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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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56号



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大煤矿事故查处力度、加快事故批复结案工作进度,并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上报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及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规定》精神,加大煤矿事故查处力度。对煤矿事故的查处,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及时结案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除按要求立即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中心外,要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事故调查司书面报告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待事故调查结束后,要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上报。

  三、煤矿发生特大事故后,要严格按照原国家局《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的要求,由省局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征求省(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局批复结案。

  四、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力度。对煤矿特大事故要严格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要严格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从严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对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煤矿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吊销其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对事故矿井,凡是无证非法开采、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煤柱和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造成事故的,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5倍的罚款;超层越界开采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将井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对非法矿井和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的矿井除经济处罚外,还要依法予以关闭。

  五、煤矿特大事故发生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在3个月内结案。各省局应于事故调查组成立后2个月内向国家局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如有特殊情况,经国家局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并且必须在5个月内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逾期未能上报的,将予以通报。省局在向国家局上报正式调查报告之前,应到国家局专题汇报研究。

  六、国家局已采用新的文件格式和内容对煤矿特大事故进行批复,要求各省局也进一步规范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国家局审批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见附件二)。对省局上报事故调查处理请示件的具体要求是:向国家局上报1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请示,请示件应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同时要向国家局事故调查司报送1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和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及有关图纸等,同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档(邮箱:dingbc@chinasafety.gov.cn)。

  各省局要规范事故调查报告,特别是对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矿井的违法违规事实及处罚建议等重点内容一定要表述准确、全面。

附件 1. 煤矿特大事故基本情况表

2. 煤矿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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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问题与对策

林书设 蒋芳榴


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我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以地方立法形式通过《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省委、省政府将“建立面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心”列为2002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但是,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要么实行“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作风,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子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状况,有名无实。
四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由于经费的制约,法律援助机构考虑不增加办案费用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有的援助机构由于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东拼西奏,工作效益可想而知。
此外,宣传力度不够,队伍建设未加强,工作制度不完善,对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指导不足等,都严重制约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当前,面对现实,如何把法律援助工作抓紧抓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谈点粗浅看法。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加快发展法律援助事业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改进作风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就是“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当前很重要就是要关心弱势群众体,因为他们眼前最困难最需要帮助,能不能富有成效地帮助他们排扰解难,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好不好的试金石。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分享人类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进而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使各级领导干部真正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可不搞的事业,而是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加强联系,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多联系、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在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把触角延伸到基层。针对工作中实际问题和困难,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沟通,还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三、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在开辟财力资源的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有才包括社会团体、法学院校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四、加快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弱势群体文化水平、科持本领和法制观念。
发展是硬道理,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自己。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在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下,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如文化水平低、科技本领弱和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违法犯罪),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快发展,特别是发展自己成为核心问题,也只有这样,让弱者不再是弱者,才是治本之策。
五、加强领导,狠抓建设,开创法律援助工作新局面。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理解、重视和支持。狠抓建设,包括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以高素质的队伍来保障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建章立制,规范运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法律援助运作程序和制度,不断探索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
作者单位: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 大田县司法局


专利文献号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3号)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 0007-2004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zlwxhbz.doc










专利文献号标准
























2004-01-07发布 2004-07-0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 布



目 录


前言 3
引言 4
专利文献号标准 5
1 范围 5
2 术语和定义 5
2.1 专利申请 5
2.2 公布 5
2.3 公告 5
2.4 专利文献 5
2.5 专利文献号 5
3 制定原则 5
3.1 唯一性原则 5
3.2 实用性原则 5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5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6
4.2 申请种类号 6
4.3 文献流水号 6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6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6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6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6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6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7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7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7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7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7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7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7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8



前言


《专利文献号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7-2004。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号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汤才祥、吴泉洲、郑宁、黄迎燕、杨策、宁珑、朱仁秀、翟薇、何越峰、徐暋华、王占三、吴大章、施平、杨红菊、方克、冷戈、严勇刚



引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方便快捷地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文献号编号规则进行了修改。




专利文献号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出版的专利文献号。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文献标识号码。

3 制定原则

3.1 唯一性原则
为了使专利文献与其获得的专利文献号之间的关系清楚、确定,本标准制定的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遵守唯一性原则。
唯一性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基于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不同程序中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二、一个专利文献号只能唯一地用于一件专利申请所形成的专利文献。

3.2 实用性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检索以及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采用了简明实用的编号规则,专利文献号中包含了表示专利申请的种类号和表示专利文献公布或公告顺序的流水号。同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采用同样的专利文献号,其种类区别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专利文献号用9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包括申请种类号和流水号两个部分。
专利文献号中的第1位数字表示申请种类号,第2—9位数字(共8位)为文献流水号,表示文献公布或公告的排列顺序。

4.2 申请种类号
专利文献号中的申请种类号用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所使用的数字含义规定如下:1表示发明专利申请;2表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3表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上述申请种类号中未包含的其他阿拉伯数字在作为种类号使用时的含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4.3 文献流水号
专利文献号的流水号用8位连续阿拉伯数字表示,按照发明专利申请第一次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第一次公告各自不同的编号序列顺序递增。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沿用该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公布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后续公布或公告(如该专利申请的修正版,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与首次获得的专利文献号相同,不再另行编号。因该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而产生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本标准在此特别指出:中国国家代码CN和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均不构成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然而,为了完整地标识一篇专利文献的出版国家,以及在不同程序中的公布或公告,应将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参见ZC 0008-2004《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联合使用,联合使用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标准附录。排列顺序应为: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如果需要,可以在国家代码CN与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号与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之间分别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如下所示:

CN XXXXXXXXX A
CN XXXXXXXXX B
CN XXXXXXXXX C
CN XXXXXXXXX U
CN XXXXXXXXX Y
CN XXXXXXXXX S
(注:A、B、C、U、Y、S为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专利文献号的所有数字必须连续书写或印刷以外,为了保证专利文献号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允许在申请种类号与文献流水号之间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
在文献流水号的数字段内不得使用空格。
在专利文献号的前后或其中不得使用上述5.1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字、数字、符号或空格作为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
(1999年4月版)
WIPO ST.6 《对公布的专利文献编号的建议》(2003年6月版)
WIPO ST.13 《专利、补充保护证书、工业设计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编号建议》
(1997年11月版)
WIPO ST.16 《用于标识不同种类专利文献的推荐标准代码》(2001年6月版)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号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号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号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4年1月7日发布。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发明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申请公布号
CN 1 00378905 A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1 00378906 A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A8
同一专利申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A9

发明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1 00378905 B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B8

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B9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1 00378905 C1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1 00378905 C2



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200364512 U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200364513 U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200364512 U8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200364512 U9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200364512 Y1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200364512 Y2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授权公告号
CN 3 00123456 S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3 00123457 S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全部再版)

CN 3 00123456 S9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3 00123456 S1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3 00123456 S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