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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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
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建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三、第四章调整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并入其他章里。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八、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则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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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省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机关工作的性质、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特点、职能及运作程序,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和行为规范,以符合行政机关工作职位的基本要求。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和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对省直行政机关晋升副处级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其组织、决策、协调和创新能力,以适应所任领导职务的要求。
任职培训一般应先培训后到职。确有特殊困难,经任免机关批准,亦可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时间,副县(处)级以上不少于30天。
第八条 调入行政机关任职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地、州、市、县行政机关晋升为副主任科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不同工作业务和工作技能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国家公务员增强业务技术能力,以适应履行专项业务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培训时间根据掌握专门工作所需技能的内容,由各地各部门确定。专门业务培训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对全体在职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国家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更新知识培训以5年为一个周期,每人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一个周期内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亦可分年度集中培训。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机构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内容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科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根据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是各类培训必须设置的科目,主要内容包括邓小平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行政管理理论、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文写作与处理知识以及根据云南特点必须设置的内容。任职培训增加领导科学和现代管理科学知识等内容。
公共必修课教材,统一使用国家人事部编印的和省人事厅根据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编写或选定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是根据各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需要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教材由各业务主管部门选定或编写。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国家公务员知识技术领域设置的科目。教材由省人事厅统一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行政院校,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机构、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心和其他施教机构,由省、地(州、市)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的资格条件、程序认定。地、州、市级施教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备案。
取得资格的培训施教机构,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云南省行政学院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基地。主要承担全省县(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和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教师的培训。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各地、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地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科级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各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主要承担本县、市(区)科员及以下国家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统一规划实施教学活动,进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发挥主要作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专职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人事机构是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事厅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政策、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条件的审核认定;负责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的审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
训教材的选定和编写;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的制作和管理;负责调查研究、指导、协调、检查和评估各地、各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和教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人事机构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地、州、市人事部门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由各地、州、市确定,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培训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编号,地方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具体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考核结果记入证书,作为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确定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申报制度。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国家公务员培训,应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征得同意并联合行文,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评估制度。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定期对各施教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统计制度。每年12月15日前,由各地区、各部门将国家公务员培训情况综合统计报省人事厅。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补助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当年审定的培训计划,并根据本级政府的财政情况核定培训补助经费,以确保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15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投资信息网络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投资信息调查手段,强化投资信息调查工作,为建设银行项目评审和贷款决策及时提供科学、准确的信息,总行决定在产品行业投资信息调查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产品行业投资信息调查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为使这项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网络组织形式
第二条 投资信息网络由总行、汇总行、调查行(处)和信息员组成。总行为网络中心,汇总行由总行确定,调查行为调查企业所在地经办行和有调查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三章 网络任务
第三条 收集、处理、传递、贮存和检索产品行业以及企业的经济信息,分析、预测企业的产、供、销、存和价格等动态情况,了解掌握企业在建工程、拟建工程的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及经济效益等。
第四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的要求,结合我行业务发展情况,开展产品行业专题调查,为引导投资方向和项目评审、贷款决策提供服务。
第五条 受理国家有关部门及企业的信息咨询,为国民经济调控和企业发展服务。

第四章 网络职责
第六条 网络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总行为网络中心,其职责如下:
1 、负责全部网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通过加强联系、检查指导, 为网络正常运转服务。
2 、根据国家产业、投资、金融、财政等政策,负责对产品、 行业的宏观政策、市场动态和行业发展规划等进行专题调查和研究,并不定期的向行内外发布投资信息。
第八条 汇总行受总行委托,直接对总行负责,其职责主要有:
1 、开展网络组织推动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经总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2 、 负责汇总调查行(处)上报的《投资信息调查表》(此表按产品行业特点自行制订),加工和分析后编辑行业产品投资信息,并建立信息库备查。
3 、贯彻总行投资信息工作计划和任务,配合总行组织和进行专题调查, 反馈调查行(处)的信息需求和行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情况。
4 、组织开展相关产品、行业的联合调查, 并根据需要向调查行(处)提供信息服务。
5 、代表投资信息网络与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
6 、负责考核各调查行(处)的信息工作情况,并上报总行。
第九条 调查行(处)是网络正式成员,对汇总行负责,其职责主要有:
1 、协助汇总行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制度,并负责实施。
2 、按照汇总行的要求,开展投资信息调查工作,及时、 准确地向汇总行上报调查材料。
3 、掌握调查区域内产品、行业市场动态和相关企业情况, 并向汇总行报送分析报告。

第五章 信息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各调查行聘用一至二名兼职信息员,由各网络汇总行负责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受聘信息员的权利为:共享投资信息,填制调查表格和撰写信息资料,按质量优劣取得稿酬。
第十二条 受聘信息员的义务为:正确、及时向信息网提供调查表格和经济信息,参加网络组织的专题调查,反馈经济信息。

第六章 网络要求
第十三条 要确定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定期的信息收集、处理、加工工作,并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约信息员。
第十四条 调查行(处)在季后15天内、年后30天内将收集、处理的信息资料及分析报告,按季报、年报形式上报汇总行。汇总行在季后一个月、年后二个月完成信息汇总工作,和本网络总体分析报告一并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产品、行业信息发布方式由总行确定,未经总行允许或授权批准,汇总行不得自行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加强行业信息的使用管理和发布工作。
(1 )有关全行业总量数据要注意保密的原则,对产品成本、 行业发展规划等信息,不得随意对外提供。
(2 )行业性宏观综合信息,由总行负责与有关部门交换。
(3 )根据工作具体情况, 汇总行和调查行(处)可根据总行发布的有关信息向有关部门、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调查行(处)和信息员考核主要内容有:
1 、调查行(处)和信息员按总行、汇总行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 信息准确、完整,并有较好的分析报告。
2 、调查行(处)和信息员撰写的产品、行业、市场等信息稿件, 被汇总行或总行采用的数量。
3 、调查行(处)和信息员按要求及时反馈信息和所起作用, 对网络建设和投资信息调查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被采纳。
第十八条 对汇总行的考核内容同第十七条。

第八章 费用开支
第十九条 网络费用由各级行按现行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列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