上网情况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注重制度建设,明确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层级和方式。如美国的《电子政务法》要求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并定期更新。


二是网站设计科学、简洁、合理,查询便捷,搜索高效。各国法院都在官方网站比较明显的位置设置裁判文书查询栏目,设置了关键词、案件编号、案件名等多种搜索、查询方式,同时还给出最新作出的裁判文书链接。


三是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初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大部分公开。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更侧重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作出的裁判具有较强的法律示范意义,因此必须公开。初审法院因使用陪审团(不做事实认定上的说理)或简易裁决,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并不公开。


四是注重维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但当事人的姓名、公司企业名称并不做技术处理。法院判决本身就是一项公共产品,必须在法制统一、司法公开、维护诚信和保护个人隐私的价值之间取得平衡。


五是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多是以数据库形式整体上网,并且提供免费的检索查询服务,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不存在某些案件上网、某些案件不上网的“选择性上网”现象。


美国裁判文书上网情况


美国法院分联邦和州两个系统。联邦法院在裁判文书上网方面的要求比较统一,但各州的做法不一。


(一)联邦法院系统


1.立法的强制要求


全面性:根据美国《电子政务法》第205条,所有联邦法院必须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公开以下基础信息:(1)法院的联系方式和地址;(2)法院诉讼规则和条例;(3)法院的内部规定;(4)所有案件的流程信息;(5)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包括判决书、律师诉状、第三方提交的法律意见);(6)法院必须提供多种电子下载格式。


时效性:《电子政务法》要求法院必须对各类信息定期更新,任何书面意见和裁判文书一旦上网,就不得从网站撤下。


隐私性:根据《电子政务法》的要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当事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应当制定专门条例,隐去电子文档中涉及个人信息的部分,以保护个人隐私和安全。法院制定的专门条例应当包括与当事人协商公开范围的内容,但当事人不得滥用隐私权,要求法院隐去包括个人姓名(未成年人或性犯罪受害人除外)或企业名称在内的必要性内容。各法院每两年向国会上报一份关于个人隐私和安全条例的实施情况报告。


关联性:法院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将上网的一审文书、二审文书、诉状、上诉状和其他程序性指令以便利、适当的方式建立关联,方便检索、对比和分析。


2.司法系统的强制性要求


2008年,美国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和公开的规定》,要求所有案件的电子卷宗必须对外公开,方便查询,只有特定的刑事案件信息(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陪审员信息等)不得公开。目前,联邦法院已经建立专门的“法院电子档案公开网”,方便公众查询法院案件信息(网址是:pac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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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党发〔2007〕5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10〕8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以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建立反映环境资源稀缺性和经济价值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推进形成既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又充分反映污染防治形势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及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直接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从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来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买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偿使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及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不免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七条 污染物排污权凭证为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和变更工作。

  对现有排污单位,待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时,以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污总量为基准,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未正式投产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建设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前,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总量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新、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两倍成交价格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扩建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须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 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自治区优先培育和发展的产业、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完成减排任务较好的企业,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优先获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排污权有效期满,排污单位需重新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未按时缴纳的排污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与储备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在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售和储备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有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售或储备;

  (二) 其他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三) 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四)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自治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排污权购买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迁出内蒙古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以不高于其购买价回购收储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权出售方和购买方在交易前均需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易资格认定。下列单位不得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 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 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 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产业;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严格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质量改善、污染减排、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恢复、环保监管能力建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储以及交易平台运行等。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基础交易价格由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基础交易价格的确定需考虑自治区治理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成本,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允许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停产进行整顿或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所属监督职能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和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0日 印发





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全面深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进一步加强预防保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1988〕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计免保偿”)是对儿童脊髓灰质炎、白喉、麻疹、百日咳、破伤风、结核性脑膜炎、乙型脑炎等七种相应传染病的一种保障偿付制度。实行自愿参加,建立基金,保偿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应指定兼职机构(即计划免疫保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计免保偿办”),负责计免保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技术指导,以及对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局成立相应的传染病诊断小组(以下简称“诊断小组”),由当地有经验的流行病学医师、内科、儿科、传染科、神经科及有关实验室医师组成。
诊断小组必须以国家卫生部《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确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作出确诊结论。市、区(县)诊断小组的分工:市诊断小组负责脊髓灰质炎、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的诊断;区(县)诊断小组负责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的诊断。区(县)诊断小组对确诊有困难或
产生异议的病例,应上报市诊断小组确诊。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免保偿的计划编制及供应、分配冷链器材,印制有关表册,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免疫监测;组织对患有相应传染病病人的诊断和对疫源地的防疫处理,并对计免保偿工作实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做好计免保偿的宣传工作,及时掌握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变动情况,协助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的计免保偿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区(县)计免保偿办指定当地卫生院、医院或独立的防保组(队)等医疗卫生单位为计免保偿的承保方,入保儿童的家长为入保方。
第八条 凡七周岁以下的无患预防接种长期禁忌症的儿童均可参加计免保偿,享受计免保偿待遇。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如发生相应传染病,由承保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患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每例赔二千元;患结核性脑膜炎、破伤风、乙型脑炎每例各赔一千元;患白喉每例赔七百元;患麻疹、百日咳每例各赔一百元。
第九条 计免保偿的双方应签订保偿合同。保偿期从入保日起至满八周岁止。
入保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纳保偿金四十元(投保不足八年的,按儿童年龄不同相应减收)。
第十条 入保儿童要按承保方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预防接种。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要迅速向承保方报告。
入保儿童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出现由于过敏或禁忌症以及其他不宜进行接种的情况,或在保偿期内迁离本市,或死亡者,可以退保。入保未满一年的,可退回保偿金的80%;入保一年以上未满二年的,可退回保偿金的60%;入保已满二年以上的不予退回保偿金。
第十一条 承保方负责本地区范围内入保儿童的有效预防接种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掌握入保儿童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居住变动等情况,并及时建卡立册,填报各类统计表。接到入保儿童计免相应传染病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并向同级计免保偿办报告,经确诊属实后,一次性支付赔
偿金给入保方。
第十二条 计免保偿金的使用分配:赔偿费占30%,劳务费占35%,疫苗补充费占10%,冷链设备维修更新费占20%,管理费占5%。
赔偿费由区(县)卫生防疫站代管;劳务费由承保方使用;管理费集中在市和区(县)计免保偿办管理和使用〔市占30%,区(县)占70%〕;疫苗补充费由市卫生防疫站代管。冷链设备更新费的使用:市卫生防疫站占15%;区(县)卫生防疫站占35%;承保方占50%。
承保方在收取入保儿童的全部保偿金后,应按季并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
第十三条 赔偿费的支付,由区(县)防疫站从代管的赔偿中划转给承保方赔偿。
保偿期满后剩余的赔偿费,经主管部门核准,可提取50%,作自有资金使用(其中75%归承保方,22%归区(县)卫生防疫站,3%归市卫生防疫站);其余50%作为计免保偿风险基金留存,并由区(县)卫生防疫站代管。
第十四条 计免保偿金的管理及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按质按量完成计免指标者,由市、区(县)计免保偿办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凡保偿金使用和管理不善,出现超支或挪作他用的单位,除由该单位及时补足金额或追回超支款外,并由市计免办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由主管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保方因失职,造成漏种、错种疫苗或弄虚作假而导致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由区(县)计免保偿办视其情节轻重,扣减当年劳务费的10%至30%,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大部份或全部赔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