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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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号公告(公布《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帐,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的;

(三)设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擅自改动、增设排污口的;

(四)进行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承担污染消除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违法审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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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互助地区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十六个乡,四个民族乡和一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项公民权利和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代表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比例,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尽量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分别使用汉语文、土语或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土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建设,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地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选拔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及技术工人。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它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县内外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包括自学成才者)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实行以农为主,农牧林结合,多业发展,繁荣经济的方针。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大力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粮油猪生产的优势,狠抓种植业、养殖业、乡镇企业、县办工业和劳务输出五大经济支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鼓励兼业经营,强化社会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农民的生产自主权,根据川水、浅山、脑山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积极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强化农业基础,积蓄后劲,提高单位面积产量,保持粮油稳定增长。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劳力优势,在保证农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劳务输出,增加收入,治穷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建立健全牧业服务体系,充实和培养基层畜牧兽医人员,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机关实行以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小块牧业区以发展草食牲畜为主;脑山地区围绕发展畜牧业,安排好种植业;川水和浅山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猪鸡等各类家畜家禽,提高畜牧业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小块牧业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开展“三北”防护林工程建设。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加强统一管护,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放牧、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草种树,实行谁种谁有谁收益,允许继承转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县境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建材、酿造、交通运输、采矿、民族用品生产等工业。积极开展以农牧林产品、矿产品为原材料的加工业。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联合体、私营经济及个体户发展生产,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县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投资办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城镇建设,保护公共设施。
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鼓励农民到集镇设点摆摊,开店办厂。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的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扶持和鼓励购销本地产品。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本县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方机动财力,重点用于本县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实行重大改革措施,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发生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拨款弥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逐步建立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发展幼儿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以及少数
民族学生的在校比例。
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克扣、截留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继续办好民族中学、师范学校、职业学校,积极培养各民族的专业人才。师范学校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学生应予照顾,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对于经济困难,居住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生,可实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学金
的办法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民族语文工作机构,继续完善土族文字,并积极慎重地进行推广。
自治机关在少数不通晓汉语的地区,按照当地群众的意愿,小学低年级可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培养教师,努力提高师资素质和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保障人民教师的合法权益,尊重、鼓励人民教师,提高人民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重视科学技术机构的建设,逐步做到县有科学技术推广中心,乡有科学技术推广站,村有农民技术员。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发挥科技在生产中的作用。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做好引进
、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发展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以及体育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和体育人才,发展壮大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基本建设。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流行病、多发病和职业病的防治,搞好预防保健,培养基层人才,扩大服务范围,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县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教育和引导各民族群众,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逐步改变阻碍民族进步和群众致富的旧思想、旧习俗。
第四十八条 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科技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原部属艺术院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鼓励和培育文化创新意识,激发创新活力,建设创新队伍,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环节,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现将第三次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文化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一)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运营效率和水平;
(二)在艺术创作和生产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创造新的表现形式和积极探索新的表现手法,增强艺术表现力;
(三)在工艺创意和工艺科技中运用科学方法、科学技术探索创新的发展模式,实现工艺创新,促进发展;
(四)在文化服务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实施创新,拓展服务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文化服务供给能力;
(五)在文化市场监管中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实施有效管理,提高市场监管水平,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与高新技术结合,提升文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改造传统文化产业,创新文化生产方式、催生新的文化业态;
(七)在艺术教育与人才培养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中运用现代高新技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促进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
(九)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中,创新理论和工作机制,探索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新领域和新模式,增强对外文化交流、对外文化贸易和对外文化宣传的实际效果,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选每三年一届,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4项。
第四条 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0人,奖金数额为每项2万元;特等奖项目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5人,奖金数额为每项5万元。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时间距完成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材料真实、完整。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九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由文化部聘任,任期一届。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科技司,负责日常工作。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专业评审组正、副组长由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各评审组成员由评审办公室根据当年创新奖项目推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从文化行业专家资源库中选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十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各评审专业组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三)评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提前向评审办公室请假,评审办公室按程序增补新的评审委员。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参与者不得参与评审委员会及相关评审组。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
异议书须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异议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异议人及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行政区的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6日起实施。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