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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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1989年5月22日印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89)15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三、对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发行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购买和转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发 行
第五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为各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各商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只能对个人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政策的需要,确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计划,并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核定各商业银行的发行额度。
各商业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计划时,必须附上与指定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证券机构达成的转让协议。
第八条 各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九条 对城乡居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1万元、2万元、5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
第十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年)。
第十一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均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布的利率水平和浮动幅度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存单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记名方式发行。存单在转让前购买人因意外事故而使存单遗失、损毁时,可以向原发行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手续与定期储蓄存款挂失手续相同。存单一经转让,则不能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存单到期时,存单持有人只能在原发行银行支取存款。

第三章 转 让
第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非金融机构和城乡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自营买卖的价格不得低于存单面额,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自定,并公开挂牌;代理买卖的价格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确定,并公开挂牌。
第十七条 自营买卖的价差,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1.5%;代理买卖向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0.6%,但对每张存单收取的手续费上限为3000元。
第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次数不限,背书应当连续。背书应当连续是指第一背书人是存单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存单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存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每一次转让须有背书人(卖方)、被背书人(买方)以及交易机构的签字(章)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为全额交易。
第二十条 凡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商业银行,在办理转让业务时,只能办理代理买卖业务,不得办理自营买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持有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只能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转让。
第二十二条 转让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持有人在存单到期支取遭到拒付时,可以凭银行开出的拒付证明通过交易机构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银行在开出拒付证明时须载明原因,不得无理拒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本辖区内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一)未经批准,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
(二)擅自超过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发行计划的;
(三)擅自改变存单式样、内容的;
(四)擅自开立新的期限档次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及利率浮动幅度的;
(六)未经批准,办理转让业务的;
(七)将买卖价格低于存单面额进行转让的;
(八)擅自扩大价差和提高手续费金额的;
(九)未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
(三)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凭证应当统一格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5月22日发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及1989年11月24日颁发的《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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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辆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辆问题的答复

(90)公交管第63号


福建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们五月十九日来电话请示,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实习驾驶员不能单独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外,可以按公安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中5.4.7项的准驾规定驾驶车辆。即:

一、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二、有大型货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小型汽车、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三、有小型汽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方向盘式三轮车机动、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四、有大型拖拉机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五、有方向把式三轮摩托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六、有二轮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

七、小型拖拉机准驾记录、手扶拖拉机准驾记录、三轮农用运输车准驾记录、轮式专用机械车准驾记录、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准驾记录、无轨电车准驾记录、有轨电车准驾记录和电瓶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只准驾驶本车型。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三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是指应用心室辅助装置,利用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段对危重病人进行心脏辅助的技术,包括体外型心室辅助装置和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不包括主动脉内球囊反搏术(IABP)和体外膜式人工肺氧合术(ECMO)。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心血管病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心脏大血管外科和心血管内科诊疗科目,有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心血管造影室和心血管重症监护室。开展外科手术植入式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医疗机构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心脏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资质。
(三)心脏大血管外科。
开展心脏大血管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心脏外科手术病例不少于1000例,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胸心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心血管内科。
开展心血管内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心血管内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心脏大血管外科专用手术室。
1.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无菌操作条件。
2.具备心脏大血管外科手术的基本设备,如麻醉机、体外循环机、监护仪等。
3.有专用空气层流设施。
(六)心血管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配备800mA,120KV以上的心血管造影机,具有电动操作功能、数字减影功能和“路途”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有IABP设备。
4.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有氧气通道、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5.有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6.开展心内电生理检查和心律失常介入治疗还应当配备八导联及以上的多导联电生理仪。
(七)心血管重症监护室。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达到III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20张,能够满足心室辅助装置应用专业需要。
2.符合心脏大血管外科、心血管内科危重病人救治要求。
3.有空气层流设施、多功能监护仪、呼吸机、心排量监测仪及IABP等设备,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能够开展有创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
5.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心血管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八)其他辅助科室和设备。
1.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心动诊断设备进行床旁常规检查和无创性心血管成像与血流动力学检查。
2.有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九)有至少2名具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心室辅助装置应用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心脏大血管外科及心血管内科专业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内科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0年以上心脏大血管外科或心血管内科专业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心室辅助装置的应用由2名以上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担任,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监控和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心室辅助装置应用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心室辅助装置应用技术的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2.建立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应用心室辅助装置病人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室辅助装置相关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