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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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4年3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脏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办法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禁止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类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及残留超标的其他药物、重金属、激素等。

第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并为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网;在生产经营的重要区域、重要环节设立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点。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产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向畜禽产品生产场所及其周围排放重金属、有毒废液等废弃物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生产生活垃圾。

第七条严禁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产品的休药期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安全。

第九条畜禽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无公害畜禽产品,按国务院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计划。

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抽样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产品必须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实施监督检测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监督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和技术仲裁工作。

市(州)、县(市)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省级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定期依据检测数据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经营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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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州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切实加强城乡社会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确保临时生活救助规范、有序、有效推进,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日常生活中造成暂时生活困难,而由政府给予的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坚持自力更生、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四)坚持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

  (五)坚持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

  (六)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七)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指导全州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医治,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期内难以维持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遇到突发事件,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三)贫困家庭因子女教育支出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办法,按照《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合理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生活救助时,享受的救助金额应相同。根据我州经济发展情况,因以下原因造成生活临时困难的,补助参考标准为:

  (一)因患危重病或重度残疾,造成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个人实际负担在扣除所报费用和城乡医疗救助后,费用仍超过3万元以上的,给予10000—30000元的救助;  

  (二)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发生临时生活困难的,按1000—10000元标准执行;

  (三)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发生临时生活困难的,给予1000—5000元的救助;

  (四)贫困家庭有子女在高中、大学阶段就学,经各种非专项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给予每名学生1000—5000元的救助。教育、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对贫困学生给予了专项救助金的,民政部门不再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除已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外,可再给予相当于1—2个月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费用的救助。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一年只能享受一次。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因多种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每年不得超过两次,累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30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标准,应当结合当地财政收支状况,由各县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临时生活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及发放程序。临时生活救助工作程序既要严格规范,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又要尽可能避免繁琐复杂,符合“救急救难”的特点。临时救助按照“村(居)民自愿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书面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对因突发事件提请的紧急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应当适当简化审批程序,及时审批,增强救助实效性。

  (一) 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以户为单位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生活困难证明,并提供收入、财产、户籍以及其他材料;村(居)委会受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由县民政部门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加盖村(居)委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居)委会上报的临时生活救助困难家庭申请及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召开乡(镇)党委或政府会议,对村(居)委会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复查,并对无疑议的临时生活救助困难家庭张榜公示。对初审情况有疑议的要派乡(镇)干部进行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退回进行补充完善。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具备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生活救助金。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并且需求紧急的,县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金,但应当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州级按州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2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县级按辖区内行政区划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预算纳入特困帮扶基金。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帐。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每年10月份提出下一年度临时生活救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临时生活救助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坚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因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一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县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临时生活救助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划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