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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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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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计委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0月15日,国土局、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门(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计划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申报5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数,属于指令性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地数定为指令性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2000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股票上市协议
  第二节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第三节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第二节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第三节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份上市
  第四节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第五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第六节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节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关联交易
  第四节其他重大事件
  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第六节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一节暂停上市
  第二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第十三章 释义
  第十四章 附则
  附件1: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2: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发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订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公司章程的内容及其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 上市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四)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五)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六)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七) 违约责任;
  (八) 仲裁条款;
  (九) 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2.1.3 上市公司逾期缴纳上市费用,本所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2.2.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见证,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2.2.2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对本所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由其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 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 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 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股票承销业务的处分的,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向本所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会员资格证书;
  (三) 承销资格证书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 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 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 上市推荐协议书,须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七) 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明确双方在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和义务。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 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 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并办理与股票上市相关的事宜;
  (四) 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
  (五) 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股票上市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 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 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保密制度;
  (八) 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的概况;
  (二) 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 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 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 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 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发行人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
  (三) 上市推荐人出具的股票上市推荐书;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 股票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 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 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 上市公告书;
  (九) 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资料;
  (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 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 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3.1.6 发行人在本所批准其上市申请后,应当于其股票挂牌交易日的五日之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
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全部申报材料;
  (四) 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 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 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文件审查后,安排其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份上市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 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 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 、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 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 实施办法;
  (五) 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 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 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 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 发行价格;
  (三) 历次送配情况;
  (四) 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但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 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 有关向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五) 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时间;
  (二) 上市股份数量;
  (三) 发行价格;
  (四) 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 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 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上市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本所,由本所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在公告中应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4.3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本所同意免于临时报告事前审核的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本所。
  4.7 上市公司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4.8 上市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本所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上市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4.9 上市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第七章第二、三、四节所述的重大事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如果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二)上市公司就上述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上述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4.10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11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按照规定应当上网披露的,还应当在指定网站披露。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一)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4.13上市公司发生得事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可以免予公告,但必须报本所备案。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披露。
  4.14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上市公司应当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 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 上市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 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 上市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5.1.3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5.1.4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本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本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 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 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上市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本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 负责保管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 帮助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 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 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5.1.5 董事会秘书须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本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5.1.6 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5.1.7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董事会推荐书,内容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 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等。
  5.1.8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任:
  (一)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所有关规定,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 本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9 上市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5.1.10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5.1.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 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所。所报文稿及材料应为中文打印件并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项。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5.2.3 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2.4 上市公司应当至少选定一家信息披露的指定报纸;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纸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的时间顺序。
  6.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有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当按本所要求办理。  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全文。  6.4 上市公司向本所办理年度报告登记手续时,应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一) 审计报告原件;  (二) 年度报告正本及其摘要;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上述文件的电子文件;  (五) 停牌申请;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9.2.1条所述财务状况异常的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6 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事后审?
耸嵌阅甓缺ǜ嬲⒄驹谛问缴系纳蟛椤I鲜泄居Φ比险妗⒓笆钡卮鸶幢舅奈恃幢舅蠖阅甓缺ǜ嬗泄啬谌葑鞒鼋馐退得鳌⒖遣钩涔妗! ?.7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  6.8上市公司应当按照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披露提出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按本所要求办理。  6.9 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6.10 中期报告的报送、公告和审核按照年度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临时报?
妗 〉谝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按照本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等会议记录。  7.1.2 上?
泄径禄峋鲆樯婕靶刖啥蠡岜砭龅氖孪詈捅菊碌诙⑷⑺慕谟泄厥孪畹模匦牍妫黄渌孪睿舅衔斜匾模灿Φ惫妗! ?.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1.4 上市公b居Φ痹诠啥蠡峤崾罅礁龉ぷ魅漳诮啥蠡峋鲆楣嫖母濉⒒嵋榧锹己腿谆嵋槲募ㄋ捅舅舅蟛楹笤谥付ūㄖ缴峡蔷鲆楣妗! ?.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
因。属延期的,通知中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作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
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过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
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
瓷弦荒甓染蠹频牟莆癖ǜ?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 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额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
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按7.2.2条第(一)、(四)项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占50%以上的;或按7.2.2?
醯?二)、(三)项所述标准计算b玫南喽允终?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报告本所并公告外,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
鄣淖什猩蠹苹蚱拦溃蠹苹蚱拦阑既站嘈樯詹坏贸?个月。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审计或评估,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对收购、出售资产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办理。  7.2.4 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
、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额确定是否公告。  7.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7.
2.6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7上市公司应当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交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
碧峁┫喙刂っ魑募! ?.2.8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交易公告文稿;  (二) 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 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 被收购、出售资产的
财务报表;  (六) 中介机构对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  (七)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2.9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
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
系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 ,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  收购、出售资产?
锏?.2.3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披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另应当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 上市公司预计从该交易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 交易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 该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
七) 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 收购资产的,应当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并说明该项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 须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明确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
? 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 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应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 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十三) 本所要求
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
。ㄎ澹┳饬蓿弧 。┨峁┳式穑òㄒ韵纸鸹蚴滴镄问剑弧 。ㄆ撸┑1#弧 。ò耍┕芾矸矫娴暮贤弧 。ň牛┭芯坑肟⑾钅康淖疲弧 。ㄊ┬砜尚椋弧 。ㄊ唬┰耄弧 。ㄊ┱裰刈椋弧 。ㄊ┓腔醣倚越灰祝弧 。ㄊ模┕亓焦餐蹲剩弧 。ㄊ
澹┍舅衔Φ笔粲诠亓灰椎钠渌孪睢! ∩鲜泄竟亓税ü亓ㄈ恕⒐亓匀蝗撕颓痹诠亓恕! ?.3.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
⒂肷鲜泄臼芡荒腹究刂频淖庸荆弧 。ǘ?.3.3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7.3.3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
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 父母;  2. 配偶;  3. 兄弟d忝茫弧 ?. 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7.3.4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7.3.2条和7.3.3条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
在关联人。  7.3.5 由上市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上市公司行为,其披露适用7.3.7、7.3.8、7.3.9、7.3.11、7.3.12、7.3.13、7.3.1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7.3.7
、7.3.8、7.3.9、7.3.11、7.3.12、7.3.13、7.3.14条规定。  7.3.6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三)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
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7.3.7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
鹦椋弧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 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 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 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的,该等企业?
肷鲜泄镜墓亓灰祝弧 ?3) 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
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披露。  7.3.8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9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
泄咀罱蠹凭蛔什档?.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签定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7.3.11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0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7.2.8条的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1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
偈北ǜ嬗Φ卑ㄒ韵履谌荩骸 ?一) 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 有关各方的9亓叵担弧 ?三) 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 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者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
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 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是否有利得意见;  (八) 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
成为坏帐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  (九)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十)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出售资产的,还应参照7.2.9条的要求披露。  7.3.12 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作出决议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公告的内容须符合7.3.11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
杈啥蠡崤迹敫霉亓灰子欣叵档墓亓朔牌诠啥蠡嵘隙愿靡榘傅耐镀比ā薄! 《杂诖死喙亓灰祝鲜泄径禄嵊Φ倍愿媒灰资欠穸怨居欣⒈硪饧鄙鲜泄居Φ逼盖攵懒⒉莆窆宋示透霉亓灰锥匀骞啥欠窆健⒑侠矸⒈硪饧⑺得骼碛伞⒅饕偕杓
翱悸且蛩亍I鲜泄居Φ痹谙麓味ㄆ诒ǜ嬷信队泄亟灰椎南晗缸柿稀! ?.3.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规则7.3.9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9条的规定披露。  7.3.1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
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12条所述条件的,上市公司须按7.3.12条的规定披露。  7.3.1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包括产品供销协议、服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前一个定期
报告中已经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之前未发生显著变化的,上市公司可豁免执行本节上述条款,但是应当在定期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报告期内协议的执行情况作出必要说明。  7.3.1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
璋凑展亓灰椎姆绞奖砭龊团叮骸 ?一) 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缴纳现金方式认购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 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 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 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
痉⑸墓亓灰祝弧 ?五)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7.3.17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7.4.1 上市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7.4.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 诉讼、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并公告;  (二) 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有
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 对诉讼、仲裁事件的披露,应当说明诉讼、仲裁受理日期,诉讼、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依据及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或仲裁的日期、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
囊饧取! ?.4.3.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d猓褂Φ弊裱韵乱螅骸 。ㄒ唬┥鲜泄静坏梦竟镜墓啥⒐啥目毓勺庸尽⒐啥母绞羝笠祷蛘吒鋈苏裉峁┑1!I鲜泄疚鲜龉尽⒏鋈艘酝獾姆ㄈ颂峁┑1?
,涉及的金额或连?2个月累计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二) 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三) 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
⑵谙蕖⒔鸲睿1P橹械钠渌匾蹩睿坏1H嘶厩榭龅龋骸 ”坏1H宋ㄈ说模Φ卑ㄆ笠得啤⒆⒉岬氐恪⒎ǘù砣恕⒕段А⒂肷鲜泄镜墓亓叵祷蚱渌叵担弧 ”坏1H宋鋈说模Φ卑ㄐ彰⒂肷鲜泄镜墓亓叵祷蚱渌叵担弧 ?四) 根据第(一)项
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五) 根据第(一)项应当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7.4.4 上市公司出现?
韵虑榭銮宜婕暗氖畲锏?.2.2所规定标准的,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披露: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 大额银行退票;  (三) 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 遭受重大损失;  (五
) 重大投资行为;  (六) 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 重大行政处罚(若不涉及具体数额,应当披露被查处的具体内容);  (八)本所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7.4.5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 订立7.4.4条第(一)项以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 发生重大债
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五)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 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5%以上;  (七)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5%以上;  (八)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九) 上市公司董事长、三分之?
灰陨隙禄蚓矸⑸涠弧 ?十) 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产品销售方式b蚯婪⑸卮蟊浠弧 ?十一)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二)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
三) 更换为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五) 法院裁定禁止对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  (十六)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  (十七)上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弧 ?十八) 上市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  (十九) 获悉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帐准备的;  (二十)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
?二十一) 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7.4.6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三)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新项目的有关立项批文(如有);  (五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如有);  (六)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应提供有关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原项目的终止协议及说明(如有);  (八)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文稿;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4.7上市?
境鱿?.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关于新项目的发展前景、盈利能力、有关的风险和对策等情况的说明;  (三)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
定进行披露;  (四)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4.8 董事会预计上市公司业绩与其披露过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披露的,应当及时公告,说明有关因素及其对业绩的影响。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向本所提交公告文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预计的业绩变化和造成变化的原因;  (二)董事会确认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上市公司聘有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提交独立财务顾问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
鞯暮! ?.4.9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出现本节所述情形的,视同上市公司的行为,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7.5.1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公共传播媒介、网站对本公司的报道。  7.5.2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一) 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 公共传播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  7.5.3 股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所将根据市场情形,认定其是否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一) 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限
制或跌幅限制;  (二) 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 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 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 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第(一)
至(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7.5.4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及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证据。  7.5.5 上市公司出现7.5.2条所述的情况时,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比照7.5.7条的规定发?
脊妗! ?.5.6 上市公司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 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 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若与本公
司有关,则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7.6.1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
⒎至⒎桨肝淳泄ぜ嗷崤嫉模舅杂泄氐墓嫖母宀挥枭蟛椋⒈ǜ嬷泄ぜ嗷帷! ?.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
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
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开市时间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5疲蝗绻啥蠡峋鲆楣娴哪谌萆婕霸黾印⒈涓蚍窬鲆榘傅模敝凉婀啥蠡峋鲆榈比障挛缈惺备磁疲还嫒瘴墙灰兹?
,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予以停牌与复牌:
  (一)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核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要求上市公司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公司不按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公布定期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其定期报告披露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职权所作出的可能对股票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告,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况特殊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改正的,本所对其股票停牌,直至改正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3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原因消除后复牌:
  (一) 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 本所认为必要时。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资格的,本所按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6 上市公司在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过程中,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且无法按照4.9条规定进行分阶段披露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
  (一)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
  (二)相关信息在市场上已有传播但仍需报请政府批准;
  (三)董事会预计相关信息无法保密的。
  8.17 公司申请的停牌期限不超过30天的,本所根据公司的股票交易情况作出决定;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由本所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应当在停牌申请获准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公告停牌的信息。
  8.18 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两周披露一次重大收购、出售、债务重组事项的进展情况。
  停牌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牌并公告;停牌期满,该等事项的不确定性没有消除的,公司应在期满时提前二个工作日向本所申请延长停牌时间,经本所同意或报经证监会批准后,公司应及时予以公告。
  8.19 公司就同一不确定事项累计停牌已达到90天,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复牌的,自累计停牌满三个月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强制复牌,并对其股票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投资者在本所另行规定的开市时间内申报交易委托;
  (二)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收市价格的5%,不设下限;
  (三)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时间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在此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恢复停牌前的交易方式并公告。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于判断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将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 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东;
  (二) 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 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 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 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 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