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家、自治区在本市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主管部门,下设征地拆迁审核办公室,负责对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规划局、水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各项工作。
第二章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按照被征收集体农用地所在区片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1)。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根据实际征收农民农用地面积(不含未利用地、湖地 ),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由辖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发放。
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指在市辖区范围内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因征收土地全部失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年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市财政按照平均每亩130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参保人员不予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规定进行缴费。
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指被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以房还房)的,返还房屋成本价和货币补偿之间差价,平均每亩分摊20300元,但未承包给农民的集体土地除外。
第六条 在征地拆迁中,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实行实物补偿(以房还房),在征收集体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直接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部分直接从市财政划入个人账户,不直接兑付给个人。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在安置住房时已计入在房屋安置成本中,不直接兑付给个人。
(二)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征收集体农用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时,以货币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征收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集体建设用地时,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实行实物补偿(以房还房),集体建设用地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集体鱼池每亩补偿10000元,征收集体湖地每亩补偿5000元,征收集体其它未利用地每亩补偿3000元。
第九条 实施线性工程(公路、铁路、沟渠等)时的土地征收,按红线内的征收土地总面积的3%计算边角地,计入征地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土地过程中需恢复、改建农田水利设施的工作,由权属单位或辖区政府提出方案,市水务局审核、指导、监督实施。资金纳入征地补偿总成本中。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面积以2003年航空影像图或卫星影像图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安置,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2003年1月1日以前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或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取得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不考虑装修标准;对2003年1月1日以前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凡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按被拆迁人口计算。被拆迁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承包地且户籍在被拆迁村队的人员或征地拆迁时已出生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准生证的人员(必须是户主直系亲属);
(二)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士兵;
(三)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十四条 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安置后剩余房屋按附表2进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按人均40平方米予以安置。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后安置面积不足一套住房的,安置房屋面积按不超过60平方米的户型予以安置,其差额部分面积由安置户(五保户、烈属、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员除外)按每平方米1000元购买。
(四)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五)因户型设计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五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农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只给予货币补偿,由各辖区政府另行给被拆迁农民统一划定宅基地建设住房,被拆迁农民新建住房每人按40平方米给予补助,每平方米补助500元。
第十六条 拆迁空挂户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以下规定执行。
空挂户是指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空挂户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40平方米以内的,按5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40平方米以外的按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
空挂户2003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地上其它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时,地上其它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二)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表3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养殖小区、清真寺等寺院、坟、地窖的补偿按照附表4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温棚、温棚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附表5、表6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温棚建筑面积平均每亩超出3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五) 湖地、鱼塘除土地补偿费外,看护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塘费)按照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以后,在市辖三区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取土,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积土的,土方不予补偿;
(四)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及树木。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12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的拆迁户经认定后按3000元/户予以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奖金。
第二十条 农民使用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安置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或者20平方米出租公寓,用于解决以后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费或进行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施工。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3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积极保持生态平衡,消除污染,造成一个清洁适宜美好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负有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 切实保护各种水域的水质,特别要保护长江、汉江、清江、府河、洪湖、梁子湖、长湖、西凉湖、大冶湖等江河、湖泊以及丹江、漳河、富水、白莲河等大型水库的水域,防止水质污染。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堰渠、港口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
严格控制在江河、湖泊、水库、温泉等周围兴建有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保持这些水域的良好自然状态。
第五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区不受污染,禁止向自来水源、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
第六条 加强地下水源的保护,禁止向防空洞、渗坑、裂隙、溶洞、废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城镇建设应根据防止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安排市政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等兴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的工厂或设施。
第八条 燃煤和燃油的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余热利用,大力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
逐步改革民用炉灶及其排烟装置,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第九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震动的管理。各种震动大、噪音强的设备和装卸运输车辆,要安置防震、消音设施。除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外,禁止在城市市区发放高大声响和使用怪音喇叭,以利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条 严格保护湖区生态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湖区综合治理规划,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湖造田。已围湖造田破坏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退田还湖。
第十一条 加强水土保持,保护植被面积。管好水土资源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已经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应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创造新的生态系统。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大力植树造林,绿化环境。
城镇和铁路、公路沿线的树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要充分利用院内空地栽种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自然史迹。
禁止向武昌东湖排放一切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转产、搬迁或停产。
保护国家和我省公布的江陵历史文化名城、铜录山古铜矿遗址、武当山古建筑群以及其他名胜古迹不受破坏。
保护长江三峡的自然风光和史迹,不得任意在其沿岸开山炸石。
第十五条 保护珍奇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益兽、益鸟、益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采伐、猎捕。
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保护区。对神农架自然保护区,应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林区的自然资源。
第三章 防治废水、废气、废渣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坚决防止废水、废气、废渣污染。大、中型基建工程,应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街道、社队新建的企业,对环境有污染的,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不准投产。
第十七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认真落实。
对有污染环境而没有委托设计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部门不得接受设计;对已有设计的有污染环境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施工部门不得进行施工。
基建、技措工程的设计和审批和竣工验收,必须由有关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并签字。
第十八条 各级计委、经委以及各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有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的治理,应列入计划,抓紧进行,并在财力、物力、人力上给予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地对现有突出的污染,必须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治理。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风景游览区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的,应责令其停产治理;对污染危害大,又无法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有计划地实行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条 凡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应通过加强生产管理、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工厂企业对废水、废气、废渣要开展综合利用,一时无法回收利用的,也要进行妥善处置。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
的产品,在税收和价格上按政策给予照顾;盈利所得,可按规定用于本企业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含有镉、汞、砷、铅、六价铬、氰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应设有专门废渣场,并有防渗透设施,严防污染土壤和水源。
医疗、科研及其他单位,对含有病菌、病毒的废物,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后符合有关规定方可外排。
第二十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其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搞好本地区综合防治,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我省对超标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防治农药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产农药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销售。对生产、销售农药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经委、农业和商业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生物防治,努力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和农作物受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食用植物的农药污染,逐步减少以至停止对食用农作物施用汞制剂、滴滴涕、一0五九、一六0五、六六六、三九一一等剧毒、高残留农药。
农村社队和社员应严格管理和科学使用农药。剧毒农药必须集中保管。农业、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防止滥用农药。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要定期化验检测,其水质必须符合污水灌溉规定标准,保证农作物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食用农作物的农药残留检验,禁止向国家交售或在集贸市场销售残留超标的粮食、蔬菜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三十条 加强对农药毒性及残留迁移的科学研究,切实采取防治农药污染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任务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业务建设,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积极发挥环保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市、县根据实际需要,可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提出环境污染情况和环境质量报告。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科研机构的领导,加强对有关部门环境科研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联系。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研究,搞好学术交流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树立人人关心环境保护的新风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或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暂行条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警告、通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一、污染环境,引起人、畜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三同时”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四、对限期治理污染而无故拖延不治理的;
五、挪用防治污染经费、设备和物资的;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破坏或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轻重,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环保纠纷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未尽事宜,省环保部门可根据需要制订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2年4月3日