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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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和鼓励职工个人购建住房,根据《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辽宁省城镇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是用于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自建住房和私房翻修而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本项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的原则,原则上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第四条 本项货款业务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委托的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认购住房债券;
(二)具有本市常住城市户口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
(三)持有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或家庭成员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借款人购、建、修的是自住住房,并有相当于购、建、修住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所购、建、修的自住房符合房改政策规定,有合法的购房合同,修、建房批文等有关证明;
(六)愿用自住房屋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或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担保;
(七)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保证;
(八)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须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家庭是否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二)公积金缴交和购买住房债券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及由售房方填制的《申办贷款通知书》;
(四)自建住房,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建房估价方面的材料;
(五)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评估单位提供的翻修估价方面的材料;
(六)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七)保证人的资质证明;
(八)抵押财产的证明;
(九)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职工个人在办理购房贷款时,须持售房单位的《申办贷款通知书》(一式四份)、购房协议及其他有关资料。
职工个人在申办修、建房贷款时,将申请贷款的材料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申请贷款材料进行核实审查后,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同意贷款后,借款人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书》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书》;
(二)借款人要将自筹资金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
(三)借款人要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财产保险;
(四)借款人要到市公证处办理公证;
(五)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存款及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约定的合同期限通知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的划转手续。
用于购买自住房的,银行采取转账方式将个人存款和住房贷款一并划到售房单位的售房存款账户。
用于修、建自住房的,将住房贷款划入借款人开立的住房储蓄存款户。借款人用款时(包括自筹资金),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或用款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支取。
第十条 售房单位待借款人购房款全部交齐后,由其统一办理住房个人产权证书一并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作为抵押凭证。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按下述两种计算方法选择确定:
(一)贷款额度(元)=(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工资总额之和)×25%×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贷款额为购、建、修住房费用总额的50%。
以上两种计算办法取最低数额为贷款额。
第十二条 本项贷款期限为1年期到20年期。购买新房不得超过20年,购买旧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年限实行确定利率:
1—5年 贷款年利率5.13%
5—10年 贷款年利率5.67%
10—15年 贷款年利率6.21%
15—20年 贷款年利率6.75%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贷款本息偿还方法,采取按季均还的办法,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按季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以委托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按季转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签订住房担保贷款代扣协议)。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要在30天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贷款的一切手续,并领回抵押凭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经归还贷款本息部分,不再重新调整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逾期贷款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购、建、修的住房和存款单、债券作为贷款抵押或质押,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是借款人自有产权或共有产权。
第十七条 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的,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明之前,可用签订的购买自住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第一受益人,同时借款人必须到市产权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不得再重复抵押,在抵押期间,只允许借款人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转借、转租、转让、出卖或馈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在3个月以上不按计划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终止之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的,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发生其他不能偿还贷款情况的。
第二十条 处理抵押物所收取的款项,可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或处理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
(二)支付与处理抵押有关的税款;
(三)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转让费;
(四)归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五)如有剩余,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第三人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第三人出具同意书,并办理存款单冻结手续。出质的财产权利金额应当高于借款金额。
以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
以载明兑现的存款单、债券出质的,其兑现日期先于借款履行期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在借款履行期届前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转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理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
补偿。

第六章 贷款的保证
第二十二条 本贷款须进行如下保证:
(一)用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必须有担保单位或三名以上有代偿还能力人作为保证人,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并且在指定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人必须得到单位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所在单位扣收保证
人的固定收入。
(二)保证人的保证金额以贷款合同贷款本息及合同引起的诉讼费为限,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本息清偿时止。
(三)用足额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也可不提供保证。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保证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货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按照有关部门对房地产评估金额全额保险。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险期要与货款期限一致。在住房抵押期间,保险单要交由住资金管理中心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公证费由借款人自己负担。

第八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
(二)借款挪作他用;
(三)借款人发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其他情况。
借款挪作他用时,对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主动配合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借款合同变更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借、贷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贷款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变更贷款合同须经保证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借款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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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 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或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工作人员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二十五条 邮政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向用户投递邮件、兑付汇款和储蓄款,用户当面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后发生争议的,邮政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应迅速妥善处理,如造成邮件延误、积压、损毁或汇款被冒领,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机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与邮政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或邮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发展邮政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政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协助邮政部门保护邮件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盗窃邮政通信设施行为或制止、检举利用邮政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邮政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伪造邮资凭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县邮政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二、第三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国专利局关于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转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专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专利管理机关:
现将国家科委〔91〕国科发市字512号《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专利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是加快专利技术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专利管理机关对这项工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努力使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许可)合同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各专利管理机关在当地科委的统一归口、协调下尽快建立、明确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各专利合同登记机构要在当地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
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负起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责任。
三、为了加强专利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我局将与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计划地加强对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协调解决认定登记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请各专利管理机关将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于这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91)国科发市字512号 (1991年7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保障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和监督,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于一九九0年发布施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两个配套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办法》和相应配套文件的发布施行,有助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和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信贷、税收、奖励政策,有利于加强技术市场的统计,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流向等。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
的问题。例如,少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程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个别地区对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过于草率,或是无证人员继续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极个别地区规定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后,还一定要申请鉴证。这些情况影响了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进一
步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是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属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必须严格按照“管理与经营分离”和“服务于基层”等原则,进一步确认、理顺和健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管理与经营不分、工作程序混乱、不
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机构,要限期整顿。对工作认真、成绩优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利技术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为了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中设立登记机构,受理本地区有关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专利
管理机关的合同登记机构受所在地区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一步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1991年底以前,技术合同登记员一律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地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
、管理和指导,并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
四、依法申请认定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未经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对违反此项规定的,除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已发的奖酬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技术合同的鉴证是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审查和证明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技术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技术合同成立,不以鉴证为前提条件,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就技术合同申请鉴证。另按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技术合
同管理机关,是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当事人可以向这些机关申请技术合同鉴证。为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于当事人向有关科委申请鉴证的合同,可由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后,再行认定登记。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